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居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被 告 己○○ 住
乙○○ 住戊○○ 住丙○○ 住丁○○ 住右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二八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盈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八九地號(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盈恭與原告係兄弟,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
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第二一八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均為原告與洪盈恭之父親洪水來所有,嗣洪水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前開二筆土地即由原告與洪盈恭繼承,另原告與洪盈恭為遵守父親洪水來之遺命,因此互相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洪盈恭則繼承二一八八地號之土地,惟原告因遠赴臺中謀生,極少在家,管理土地不便,復因當時年紀尚輕並無能力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故與洪盈恭約定,互為信託登記,因此,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洪盈恭,而洪盈恭亦將二一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原告,以便洪盈恭代管。
㈡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洪盈恭因極需用現金,故將二一八八地號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林保田,而林保田亦將所有之價金交付洪盈恭,原告則分文未取。原告於洪盈恭將二一八八地號土地出賣後,本欲終止信託登記關係,惟考量在臺中縣工作,極少在家,管理實屬不便,因此乃委請洪盈恭繼續管理,然洪盈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僅餘五名年幼子女,無法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而原告之母親庚○○已年邁,亦無法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母親庚○○現為被告己○○、乙○○、戊○○、丙○○、洪項能之法定代理人,深知此事之來龍去脈,因而要原告在其生前,將土地之所有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辛○○係洪盈恭之妻,於洪盈恭生前即已離家出走,雖於洪盈恭死後曾回家領取保險金,但隨即又離家出走,置五名年幼子女於不顧,且被告辛○○亦知悉上揭情事,原本答應原告要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卻又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辛○○全部負擔。
㈢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洪盈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繼承洪盈恭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二一八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
乙、被告己○○、乙○○、戊○○、丙○○、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信託登記在洪盈恭名下,但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係甲○○,且當初長輩即是如此決定。
丙、被告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盈恭與原告係兄弟,因洪盈恭與原告之父親洪水來死亡後,遺留系爭土地及第二一八八地號之土地由洪盈恭與原告繼承,而當初洪水來之意即為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第二一八八地號之土地則由洪盈恭繼承,惟原告因在臺中縣工作,極少在家,不便管理土地,故與洪盈恭約定,互為信託登記,因此,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原告,而洪盈恭亦將上開二一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與洪盈恭,以便洪盈恭代管,惟洪盈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繼承洪盈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己○○、乙○○、戊○○、丙○○、丁○○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廷顥到庭證稱:「我是林保田的父親,我與洪盈恭(外號登科)、甲○○、洪水來都熟識,因為我們是同村的,我不清楚洪盈恭、甲○○分財產的事,但我知道我兒子是向洪盈恭買大筆的土地約兩分三厘多,我知道洪盈恭和共丁貴有共有兩筆土地,洪盈恭有跟我說上開兩筆土地是兄弟共業的,剩下比較小的部分是他弟弟的,賣這一筆比較大的土地已經讓他弟弟甲○○吃虧了,還需要再另外金錢補償。」在卷,且經證人洪健忠證述:「我跟洪盈恭是同祖父的堂兄弟,我知道洪水來死亡以後,兩筆土地即由洪盈恭、甲○○兄弟共業。洪盈恭因為缺錢使用,所以將比較大筆的土地出售掉,另外剩下較小筆的土地,即由甲○○取得。」等語明確(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辛○○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固為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信託登記之權利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本件之受託人洪盈恭既已死亡,依法應由被告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2法 官 陳秋如~B3法 官 許佩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汎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