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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李日盛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武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

(二)提出起訴狀,並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祭祀公業李武惠」全體派下員之姓名、住所(按: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尚未選任管理人,自應以派下全體被訴)。

(三)按前項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其附屬文件)。

(四)郵票三百三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九元,含面額新台幣五元及三十四元郵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存在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