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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配合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至古坑線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取得,公告徵收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五、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三、一七五之四、一七五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因甲○○(即乙○○○管理人)代表有應公提示原告機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證寺登補字竹第二二九號寺廟登記表等資料,領取上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嗣被告於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認有應公(管理者:吳賀)與被告並非同一,經原告屢次行文追繳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據提出征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領據二紙、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獎勵金補償清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原告機關催告函四件等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二、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至明,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文)。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按土地徵收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一種,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是對於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否;或受領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人,是否真正應受補償人,土地所有權人與徵收機關間發生公法上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由司法院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同條第三項更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既在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