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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九之一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面積四二.二五平方公尺,租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建有老舊之地上物拆除,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原告不同意賠償。當時的租約情形是房子蓋好後都是未定期的租約,是到五、六年前才改成每年訂約一次。房子已蓋了好幾十年,在日據時代就蓋的房子。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陳信村律師事務所函及覆函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由被告之配偶洪發向地主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供一家人居住,六十一年上開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原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由被告之配偶與其維持租賃關係,每年按期繳納租金至今。二年前被告之配偶不幸亡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其卷內所附證物向被告收取租金,同時稱需簽名,既地主說要簽名,被告簽即,被告不識字,並不了解文中含義,原告以此方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致被告無立椎之地。

(二)被告之配偶洪發租原告之地建屋,居住已六十年,既承租人洪發仙逝,租賃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存在,而洪發之繼承人有被告及二人所生子女共五人,應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租約顯已成不定期租約,原告自不得以契約年限屆滿而收回基地。原告徒憑其要被告簽名而不知內容之租約以租期屆滿為由而要求拆屋還地,未以全體繼承為被告,並不適當。且早年租約並未約定年限,豈可以被告曾簽名之租約,隱含一年後收回土地之意思,而請求拆屋還地。

(三)我只要求有房子可以住。有定契約,契約是原告拿來的,我有蓋章。我的二個小孩房子很小,且我自己還有能力可以工作,我小孩的生活經濟不是很好還有他們的小孩要扶養,我現在還可以做小生意,不想依賴小孩。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切結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告租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九之一六號土地四二.二五平方公尺,租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建有老舊之地上物拆除,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夫洪發向地主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供一家人居住,六十一年上開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原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由被告之配偶與其維持租賃關係,每年按期繳納租金至今。二年前被告之配偶不幸亡故,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其卷內所附證物向被告收取租金,同時稱需簽名,被告不識字而簽,並不了解文中含義;被告之配偶洪發租原告之地建屋,居住已六十年,既承租人洪發仙逝,租賃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存在,而洪發之繼承人有被告及二人所生子女共五人,應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租約顯已成不定期租約,原告自不得以契約年限屆滿而收回基地。原告徒憑與被告之租約,要求拆屋還地,未以全體繼承為被告,並不適當等語為之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陳信村律師事務所函及覆函、照片為證,其提起本訴,無非以其與被告間曾簽立租約,而該租約已到期,據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並拆除該地上之建物,惟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是租地建屋。當時的租約情形是房子蓋好後都是未定期的租約,是到五、六年前才改成每年訂約一次。房子已蓋了好幾十年,在日據時代就蓋的房子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對被告主張係被告之夫洪發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而建屋,嗣原告方買得系爭土地,而洪發已於二年前死亡一事不爭執,堪信原告與洪發間確曾存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復查系爭土地上確實仍存有磚造平房一戶,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洪發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及其二人所生之子女共五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自繼承開始時起,洪發之全體繼承人已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洪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且亦因前開房屋仍存於系爭土地上,堪認洪發之全體繼承人,已因該屋之存在,而均已占有系爭土地。是雖事後原告復與被告(即洪發之繼承人之一)簽立租賃契約,惟被告依其與其他共有人繼承公同共有之租賃權仍然存在,屬有權占有,即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交還租賃物之由。

五、況本件洪發之全體繼承人,已因前開房屋之存在,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非僅被告一人,則被告自亦無拆除前開房屋而交還土地之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而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