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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壹叁玖陸地號、地目建、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叁捌點叁零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定履行期間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劃前為同段二0七之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擅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搭建鐵皮屋,面積三八點三0平方公尺,竊佔供其自己居住使用。

(二)被告該竊佔行為,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罪確定。民事部分,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前曾告我偽造文書,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是跟建設公司換地,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將土地拿出來登記,當時是路地,如今是建地,被告才提起訴訟,該土地於六十九年就登記我名下,八十四年土地地目登記為建地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0二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以前是我的,原告是土地代書,侵占我的土地,並把土地偷偷登記在其名下,房子確實是我蓋的,我六十九年有跟建設公司換地,我沒有與原告買賣,所以沒有買賣契約書,因土地重劃後,才知道被過戶之事。

(二)我在那裡住了十餘年,我不同意拆除。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起訴程序不合規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分配清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又慧、李謀我、陳聰惠、廖遺種、李昆崙、李應油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卷宗。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刑事竊佔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宣示辯論終結,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書及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告甲○○於該竊佔案件起訴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復有其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足憑,顯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前為之等語,顯係誤解文義所致,所辯難認為實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擅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搭建鐵皮屋,面積三八點三0平方公尺,竊佔供其自己使用,刑事竊佔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罪確定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被告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以前是我的,原告是土地代書,侵占我的土地,並把土地偷偷登記在其名下,房子確實是我蓋的,我六十九年有跟建設公司換地,我沒有與原告買賣,所以沒有買賣契約書,因土地重劃後,才知道被過戶之事,我在那裡住了十餘年,我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擅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搭建鐵皮屋,面積三八點三0平方公尺,佔為己用,刑事竊佔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罪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刑事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以前是我的,原告侵占我的土地,並把土地偷偷登記在其名下,我六十九年有跟建設公司換地,我沒有與原告買賣,土地重劃後才知道被過戶等情置辯。惟查:(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鄉○○段二0七之五地號,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原所有權人李日琪即被告乙○○之子,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重劃編定為雲林縣○○鄉○○段○○○○○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二)而該土地,前所有權人李日琪認移轉登記與甲○○過程,原告甲○○涉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嫌疑,提起告訴,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參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登記為原告名義,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於六十九年間,確實有提供該土地與建設公司換地無訛。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指李日琪〕與建設公司換地,其由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與原告等情,應屬實在。(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其雖為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日琪之父親,惟李日琪前對甲○○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擅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其居住使用,復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為三八點三0平方公尺,並有複丈成果圖可按。是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侵害其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原狀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指摘原告侵占其土地,偷偷辦理過戶等情,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刑事竊佔部分,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原告以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三八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拆屋還地回復原狀訴訟,審酌被告年已七十四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平日住居系爭鐵皮屋,另覓房屋及搬遷須假以時日等一切情況,乃定履行期間四個月,以資兼顧。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訊問證人廖又慧、李謀我、陳聰惠、廖遺種、李昆崙、李應油等人,僅能證明土地使用現狀及居住之事實,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