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庚○○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
戊○○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宅用地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五之一三二及五四四之一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第九八一建號房屋即門牌號斗六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事項欄登記之「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按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六府建宅字第○五四○六九號函准同意產權買賣移轉,即坐落斗六市○○○段五三五之一三二地號及九八一建號登記為原告庚○○名義。並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塗銷「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債權機關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戳記。查上開戳記塗銷後,上開房地即不再受有任何拘束。
(二)按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申領斗六市○○○段五三五之一三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九八一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登記載「依據九六、五、八斗地普字第七七九一號辦理取消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戳記」。又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所申領斗六市○○○段五四四之一七號土地登記謄本,本就無任何登記之記載。按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原告均未曾提供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抵押權設定借貸。
(三)被告雲林縣政府竟未經告知原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六九一六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一一三一六五號函訴外人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前開土地、房屋為「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法定抵押權」,而使原告權利受損,蒙受極大的傷害。
(四)緣訴外人張阿專於六十八年間簽立土地同意供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雲林縣政府簽立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並向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基於上開要件,被告雲林縣政府才得以主管機關之名義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債權機關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等戳記之加註。經查竹圍子段五四四之十七號土地係五四四之二地號分割而來,並未在訴外人張阿專所提供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自然就無「國宅用地」加註之要件。
(五)被告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間指稱訴外人李寬德於七十三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但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查內容:系爭土地建物承購人是何人?於何時向於何時向貴行辦理契約轉貸手續?是否依規定繳交代貸款本息?如未依規定繳交貸款本息,貴行是否有通知?通知後反應如何?嗣據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八四斗宅字第五八七號函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在本行貸款,有關事項請逕向權責機關查詢。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查詢,嗣後雲林縣政府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建宅字第○五四○六九號函准同意產權移轉及取消「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等戳記之加註。按取消上開戳記後,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借貸關係完全解除,除非原告有再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否則被告雲林縣政府即已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主管機關,當然再以主管機關名義囑託地政事務所加註上開戳記,即與法不符。
三、證據:提出八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函、八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八一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六年八月四日五四四之一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年五月九日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六年五月十五日五三五之一三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八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查詢函、八四年八月五日八四斗宅字第五八七號函、八四年八月十一日陳情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張阿專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土地同意售供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榮公司)興建理想國民住宅社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再由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核配將理想國宅社區勞工住宅集中興建工程委託該公司負責興建(有委託書乙份可按),嗣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因係屬國民住宅,故建物在出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俟五榮公司出售時,再向被告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向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清償,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訴外人李寬德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五榮公司承購,有台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可證,依該契約第九條約定,住宅完工後願將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需要文件送交貴公司彙送縣政府辦理登記,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而土地銀行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將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依約撥入理想國宅專戶(有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國民住宅貸款放出日報表可證),故依前開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債權人台灣省政府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對該住宅(系爭981建號及基地系爭535─132及544─17地號)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清償,自得依法為國民住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之戳記。
(三)次查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係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所有權狀係伊於保管中不慎遺失屬實無訛,如有虛偽或錯誤以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前述建物係坐落於民所有斗六市○○○段○○○○ ○○○號土地上,並經查明該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情形,該所有權狀係伊於數次遷居時不慎遺失屬實,如有虛偽及冒領情事以致損害他人權益之時,願負有關法律之完全責任。又因系爭建物自七十一年八月二日建築完成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申請移轉時,五榮公司均未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五榮公司當時亦已解散,故為避免因該公司解散而影響原告之權益,且為便民起見,乃逕依原告之聲請及切結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
(四)又查系爭535- 132地號土地係自535- 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535- 6地號迄今尚有國宅用地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註記,系爭535- 132地號土地本於七十一年五月七日即有國宅用地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系爭981建號建物亦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即有國民住宅之註記,足證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國宅用地,系爭建物為國民住宅無訛,其後僅因原告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有無貸款情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復系爭房地並無在本行貸款,有關事項請逕向權責機關查詢。詎原告既未向權責機關查詢,即執此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無貸款,並以不實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被告基於前開理由,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復同意移轉,並塗銷國宅用地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戳記;惟後因內政部營建署(原台灣省政府業務因精省而由其承接)查核發現訴外人李寬德尚有貸款未清償,而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卻誤遭塗銷,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召開研商(六十九年度雲林縣委託興建理想國宅社區承購戶李寬德產權案座談會決議),以原告取得產權,於法不符,應恢復原狀(本案尚有逾欠,宜恢復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戳記),從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請地政事務所恢復登記。
(五)末查債權人對於政府出售之國民住宅及基地,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抵押權,係依法律明文規定,不待登記即依法享有之權利,從而系爭建物之基地本即有535-132地號及544-2地號二筆,債權人之法定抵押權依法即對該二筆土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縱其中544- 2地號自始即未為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戳記之記載,並已分割轉載為544-17地號,在貸款尚未清償前,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依法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故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544-17土地係貸款期間原基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其法定抵押權自應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同時註記國民住宅用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請地政事務所為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戳記,並無違誤。
(六)另查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集中辦理,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基地及建物於辦理登記時,即在土地登記簿標示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嗣國民住宅貸款辦妥後即由當時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代理人台灣土地銀行依簽妥國民住宅貸款者,列冊函請被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民住宅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七)本件因系爭不動產之國宅貸款迄未清償,依內政部召開之座談會決議,由內政部營建署之代理人土地銀行函請被告恢復土地建物國宅用地及法定抵押權戳記,被告乃據以函請地政事務所恢復登記在案。對於544-17地號則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核復,經該署函復法定抵押權自應依規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同時註記,國民住宅用地,被告即去函囑託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查對人工土地登記簿544- 2、544-17地號自始未接奉囑託登記,乃函請被告查明,故被告去函土地銀行查明後依台灣省地政處函規定辦理,經查明仍有貸款未清償後,即製作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去函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八)查系爭544-17分割自544-2地號,而544- 2乃係系爭981建號建物所座落二筆基地之一,為政府出售國宅之基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系爭544- 2地號自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添雖544- 2地號自始即未為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戳記之記載,而國民住宅貸款之法定抵押權既為法定,原不待登記,依法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權利即存在於544-2地號,縱544-2基地地號變更為544-17,在貸款未清償前,依前開規定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故被告自得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民住宅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九)又查原告原為五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董事長陳清爍因財務周轉不靈,將理想國宅社區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債權、債務讓與原告承受,原告承受五榮公司之權利義務後,竟對承購戶莊玉梅(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許慶祥(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林陽琴(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陳鏡清(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楊若光(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等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其事實係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前開人等,渠等因貸款或房屋款尚未清償,所有權狀由原告扣留,惟因渠等多年後欲移轉所有權,找不到權狀,於是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即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渠等亦大多被鈞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證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貸款未清償,卻以不實之切結書及申請書,使被告誤信貸款業已清償,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國宅用地註記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戳記。
(十)末查本案之爭執點在於系爭不動產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如貸款未獲清償,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對系爭住宅及基地即有法定抵押權,被告自得依法囑託地政機關為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戳記,原告一再主張理想國宅社區全部國民住宅貸款自伊承受五榮公司權利義務後,伊均已代為清償完畢等情,被告於此鄭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理想國宅社區勞工住宅集中興建工程委託書、台灣省集中興建預約承購住宅契約、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乙紙,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國民住宅貸款放出日報表影本各乙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書、535-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535-13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981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斗宅字第五八七號函稿、六十九年度雲林縣委託興建理想國宅社區承購戶李寬德產權案座談會決議、544-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管字第三七一二號函影本各乙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斗逾字第八九六二九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建宅字第八九六九一六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建宅字第八九八一五五一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營署管字第三七一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宅字第八九八七二九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斗地一字第八九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八九府建宅字第八九九五九六八號函、台灣省地政處七十年一月十九日七地一字第七二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年春字第二十期、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府建宅字第八九一一三一六五號函、544- 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981建號建物登記簿人工謄本、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建宅字第五四六九號函影本各乙紙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據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八四斗宅字第五八七號函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在本行貸款,有關事項請逕向權責機關查詢。
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查詢,嗣後雲林縣政府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建宅字第○五四○六九號函准同意產權移轉及取消「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等戳記之加註,被告雲林縣政府即已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主管機關,竟未經告知原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六九一六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一一三一六五號函訴外人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前開土地、房屋為「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法定抵押權」,即與法不符。又訴外人張阿專於六十八年間簽立土地同意供五榮公司和被告雲林縣政府簽立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並向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基於上開要件,被告雲林縣政府才得以主管機關之名義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債權機關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等戳記之加註。經查竹圍子段五四四之十七號土地係五四四之二地號分割而來,並未在訴外人張阿專所提供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即無「國宅用地」加註之要件等情。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國宅用地,系爭建物為國民住宅無訛,其後僅因原告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有無貸款情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復系爭房地並無在本行貸款,有關事項請逕向權責機關查詢。詎原告既未向權責機關查詢,即執此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無貸款,並以不實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被告基於前開理由,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復同意移轉,並塗銷國宅用地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戳記;惟後因內政部營建署查核發現訴外人李寬德尚有貸款未清償,而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卻誤遭塗銷,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召開研商,以原告取得產權,於法不符,應恢復原狀,從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請地政事務所恢復登記。次按債權人對於政府出售之國民住宅及基地,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不動產之國宅貸款迄未清償,依內政部召開之座談會決議,由內政部營建署之代理人土地銀行函請被告恢復土地建物國宅用地及法定抵押權戳記,被告乃據以函請地政事務所恢復登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建宅字第○五四○六九號函准同意產權移轉及取消「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等戳記之加註。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六九一六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一一三一六五號函訴外人斗六地政事務所回復辦理前開戳記之登記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營署管字第三七一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宅字第八九八七二九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斗地一字第八九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八九府建宅字第八九九五九六八號函等影本為證。次按債權人對於政府出售之國民住宅及基地,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完成清償系爭貸款,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又系爭房地向地政事務所補辦「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等登記,係因貸款未清,由內政部營建署函知恢復登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系爭房地之法定抵押權,仍然存在,原告顯無訴請塗銷之理由。
(二)至於原告指稱系爭斗六市○○○段五四四之一七號土地,本就無任何登記之記載,並非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範圍等情;惟查系爭544-17分割自544-2地號,而544- 2乃係系爭981建號建物所座落二筆基地之一,為政府出售國宅之基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系爭544-2 地號即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雖544-2地號自始即未為國宅用地註記及法定抵押權戳記之記載,而國民住宅貸款之法定抵押權既為法定,原不待登記,依法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權利即存在於544-2地號,縱544-2基地地號變更為544-17,在貸款未清償前,依前開規定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故被告自得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民住宅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上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544之17、544之2)土地登記謄本及98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五之一三二及五四四之一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第九八一建號房屋即門牌號斗六市○○路○○○巷○○弄○○號登記簿謄本登記事項欄登記之「國宅用地」「國民住宅」及「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