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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八一五公頃(下稱系爭八0八號土地)、同段九五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四三六一二公頃(下稱系爭九五0號土地)、同段九五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七四四三公頃(下稱系爭九五四號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且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而被告所有系爭八0八、九五0、九五四號土地乃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雲林縣政府核准之自辦崙背鄉南陽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內,且該地之重劃計劃書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並公告在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本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被告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即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以利土地重劃分配,惟因被告堅絕不交付系爭土地,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致原告無法繼續重劃工作,迭經本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而無結果,爰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都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其規定具有強制性,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例可憑,因此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主無論同意自辦市地重劃與否,均有義務將其所有土地交付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不得拒絕,亦即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權藉故阻撓重劃工程之施工,或拒不拆遷地上物,是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同意本件市地重劃,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應視為原告重劃會之會員,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無不同意之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施工。

三、本件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二.八二00七六公頃,除公有土地面積為0.一四九0六三公頃外,私有土地面積共計二.六七一0一三公頃,而該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為六十七人,其中同意重劃者有六十一人,佔總人數百分之九一.0四,有意見者僅為被告等六人,佔百分之八.九六,就私有土地總面積而言,同意重劃之面積有二.二0五九一九公頃,佔總面積百分之八二.五九,有意見者之面積為0.四六五0九四公頃,佔百分之一七.四一,足認本件重劃會之設立業已合法,何況主管機關業已核准並公告在案,被告抗辯本件重劃會設立不合法,要無可取。

四、按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七七七號令修正為:「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公告在案,原告亦依該辦法規定所載,而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協議,然因協調不成,遂提交理、監會決議同意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提起本訴,故原告提起本訴依法自屬有據。

五、有關本件重劃區內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五、一0四

0、一0四一、一0四二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李向仔,而李向仔已於六十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因李向仔之繼承者眾多,經原告造訪後,除由向仔之六子李錦源提出李向仔繼承系統,及李向仔之孫李謀理、李謀士、李振明等人提出聲明書外,均未提出李向仔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原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將李向仔列為一個單位計算,且為杜絕爭議並將之算入不同意重劃者之列,要無被告質疑不適格之問題,何況李向仔部分經原告重劃分配後,其繼承人李錦源、李謀理、李謀士、李振明亦對分配無異議,是被告抗辯李向仔部分重劃不合法,容有誤會。

六、再本件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並無一人不得兼任代理多數人,亦無多數人不得同時委任一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限制,誠如訴訟代理人亦無一人不得代理多數人或多數人不得同時委任一人出庭進行訴訟之限制同其趣,除非被告能證明委任書是出於偽造,並獲得確認會員大會會議不成立之確定判決,否則不得僅憑其片面之詞,即得否定會員大會紀錄之效力,抑有進者,本件委任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全部當事人,對於其後為期三十日之重劃區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公告,均無異議而告確定,且全部地主會員,除被告一人而外,均已於雲林縣政府令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已取得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所有權在案,被告竟仍以不願分擔公共設施用地以抵充重劃費用,而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施工,以致影響整體重劃工程及大眾權益,實為無理。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清冊、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第一、二次會員大會

會議記錄、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地發字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六二五二一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六五七四三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八0二三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八六九三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九五一三四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0000一三一八六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0000一三六四五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0000六四00六號函、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0000六七三二六號函、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籌備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同日南陽自籌字第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陽自籌字第一四號函、九十年二月二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一七號函、九十年二月九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一八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二0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二一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陽重劃字第三0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二七號公告、同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二八號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六九號函、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籌備會申請書、土地重劃同意書、出席委任書、李向仔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四0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撤銷異議聲明書影本二份、回執影本四紙、照片六張、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按籌備會或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相關規定,逐項踐行其任務及規定程序。本件市地重劃籌備如何成立?如何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範圍如何擬定、核定?重劃計畫書如何擬定、核准?有無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章程如何擬定?理、監事如何選任?會員大會如何召開、如何決議(如有無依規定通知、出席人數、決議事項、大會紀錄等)?其間應踐行之程序,有諸多重大之瑕疵,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要難認為本件重劃已合法成立。添

二、本件重劃區土地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五、一0四

0、一0四一、一0四二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卻未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先行指定遺產管理人,並通知該遺產管理人出席會員大會,足認原告所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事項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則原告之理事會是否合法產生?理事長是否合法選任?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均有疑義。

三、依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重劃會成立後,於進行重劃規劃之初,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惟本件並未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亦未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致本件重劃區內絕大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被告在內,均不知本件重劃作業程序及相關之重要內容,本件重劃籌備會顯係少數人主導之黑箱作業,其重劃計劃書公告前之作業程序,有嚴重瑕疵,要難認為業已公告確定。添

四、又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將原件退回,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土地曾經都市計畫而列為都市土地,並經政府區段徵收,現僅剩餘系爭土地,是否與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五款之規定無違?應否核准?應予查明。㮀添

五、再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動情形,獎勵辦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不能認為合法,重劃會不能有效成立,有如前述。況欲對土地所有權人為權利之禁止及限制時,依規定應由重劃會(按第一次會員大會如合法召開,始得成立重劃會)另行召開會員大會議決之,惟本件並未另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重劃會送請雲林縣政府主管機關函文地政主管機關為禁止或限制登記?依據何在?顯有疑義,則雲林縣政府即未能取得合法議決之文件,竟遽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八六九三二號函禁止被告所有之土地移轉、分割,與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殊有違失。添

六、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十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惟因不合法,經被告當場以書面意見提出異議,而本次會員大會係議決分配土地,惟在未完成工程施工前即為土地之分配,不合程序,亦有違誤。添

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但書規定乃無法依本文規定辦理時,始適用之。本件重劃區內○○○鄉○○段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五、一0四0、一0四一、一0四二號土地,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仍為李向仔,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亦以李向仔名義登記,依其繼承人李錦源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應係其以繼承人身份單獨申請繼承登記才是,即屬業經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原告提出李謀理、李謀士、李振明之聲明書即屬虛偽文書,不足為據。退一步言,若僅止於製作繼承系統表,亦表示已有李向仔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方能據以製作,則依本件重劃籌備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本文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其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部分,經其合法繼承人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比照公同共有土地計算方式辦理。本件重劃未依此規定辦理,原告僅以登記名義人李向仔為單位計算,於法不合。此攸關原告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自非合法成立,要無疑義,應不具當事人能力至明。添

八、觀之本件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查無重劃會理監事丁○○、丁麒彰、留綉容、張秀紗、張秀棉、蔡宗翰、方庭溫、蔡春至、張劉秀珠、廖清龍、甲○○、丁崑崙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渠等若非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人,豈能以地主身分參與重劃,並被選為重劃會之理、監事主導重劃工程,從而若渠等未具地主身分,重劃會即非合法成立,應無當事人能力。

九、本件重劃會所提出之同意書,第一、二次會員大會之委任書及簽到簿互核觀之,有諸多虛偽造假之情形,例如:程王緞於第二次會員大會親自到場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委任書上之簽名,截然不同。原告所提出第

一、二次會員大會之委任書,有一人受多人委任出席者,受任人欄上之簽名竟完全相同,如甲○○,顯然有收集空白委任書,再分配交由數人自行填載受任之情形,甚至係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及用印於同意書及委任書之情。因之,核有傳訊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到場訊明是否有同意同劃,曾否委任何人出席,如土地所有人未出具同意書或委任書,原告即非合法成立,亦無當事人能力。添

十、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合法成立,應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係丁○○等少數人為藉重劃之名,強勢介入,以牟取鉅額重劃工程之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已,根本不是為渠等土地有何重劃之必要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添

叁、證據:提出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籌備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南陽

自籌字物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陽自籌字第十四號函、九十年二月九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一八號函、九十年五月二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二四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陽重劃字第三十號函、聲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明書、地籍圖、意見書、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查詢資料六份為證,並聲請命原告提出系爭重劃所有相關文件,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相關文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並函詢雲林縣政府有關系爭重劃相關事項,及調取本件市地重劃相關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辦法有關規定,本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被告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即應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以利公共設施工程施作,惟被告拒不交付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續行重劃工作,迭經本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而無結果,爰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施工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設立,原告之組織顯然不合法,且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委任書多數虛偽不實,且未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通知該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公告亦不生效力,何況本件重劃區土地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一、

九八二、九八五、一0四0、一0四一、一0四二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卻未依法聲請法院指定該地之遺產管理人,足認原告所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事項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是原告非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訴自不合法。又原告應先就重劃區內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分配土地之公告程序,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進行本件重劃土地之拆遷、施工等法定程序,然原告卻未為之,是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0八地號等九十四筆土地之私辦市地重劃,並以該九十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詳後述),其事務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十之十七號,定有章程並依章程選定丁○○等七人為理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規定於章程第十五條,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因此原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準此,土地所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內政部頒「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檢附該辦法所列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雲林縣政府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六二五二一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在案。按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既在市地重劃計劃之實施,主管機關應核准者,除「重劃計劃書」外,其餘土地清冊、同意書及意見分析表等件,均應作為判斷是否核准之參考,是故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劃書即係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申請。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當然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無不同意之權。且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計劃之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六十八人、面積為二.八二00七六公頃,其中同意重劃之所有權人為五十五人,占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比率百分之八二.0九,同意面積為

一.九一四五八二公頃,占全體私有土地面積為百分之七一.六八,有重劃計劃書附卷可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未區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重劃會成立之前或之後,因此在重劃會成立後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並不必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當然為重劃會之會員,亦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除在禁止移轉期間外,皆可自由移轉買賣,縱本件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苟如被告所稱係為設立重劃會而大量移轉登記一事為真,然因法無明文禁止,則因土地移轉之故,在設立本件重劃會時,該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增多,並無不可,亦無違法。且發起人、理監事之資格亦無任何限制,無論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之時間在重劃會籌備時取得或之後取得,皆得被選為理監事,有省地政處函文可憑,是雖土地所有權人於雲林縣政府核准「重劃計劃書」前有增加之情形,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及其同意人數、比例無涉,自不得執此認為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檢附之資料有違法不實之情形。至於原告所召開之「第一次重劃區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有包括未親自到場而委任他人者計有五十八人,有簽到簿可按,而在法令或章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一人非不得代理數人,此外,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四分之三以上,並做成決議,縱該決議之方法有違章程之規定,亦係屬被告得否撤銷之問題,於未撤銷前,該決議仍應認為合法有效,是其後理監事針對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事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補償」作成決議,尚難認有何不法,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次會員大會有偽造簽到之情形,是其所辯尚不可採。又關於本件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施工一事,曾經原告聲請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中做成決議及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南陽重劃字第九00二一號函及會議記錄可按,被告再以理事會未曾出面協調,原告即逕對被告起訴,有違章程之規定及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亦非可採。是本件原告重劃會設立合法,自得提起本件訴求,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五、然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固為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惟同辦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茲所應予審究者,厥為土地交付施工得否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為之。對此,該辦法並未明定其應行之順序,惟由該辦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訂定,是平均地權條例顯係該辦法之母法,按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辦法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即為法律優越原則,是依該辦法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及交付施工與重劃土地分配間之順序自應依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明文規定,依該等規定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交付施工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交付,此不僅從前開條文之規定順序可得而知,且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始得完備,蓋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交付施工,則於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結果並獲有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交付施工之土地將會導致無法彌補之損害,此無異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是重劃辦法自不能逾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母法所無規定之負擔。本件重劃事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有關分配事宜,該府函覆稱:「查該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業於本(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公告確定,其中天后段八0八、九五0號全部土地及九五四號部分土地因都市計畫劃設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需要增設為道路用地,重劃受分配於同段一一五

七、一一六二、一一六七、一一九0及一二一六等地號。該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除上開等五筆土地所有權人丙○○先生異議暫緩登記外,其實重劃後土地經本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0000六四00六號函囑託辦竣;目前全區僅剩廖君一人異議,工程亦僅剩部分未施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二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阻撓重劃施工或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協調不成時,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結果據以辦理。」有該府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0000八九一0九號函附卷可考,而原告固不否認兩造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訴請重劃土地分配異議事件,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重劃土地先予分配,分配後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所有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依法提起異議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異議無理由後,始認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交付施工之土地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交付,本件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即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施工,於法尚有未合,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