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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李日盛被 告 祭祀公業李武惠

起訴狀未記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存在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