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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戊○○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五七公頃之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甲○○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六公頃之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六公頃之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己○○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五五公頃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四項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即水泥柱、水泥板拆除,並連同其上之廢土予以清除,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號,及同段四一九號二筆土地,均屬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將該二筆土地同時規劃,並興建十四棟二層店舖住宅,其中四一八之一○號土地作為建築用地,而四一九號則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經斗六市公所以七五雲使字第一八九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二)被告於建屋中及建屋後均大肆宣傳,宣稱所建係二樓店舖住宅,面臨馬路,交通方便等語,且原告等於購屋前均親自現場履勘,該批房屋確係面臨馬路,且價格適中,乃分別購買一棟。而該批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分割成十四筆,原告乙○○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斗六市○○路○○○號,基地為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四號;原告甲○○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斗六市○○路○○○號,基地為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五號;原告己○○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斗六市○○路○○○號,基地為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七號;原告戊○○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斗六市○○路○○○號,基地為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八號。

(三)被告最近竟將原告所有店舖前面之馬路,以水泥柱及水泥板全部封住,並堆置廢土,致使原告等人無法通行,本件原告購買之房屋及土地,係由被告與建商合建,雖均由建商出售,然實際上被告亦為出賣人,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於建屋時係就二筆土地合併規劃,並將系爭四一九號作為通行道路,然事後竟再主張該道路為私設,並將其封閉,致使原告出入無門,被告所為顯違誠信原則,爰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面向四一九號土地,當初購買時,如是別人之土地,而非道路,主管機關不會發給建照。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房屋配置圖、田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向建築商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且規劃設計建築系爭房屋,亦為建築商,被告等共有地主均交印章與建商林華龍,委託其全權辦理,而建商為使其分得之房屋視野良好,提高價值,出售容易,至未向斗六市公所據實陳述,本來合建契約係約定:以坐落同段四一八號之既有道路為道路。如此可與原告之房屋相接鄰,而建商誤將同段四一九、四二○號兩筆田地,規劃在「基地使用面積」之內,因斗六市公所未予詳查,仍予准許,已違反田地只得耕作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為建築使用。後來四一九之一、四二○之一等二筆田地,係正式由省政府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變更為道路使用。

(二)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該條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謂之必要通行權、袋地通行權,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例如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圍繞,或土地雖可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難以闢地通行等是,至若當地數百戶居民之通路,無法通行消防車、垃圾車,生命財產堪虞,則係數百戶居民生活上不便,或有危險,而非土地所有人不能依通常情形使用土地,至道路是否夠寬闊,係市政問題,亦不得主張有必要之通行權(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

(三)本件依現場情形,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其南邊為系爭同段四一九號土地為田地,並非道路,上開建地北面為法定空地,鄰接同段四一八號寬六公尺之道路,足見原告所有之房屋,與六公尺寬之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自不得僅因生活上之不便,而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必要通行權,被告並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四)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地役權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於法無據。

(五)被告並無義務容忍原告通行,因此原告己○○之夫林新政(已故),亦給付對價,於被告所有同段四一九號土地上,設定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役權,以供其所有四一八之一六號土地通行之用,另名屋主陳正一,也給付對價,在被告所有四二○之七號土地上,設定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地役權,有他向權利證明書二件可證,現在只剩原告四戶不願向被告買通行權,原告如希望從斗六市○○路通行,可比照設定地役權之方式。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地籍圖、斗六地政事務所函、雲林稅捐處函各一件、雲林縣政府函、他向權利證明書各二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築分配圖之內容。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號,及同段四一九號二筆土地,均屬被告所有,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將該二筆土地同時規劃,並興建十四棟二層店舖住宅,其中四一八之一○號土地作為建築用地,而四一九號則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原告等分別購買一棟。被告最近竟將原告所有店舖前面之馬路部分(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以水泥柱及水泥板全部封住,並堆置廢土,致使原告等人無法通行,本件原告購買之房屋及土地,係由被告與建商合建,雖均由建商出售,然實際上被告亦為出賣人,被告於建屋時係就二筆土地合併規劃,並將系爭四一九號作為通行道路,然事後竟再主張該道路為私設,並將其封閉,致使原告無法從正門出入,被告所為顯違誠信原則,爰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向建築商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且規劃設計建築系爭房屋,亦為建築商,被告等共有地主均交印章與建商林華龍,委託其全權辦理,而建商為使其分得之房屋視野良好,提高價值,出售容易,至未向斗六市公所據實陳述,本來合建契約係約定:以坐落同段四一八號之既有道路為道路。如此可與原告之房屋相接鄰,而建商誤將同段四一九、四二○號兩筆田地,規劃在「基地使用面積」之內,因斗六市公所未予詳查,仍予准許,已違反田地只得耕作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為建築使用,因此該四一九號土地仍為被告所有之田地,並非道路用地。且本件依現場情形,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北面為法定空地,鄰接同段四一八號寬六公尺之道路,足見原告所有之房屋,得為通常之使用,自不得僅因生活上之不便,而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必要通行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所有之房屋,如從正門出入,要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四一九號土地,才可連接斗六市○○路,至其房屋後面有寬約五公尺之私設巷道,與另一條馬路連接之事實,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證。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被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四一九號土地,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四、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本件原告之房屋後面,既有寬約五公尺之巷道(即防火巷),可與另一條馬路聯絡,雖或有不便,但房屋仍得為通常之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尚與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關於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信。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癥結在於:被告認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並未在合建契約之內,而建商將原來位於同段四一八之一○號之既成巷道,規劃成房屋基地,同時將系爭四一九號土地舖設柏油路,與斗六市○○路連接在一起,對被告而言,無異平白犧牲該四一九號土地,因此要求原告付出補償費;原告則認為系爭房屋出售時,房屋正門前明明有大馬路,嗣後被告又要將道路封閉,使原告從房屋後門出入,內心產生不平。從兩造的心理以觀,似乎各有其道理,不能說全部是誰之過,但仍需站在比較客觀、公平、合理之立場作一決定。

六、被告為地主,與建商林華龍合建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建商將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作為馬路,並將所蓋房屋之正門面向四一九號土地(實際上等於面臨斗六市○○路),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與建商內部如何約定,建商有無違約等情,原告僅係購屋之客戶,要求其深入了解,實乃強人所難,因此在本件兩造均有委屈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應保護為購屋客戶之原告。況系爭四一九號土地從七

十五、六年開始,即任由原告出入通行,似此情形顯已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應當不會對系爭通行問題再為爭執,茲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應認為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並拆除路障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部分,因被告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或有法律規定,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以上為本院在法律上所為之判斷,然而兩造若能彼此為對方設想,不再堅持己見,願意盡棄前嫌,使相鄰關係更和睦,將比單純贏得官司更有意義,期盼兩造仍能私下再為協調,以雙方皆能接受之金額,略作補償,才是根本解決兩造糾紛之不二法門。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