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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楊明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八之五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二層面積各三四‧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三‧四0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總面積八0‧四六平方公尺等(下稱系爭房地),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 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系爭房地雖依現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係訴外人陳林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陳林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全身不適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急診住院當時昏迷指數九(正常值十五),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家屬要求出院,同年月三十日即因意識不清而急診住院,昏迷指數四,迄同年七月五日死亡止,均未出院且未清醒過,足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陳林金枝已呈意識不清狀態,殊不可能於當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亦不可能親自或委託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亦未交付分文價款,其買賣契約乃偽造至明;再者,其辦理買賣所有權登記所持之陳林金枝印鑑證明,係在陳林金枝已呈昏迷狀態意識不清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領取,更可證明非陳林金枝親自或委託他人所領取,乃被盜領,益可證明該買賣契約之非真正。陳林金枝既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賣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退而言之,縱認為其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並無價金之給付,該買賣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屬無效,其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

㈡ 原告係陳林金枝之弟,而陳林金枝之夫陳海水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並無子女,養母林阿炮亦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乃陳林金枝唯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陳林金枝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及養母已先死亡,即應由第三位順位之兄弟姐妹繼承,故原告以養弟之身分而取得繼承權,而被告係林玉之養女,並非陳林金枝之養女,其並無繼承權,有戶籍膳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爰提起本訴。

㈢ 今被告爭執原告是否為林阿炮之養子,關於此部分原告答辯如下:⒈ 有無收養關係,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按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十六條、第十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關係之存否,悉依戶籍登記為準,苟戶籍登記上未有收養之登記,應認無收養之關係,而不得於戶籍登記之外,另憑私人作成之切結書,作為有否收養關係之依據。故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林阿炮之養子,陳林金枝係林阿炮之養女。則原告與陳林金枝間成為姐、弟關係。

⒉依據戶主林玉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孫林正雄」欄上面之「事由」載

:「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九芎林八番地蔡成之孫,昭和十六年拾月拾六日養子緣組入籍」(意即林正雄為蔡成之孫,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收養而入林玉戶長之戶籍內,蔡成住在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九芎林八番地),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載:「養女林氏阿炮之養子」(因戶長為林玉,林阿炮為林玉之養女,故載養女林氏阿炮之養子)。可見原告(本名蔡正雄,因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而改姓林,於台灣光復後改名為丙○○)為林阿炮之養子,而林阿炮係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收養原告為養子。並對照戶主蔡成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第一頁「現住所」欄載:「九芎林八番地,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與上揭戶籍謄本「孫林正雄」欄上面「事由」所載「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九芎林八番地蔡成」相符,其第六頁「孫蔡正雄」欄上面「事由」載:「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斗六七百三拾七番地林氏玉之養女林氏阿炮,昭和拾六年拾月拾六日養子緣組二付除籍」(意即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林玉之養女林阿炮收養為養子而自戶主蔡成之戶內除籍,而林玉住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斗六七百三十七番地,與上揭戶籍謄本第一頁所載林玉之現住所相符),亦可證原告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林阿炮(林玉之養女)收養為養子。

⒊證人蔡茶證稱:「我有讓丙○○給林阿炮收養為養子」、「收養時是我與我父親

到代書那裡辦理的」、「林阿炮與我母親是朋友,我們有提起過,他沒有兒子,所以才把原告給他收養」、「原告被收養後就與林阿炮住在一起」等語,足證原告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

⒋證人林美惠證稱:「‧‧‧原告丙○○二歲多被林阿炮收養,但之前就叫林阿炮

阿嬤,收養後也一直沒有改口」等語,亦可證原告於二歲多(按原告於昭和00年0月0日生,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林阿炮收養)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⒌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九日與林美惠結婚時,原告之主婚人為林阿炮,林美惠

之主婚人為其母賴芳英。按台灣婚俗,結婚之主婚人為男女雙方之父母,可見林阿炮,確係原告之養母,始能為原告主婚。

⒍中區國稅區雲林縣分局受理原告以陳林金枝之繼承人所提出之遺產申報,列原告為陳林金枝之繼承人。

⒎我民法僅有收養者之年齡須大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民法第一0七三條

),而無年齡高限之規定。被告主張林玉與被告相差五十七歲,林阿炮與原告相差四十歲,不可能發生收養關係云云,顯然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係林阿炮之養孫云云,然查我民法僅有養子、女之規定,並無「養孫」一詞,法律上亦無「養孫」可言,被告所謂「養孫」,究如何發生?雖經鈞院函查斗六戶政事務所得知日據時代有養孫之習慣後,被告始改口主張原告為林阿炮之養孫。惟戶籍謄本上既無被收養為養孫之記事,且依斗六戶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代之收養習慣,以收養昭穆相當之養子女為原則,收養養孫則為例外,而收養養孫,須「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始得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孫。經查林阿炮於昭和十六年收養原告為養子時,林阿炮並非「無子輩之人可收養」,即缺乏收養養孫之前提要件,且依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常態之當事人免負舉證責任,而主張變態(例外)之當事人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林阿炮收養丙○○為養孫,即應負舉證責任。

⒏又被告所舉「戶口簿上有關身分關係之記載,並無確定之效力」、「於台灣不得

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判例,乃大正年間之判例,即在昭和八年以前之判例。惟,依市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序載:「多年來的判例中,亦有現今已不適用者,或前後呈現矛盾者」(該書第三頁),其「第二十有關本島之親族繼承的習慣法大要」載:「因為以上的緣故,領台當時有關本島人之親族及繼承的習慣,和親時的習慣可謂天壤之別,所以絕對不能以領台當時的習慣或支那法系的原理規律現在的生活,也不能以此究明現在的習慣」、「舊慣調查會的報告或台灣私法都不是了解習慣的金科玉律」、「今日所承認的本島人習慣,是參考上述舊慣調查會的報告書,而以領台後的法院判決例及處理例為主要根據。但此判決例及處理例未必完備,今後仍有改定的必要,待發生新判例後,才能謂之已告確定」、「戶口規則是第一個有關本島人的親族及繼承之關係法規」。在昭和八年又公布了台灣總督府令第八號有關本島人戶籍之件,有關本島人的戶籍暫時依據戶口規則所訂立之規定,戶口規則不但可以如往昔一般利用於調查戶口、調製調查簿,同時還具有整理的目的,另者,它是有關本島人戶籍的規則。因為,戶口規則今後可當做戶口調查或戶籍簿來使用,所以在或多或少的限制下,即形成了有關本島人的親族和繼承的助法之形(以上見該書第

三七九、三八0、三八一頁)。⒐台中縣政府編「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載:「戶口規則之規定,兼

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以本島人之主要住所為其本居,在其本居地之戶口調查簿無論其人是否現住,其家屬全部均予記載,且雖非家屬而同居者,亦另用一紙謄明編附該戶口調查簿之後,故本籍主義可以達到而現住主義亦可兼顧。此種戶口調查簿本為警察之帳簿,但當時台灣並無別種戶籍,故身分證明亦以此戶口調查簿為根據」、「戶口規則中規定,戶口如有異動,戶口調查簿之修正根據申報與實查並行,人民身分如有異動,如未申報警察官得依戶口實查為之訂正,故身分異動記載均無遺漏,調查簿內容之完備,殆為日本內地所不及」、至昭和七年十一月始以第二號律令規定:「關於本島人之戶籍,暫依台灣總督之規定」。基於同律令而發之昭和八年府令第八號第一條規定:「關於本島人之戶籍暫依戶口規則之規定」。於是向為警察法規之戶口規則,遂成為戶籍法令。本島人之本居地之戶口調查簿視同戶籍,從此以後本島人始有正式戶籍」、「戶口調查簿之記載,依照戶口規則或其他關於戶籍法令之申請書、請求證書、調書及航海日誌之謄本為之」、「戶口調查簿為身分關係之總帳,為公證確認人民身分之根本資料,由警察官保管,惟因避免事變,不得持出於保管官署之外,人民需要時,可請求閱覽或交付謄本或抄本」、「普通戶口申報義務者以戶主為之」、「本島人應行申報之事項如左:(4)收養,(5)收養無效及撤銷,(6)收養關係終止」、「戶籍申報應依戶口規則所定一定之樣式以書面為之,向警察官吏派出所或駐在所提出,本島人申報並應由保正提出」、「本島之規定必需用書面申請」,其第九節「台灣人戶籍申請規則」載:「第一條:台灣人戶籍上發生左列事由時十日以內要經由甲長、保正、街庄社長申報廳長:二.養子緣組(即收養入籍)、離緣(即終止收養)、婚姻及離婚。」、養子緣組屆:六.養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七.養父母本籍地,八.養父母現住所,十.養父姓名出生年月日,十一.養母姓名出生年月日,申報人:養父或養母姓名印」,其第十節「台灣總督核定關於台灣人之戶籍案」(昭和八年一月二十日府令第八號)載:「第一條:台灣人之戶籍,暫時除依左列四條之規定外,悉依戶口規則所定。」(以上見該書第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三、二一五、二一六頁)。可見自昭和八年以後,台灣本島人之戶籍悉依戶口調查簿為根據,戶口調查簿乃台灣人身分關係之總帳,為公證確認人民身分之根本資料,戶籍謄本即抄自戶口調查簿,故戶籍謄本為身分關係之根本資料。若有收養情事(即身分異動),須由戶長以書面提經保正提出申報。可見昭和八年以後之戶籍謄本,其有收養之記事者,即依據戶長之書面申請書而來,其申報人為養父母(見該書第二一五頁養子緣組屆、第一00頁收養申請、第一0一頁養子緣組屆)。故依林玉之日據戶籍謄本之「事由」欄記載,原告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被告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林玉收養為養女,其收養均發生在昭和八年以後,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即為兩造身分之依據,其事由欄所載「養子緣組」,即係依據養父母之申報及戶長之申請而為登記,自屬真確之記載。

⒑至於被告主張林阿炮收養丙○○為養子,乃昭穆不當。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①第一五八頁:日據時代‧‧以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②第二七0頁判例一

六五:養子(同宗過房子)收養之要件昭穆相當,依台灣習慣,關於親族間之養子,不問同宗與外姻,均以尊卑昭穆相當為要件,不得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子(大正九.控民.一四四號,大十.二.十四判決)。依以上規範,日據時「昭穆相當」係適用於同宗過房子,與有親戚或姻親之間之收養要件須昭穆相當。經查:原告生母既未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女,蔡、林二家當然不發生親族關係,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八頁,日據時期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要件,僅須養子年齡小於養親者已足。以此證之,丙○○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林玉之收養林秀玉為養女,均不構成昭穆不當問題。

⒒ 按家族有權冠其家之姓,如家族係從他家嫁入者,則應在「本生家」之姓上「冠

」夫家姓。至於招夫、招婿、養媳、妾,屬於招夫、招婿之子及查媒嫺則無冠姓之權,而仍姓本家之姓(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三三頁),依此,冠姓權,是在「本家姓」上再冠上其家之姓,意即「姓氏重疊」。惟收養者,養子女應從養父母之姓,是為「改」姓,而非「冠」姓。今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因林阿炮收養為養孫,因而申報入籍林玉戶內,則其養家係姓林,原告隨同改姓林‧‧云云。也即主張以林玉為戶長之戶主權,而「冠」姓林,非關林阿炮之收養,如依被告主張,原告應「冠」姓「林」而為「林蔡正雄」。實則林正雄(原告)之所以姓「林」是從養母林阿炮之姓而「改」姓「林」,非關林玉為戶長之「冠」姓。同理,林秀玉之所以姓「林」是從養母林玉之姓而「改」姓「林」,與陳林金枝毫無關係。被告將冠姓與改姓混為一談,已無可採,且其上開說詞,並無法令根據,空言之詞,殊不足取。

㈣ 被告係林玉之養女,其證據如下:⒈依據戶主林玉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其「養女林氏秀玉」欄上面「事由」

載:「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斗六四百八十八番地謝廷輝同居人昭和八年五月拾五日養子緣組入戶」(意即林秀玉為謝廷輝之同居人,謝廷輝住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斗六四百八十八番地,林秀玉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收養為養女而入籍於戶長林玉戶內)。查林玉為戶主,而林秀玉之「續柄」為「養女」,可見被告丁○○○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林玉收養為養女。

⒉且依據戶主謝廷輝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同居人余氏秀玉」欄上面「

事由」載:「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學社口九十六番地林氏玉,昭和八年五月拾五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住在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學社口九十六番地之林玉收養為養女而自戶主謝廷輝戶內除戶),與上揭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足證被告(原名余秀玉,因被林玉收養而改姓林)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林玉收養為養女。

⒊證人蔡茶證稱:「林玉收養丁○○○為養女,林玉與我媽是朋友,我叫林玉歐巴

桑或阿嬤,我有聽林玉說他收養丁○○○為養女」等語,亦可見被告被林玉收養為養女。

⒋證人張惠玉(斗六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證稱:「丁○○○來申請更正他的養母是

陳林金枝,我有去查日據時代的資料謄本,丁○○○是林玉收養的,三十五年的資料也沒有登記丁○○○的養母是陳林金枝,親屬細別欄為戶長養女林金枝之養女,戶長的養女應該是林阿炮,所以沒有幫他更正」。

⒌又被告所持之戶籍登記書乃台灣光復後之戶籍總登記申請,並非收養契約書,故

有無收養之事實,應依此前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據,而非以該申請書之填寫為據,日據時期最原始之戶籍謄本,已載明林玉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收養林秀玉為養女,林阿炮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從無林金枝收養林秀玉為養女之記事,豈得憑空依該申請書即認定林金枝為林秀玉之養母,丙○○為林玉之「祖孫」,否則,林金枝究於何時收養林秀玉為養女,其記載或收養契約書何在?丙○○若為林玉之「祖孫」,其系統何來?均無可考,其為誤載,而不足為據至明。且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為林玉,而林玉不識字(見戶籍謄本「林玉」欄「教育程序」載「不」),林玉之該申請書將林秀玉載為「戶長之養女林金枝之養女」,此前既無林金枝收養林秀玉之文件登載,林玉無權擅代林金枝收養林秀玉,該記載乃林玉代寫人之誤載。

㈤ 被告並非陳林金枝之養女,其證據如下:⒈依據戶主林玉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孫」「林氏金枝」欄上面「事由

」載:「台北廳文山郡萬盛庄土名累尾三十六番地高張氏菊孫,大正八年七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三年三月二十日祖母卜共二寄留,台南州斗六郡古坑庄崁頭厝三百七十九番地陳海永昭和拾年七月二十二日妾,入籍二付除籍」(意即林金枝為高張菊之孫,於大正八年七月十五日被收養為養女而入籍於戶主林玉戶內,於昭和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陳海永納為妾而自林玉戶內除籍),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載:「養女林氏炮養女」,可見林金枝本姓高(高張菊之孫),於大正八年七月十五日被林阿炮(林玉之養女)收養為養女而改姓林,嗣於昭和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陳海永納為妾而冠陳姓為陳林金枝。

⒉陳林金枝既於大正八年七月十五日被林玉之養女林阿炮(林玉戶籍謄本「養女林

氏阿炮」欄上面「事由」載林阿炮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林玉收養為養女,被告則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林玉收養為養女,則被告之輩份高於陳林金枝,陳林金枝豈能收養被告為養女?⒊被告主張其被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之日期係在民國二十二年(即昭和八年)五月

十五日(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答辯狀第二項之(一)之1.載:「‧‧‧陳林金枝於本件被告丁○○○生下約六個月大時,即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收養為養女」),惟該日係被告被林玉收養為養女之日。被告於同一日豈有可能同時被林玉及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且一人不得同時被二人以上收養為養女,法有明文,亦維護善良風俗所必然,被告既已被林玉收養為養女,殊不得再被他人(包括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

⒋又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上,從無被告於何時被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之記事

。且陳林金枝於昭和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陳海永納為妾而入籍於陳海永戶內(已如上述),其時被告年僅三歲(被告生於昭和七年十月廿八日),若被告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則焉有不隨同陳林金枝入籍於陳海永戶內之理。戶長陳海永之戶籍謄本,其最後一頁「寄居林秀玉」欄上面「記事」載林秀玉係民國卅八年十月卅一日始寄居於陳海永戶內,其寄居原因,依「職業」欄所載,係永山醫院(陳海永所開設)藥生之故。

⒌被告主張其於民國廿二年五月十五日被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並無戶籍登記上之

依據。且陳林金枝係民國四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廿二年時才十八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豈有能力單獨收養被告為養女?況其時被告年僅一歲(被告於民國廿一年十月廿八日生),與陳林金枝相差僅十七歲,何能成立養母、女關係?⒍丁○○○非陳林金枝之養女。蓋丁○○○苟係陳林金枝之養女,則丁○○○即係

陳林金枝之唯一繼承人,陳林金枝之所有遺產全部當然為丁○○○所繼承,則陳林金枝何必再立該口授遺囑,而於該遺囑第三項載:「不動產部分:斗六市○○路上房屋一幢由女兒阿秀擁有所有權」,豈非畫蛇添足?

㈥ 對被告主張其自幼被陳林金枝撫養為子女,故為陳林金枝之養女一節。惟經查: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生下約六個月大時,即民國廿二年五月十五日被陳林金枝撫養而為養女(見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答辯狀第二項(一)之1)云云,縱非虛假,其時台灣尚在日本統治中(台灣於民國卅五年光復),依前開法條規定,並不適用我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則被告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第一0七九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即為收養子女,無庸以書面為之等語,即不足取。

⒉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0七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著有判例,可見台灣在日據時期其親屬事項係適用台灣當地之習慣。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著作)有關收養要件之記載(該書第一五六頁至一六二頁),並無自幼撫養得為收養子女之要件。足證台灣在日據時期,並無自幼撫養可為收養子女之習慣。則被告主張其自幼被陳林金枝撫養為子女而為陳林金枝之養女,無須以書面收養云云,顯非可取(被告若主張有該習慣,依民法第二七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⒊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收養要件之記載:「日據時期:收養者之年齡

須滿二十歲以上。判例謂:一般慣例上,不問尊長為其子孫而收養子女,與養父母自己收養子女,養父母非已達可為人之父母之年齡,不得為之」(見該書第一五七頁)。可見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人之年齡須滿二十歲以上。被告主張其自幼即民國廿二年五月十五日被陳林金枝撫養而為陳林金枝之養女云云,然陳林金枝於民國四年0月0日出生,至民國廿二年五月十五日時年僅十八歲,尚未滿二十歲,依當時習慣,殊不可能收養被告為養女。

⒋被告出生於昭和七年(民國廿一年)十月廿八日,原名「余秀玉」(隨母姓),

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林玉收養為養女而改姓林,此觀「戶主謝廷輝」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內「同居人余氏秀玉」上面事由欄記載:「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社口九十六番地林氏玉卜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又卷附「戶主林氏玉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載:「養女林氏秀玉」,其上「事由」欄載:「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甚明。被告既已被林玉收養為養女,豈能同時再被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按被告主張其被陳林金枝收養之日期亦同為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顯與民法第一0七五條所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相違?⒌按訂立收養契約書及辦理收養戶籍登記,雖非收養之成立要件。惟依「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台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之紛爭.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如土地之買賣等行為,均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亦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過房字、賣子字等),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見該書第一六一頁)。可見在台灣日據時代之習慣,收養例均訂立收養契約書並辦理申報戶口。而在戶籍登記簿上,丁○○○從未有被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之登載(從丁○○○主張其於民國廿二年五月十五日被陳林金枝收養,迄今已經六十八年之久),謂有收養之情事,孰能置信?⒍被告提出多幅照片,主張陳林金枝曾主持丁○○○之婚禮,丁○○○及其夫黃金

秋於陳林金枝之喪禮以孝女、婿之身分與祭,可見丁○○○係陳林金枝之養女云云。惟,收養須有收養之法律行為,亦即依當時台灣之民事習慣須收養人有收養他方為養女之意思,他方亦有被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須滿二十歲,被收養人未成年時須得父母之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辦理戶籍上之收養登記為憑(見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書(二)狀所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告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非僅憑主持婚禮或喪禮之形式即可為收養之證明。

⒎被告以原告、丁○○○與相關人間之稱呼,主張原告非林阿炮之養子,亦即非陳

金枝之(養)弟,丁○○○為陳林金枝之養女云云。惟,原告之生母蔡茶之蔡家與林阿炮之林家係舊識,原告出生後,就經常隨生母蔡茶至林阿炮家玩,至原告二歲又二個多月大時,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按林阿炮無本生兒女)。因收養前原告稱呼林玉(林阿炮之養母)為「阿祖」、林阿炮為「阿嬤」、陳林金枝為「阿姨」(陳林金枝已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女)、丁○○○為「阿姐」(丁○○○已被林玉收養為養女)(按林玉、林阿炮、陳林金枝、丁○○○等人,當時為一家人,林玉為其戶長),原告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後,其稱呼仍沿用未收養前之稱呼而未改口,乃已習慣之故,非得以稱呼為判斷是否養子女之身分問題。

⒏斗六戶政事務所依該申請書而在原證六號戶籍謄本(戶長林阿炮)「丙○○」欄

之「稱謂」登載為「孫」,嗣因發現為誤載,已經該所依據林玉號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原證七號「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之規定,而更正為「養子」,經證人張有富(斗六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結證。

㈦ 對被告所提「口授遺囑」之意見,原告答辯如下:⒈ 該口授遺囑非真正:

被告所舉證人賴明璟稱:「寫遺囑時陳林金枝的精神狀況良好,是陳林金枝說要寫的‧‧」(見鈞院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語。陳林金枝當時精神狀況既良好,何需寫「口授遺囑」,況口授遺囑須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之,為民法第一一九五條所明定,當既無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特殊情形,焉有立口授遺囑之理。被告雖辯稱當時未考慮法律問題云云,惟立遺囑之目的在期待發生遺囑之法律效力,豈有未考慮法律問題之理,況賴明璟稱口授遺囑是張超翔所寫,張超翔從事代書業務等語,既係代書,於其代寫遺囑時,焉有不看法條之理。

⒉陳林金枝之遺產甚多,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及雲林縣稅捐

稽徵處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查立遺囑處分財產,恆就立遺囑人之所有財產於遺囑內處分之,而無僅就其財產之一部分處分者。該口授遺囑除處分定期存單外,僅就系爭房屋處分,而就其他財產置之不顧,殊違常情。

⒊張超翔稱因陳林金枝不認識字,乃幫陳林金枝寫遺囑,並幫其簽名云云。惟陳林

金枝非不識字,陳林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承租B型第0六-二0一二號保管箱時,與該行所訂立之保管箱出租契約,其承租人「陳林金枝」等四字,即係陳林金枝之親筆所寫,該契約後承租人「陳林金枝」四字即係陳林金枝親筆所簽,有該出租契約可稽。可見陳林金枝識字,且可親自簽名,從而可證張超翔所謂因陳林金枝不識字,故幫其寫遺囑並幫其簽名等語,顯非事實。陳林金枝既會親筆簽名,何必於該口授遺囑由張超翔代為簽名?可見該口授遺囑係偽造。

⒋張超翔既稱陳林金枝不認識字,又稱:「寫完有跟他看,他看完無誤,我幫他簽

名」等語,豈非矛盾?蓋陳林金枝若不識字,則張超翔寫完遺囑,何能「跟他看,他看完無誤」?⒌張超翔稱:「我當天有帶一本書到現場參考(是寫遺囑的參考書)」等語。既已

「帶一本寫遺囑的參考書到現場」,則當知立口授遺囑之要件須具備:①立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特殊情形,②見證人須同行簽名,③立遺囑人須親自簽名等(見民法第一一九五條),而張超翔稱:「當時陳林金枝寫遺囑時還有說有笑」、賴明璟稱:「寫遺囑時陳林金枝的精神狀況良好」、「陳林金枝到死亡前行動自如,只是走不遠」(見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等語,可見陳林金枝並無生命危急或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特殊情形。張超翔又稱:「‧‧他(指陳林金枝)看完無誤,我他簽名」,賴明璟稱:「口授遺囑的賴明璟字不是我簽的,但章是我蓋的,字是張超翔寫的」等語,亦可見陳林金枝及賴明璟之簽名均係張超翔所簽,而非本人所為,且陳林金枝之印章亦非其本人所蓋,乃張超翔所蓋(見張超翔稱:「‧‧‧陳林金枝的章是他拿給我蓋的」)。足見該口授遺囑顯不合法,苟如張超翔所稱:「我當天有帶一本寫遺囑的參考書到現場」,焉致於此?該口授遺囑之為偽造,至為明顯。

⒍依民法第一一九五條之規定,口授遺囑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

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之。而證人賴明璟稱:「寫遺囑時陳林金枝的精神狀況良好」、「陳林金枝到死亡前行動自如,只是走不遠」等語,可見當時並無生命危急或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特殊情形,該口授遺囑自屬無效。況依該法條第一款規定,見證人須「同行簽名」,而賴明璟稱:「口授遺囑的賴明璟字不是我簽的,但章是我蓋的,字是張超翔簽的」,可見賴明璟並未「同行簽名」,該口授遺囑亦屬無效。

㈧ 系爭買賣非真正:⒈被告憑以辦理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陳林金枝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有卷附該申請書可稽,而陳林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意快速變化而被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急診,已呈意識昏迷,有卷附該醫院病歷表可稽。可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陳林金枝不可能委任他人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乃偽造(盜蓋陳林金枝印章),其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自屬無效。

⒉該買賣移轉登記提出地政事務所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提出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均在陳林金枝死亡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後,亦即在陳林金枝死亡後始提出。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陳林金枝死亡後,自無能力再提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其為無效甚明。

⒊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價款與陳林金枝(陳林金枝之存款帳號內並無價款之收入),

此由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答辯狀第(二)項之主張觀之甚明,可見並無買賣之事實。

⒋被告主張其提出之口授遺囑載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可見買賣為真云云。惟既有該口授遺囑之贈與,何需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矛盾至為明顯。

⒌鈞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並無陳林金枝委託張

秀鳳辦理該移轉登記之委託書,亦即陳林金枝並未委託張秀鳳辦理該移轉登記,張秀鳳無權代理陳林金枝辦理該移轉登記。

㈨ 對被告所舉證人之證據答辯如下:⒈證人黃陳文音、楊瑛珠、黃淑賢均係系爭口授遺囑之受益人(黃陳文音與楊瑛珠

係口授遺囑第一項之2所示陳武州之妹,有卷附「戶長陳海永」之戶籍謄本可稽;黃淑賢乃被告之女,係該遺囑第一項之1所示「女兒阿秀及其子女共六人」中之一),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乃偏頗被告之詞,不足為證。

⑴ 黃淑賢乃被告之女,所稱:「大家都知道此事,認識我們的也知道我奶奶、及爺爺是誰,下次可以請人來作證」等語,乃無稽之詞。

⑵ 楊瑛珠稱:「我父母要來台北看我時都說要看他妹妹,我問他妹妹是何人,他們

告訴我是蔡茶,蔡茶與我後母都是被林阿炮收養的,原告是蔡茶的兒子,所以不可能是林阿炮的養子」、「我後母跟我說是因收養關係,不是因為結拜的關係」等語,與卷附戶籍謄本之記事不符,且係聽聞之詞,殊不足取。

⑶ 黃陳文音稱:「被告小時候林阿炮常帶他來玩,從十六、七歲就到我們家住,被

告從會說話就叫我母親媽媽。蔡茶與我後母是姐妹關係,不是朋友關係,所以我叫蔡茶阿姨。丙○○我很少看到他,偶而林阿炮會帶他來玩,原告叫我後母阿姨,我覺得很奇怪,原告的太太說稱呼沒有更改,那是不對的」等語。

⒉ 對證人陳超仁、張秀鳳之證言之意見:

⑴ 陳超仁稱:「我母親是林金枝」,惟陳超仁之母親乃陳鄭甭淀(見卷附陳海永為

戶長之戶籍謄本),非林金枝。陳超仁又稱蔡茶與林金枝被林阿炮收養,惟蔡茶並未被林阿炮收養(戶籍上無此記載)。可見其證言均非事實。

⑵ 張秀鳳稱:「陳林金枝委託我去辦理的(指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該印鑑

證明申請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其時陳林金枝之意識狀態已呈昏迷不清,何能委託張秀鳳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張秀鳳又稱買賣價金增值稅的部分要林秀玉繳云云,惟卷附買賣契約書上則無該項特約(依法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故由買受人負擔時須有特約)。張秀鳳另稱:「其他的部分我不知道」、「買受人有無提出價款給出賣人我不知道,我只有拿錢去繳稅金」等語,足見買賣非真正。張秀鳳又稱:「買賣契約書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提出辦理」等語,與卷附提出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者,顯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膳本、戶籍謄本膳本、繼承系統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件、甲○○收據、遺產稅申報書、電話譯文、信件、保管箱出租契約、相片、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丙○○補填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市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節錄影本、台中縣政府編印「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節錄影本、王平雄證明書,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麗琴、張有富、林美富,並聲請調查:①因張秀鳳究係代理丁○○○或陳林金枝,抑為雙方代理?如何受陳林金枝之委任而代理?尚有疑問,故請求鈞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張秀鳳之委託書。②因陳林金枝已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陳林金枝已住院且已昏迷不醒,該印鑑證明究何人代理申請,如何受委任而代理申請。尚有疑問,故請求鈞院向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該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發陳林金枝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書及委託書。③陳林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至該醫院住院就診,其昏迷指數各為若干?意識狀態如何?是否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請求鈞院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唯一繼承人,並以被告丁○○○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亦或該買賣無價金之給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云云,為其依據。茲被告否認原告之合法繼承人地位且就原告所指系爭房地買賣係偽造與通謀等節,均與否認。其理由與事實,詳述如下:

㈠ 被告係陳林金枝之養女:⒈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

表示,立即發生繼承之效力。在此主義下,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繼承繼遺產,無庸為任何請求或任何意思表示,亦即繼承權非因承認而取得,繼承權係屬身分權與絕對權,繼承人之資格乃本於身分之故,係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為處分之標的物,縱繼承人不願繼承時,亦須依繼承篇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始能脫離繼承關係。是故本件繼承人之資格判斷,要以真實身分為準據,而非以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承認或否認為判斷之依歸,是原告主張,被告帶原告辦理戶籍更正申請一節(被告否認此事實),是否屬實,誠非本件繼承人資格之有無判斷的準據,又本件關係人陳秉昌,並非繼承人,其就繼承權,原即無處分之問題,亦不容陳秉昌就本件繼承權之任何相關行為,而改變本件繼承人的資格,或產生繼承權拋棄之效力。

⒉次按民國七十四年前之民法第一0七九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無庸以

書面為之,其收養效力之發生,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本件被告丁○○○確實係由陳林金枝自幼撫養為女兒,陳林金枝有以之為自己養女之收養意思,並經被告之生母余桂(已死亡)之同意,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余廷富到庭證實,又此收養之合意與撫養之事實,從未改變或間斷,除經證人陳超仁到庭證實外,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口授遺囑可憑,且陳林金枝確與被告為養母女關係,亦與林玉向戶政機關提出之戶籍登記書記載相符。且被告於出生滿六個月時,自幼即由陳林金枝撫抱養育,收養為女,在民國四十年未出嫁之前,亦均與養母陳林金枝一同落即在陳海水之戶籍內,出嫁時,亦由養父母陳海永與陳林金枝依嫁女兒之禮俗隆重舉行,且養母陳林金枝臨終前,更以口授遺囑稱呼被告(乳名阿秀)為女兒,並遺配現金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益見被告確係陳林金枝之養女,被告才是本件系爭遺產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⒊雖原告主張陳林金枝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適用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並認當

時之習慣(援引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五六頁至一六二頁),無自幼撫養之得為收養子女之要件,暨陳林金枝未滿二十歲,不可能收養被告為養女云云,然按:依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收養之實質要件中,收養合意係不可或缺之要件(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五六頁至一六二頁),而其餘實質及形式要件(包括儀式、作成書面、媒人、未成年人收養子女等),均屬非不可缺之要件,縱屬有缺,亦屬收養撤銷之問題,依此習慣,陳林金枝與被告生母間有收養合意,符合收養實質要件,且陳林金枝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被告之事實,亦從未間斷,已如前述,兩人間之收養成立生效,應無疑義。至於兩人間之年紀間隔,雖未達二十歲(此與林阿炮及陳林金枝之收養同),亦僅屬收養得否撤銷之問題(前揭調查報告第一六三頁),要不影響收養之成立與生效。

⒋原告指被告係由林玉收養,故不得同時為陳林金枝之養子女云云,經查,林玉(

民國前000年00月0日生)與被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兩人相距五十七歲,要成為養母女身分,輩份顯不相當,林玉於日據時期,顯無以被告為養女之意思為戶口之申報,才會於民國三十五年,向戶政機關提出更正申請,故林玉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根本不成立,不會發生「同時再被陳林金枝收養為養女,而違背民法第一0七五條規定」之問題。

⒌戶籍登記是否入籍,在社會習俗上,對當事人而言,原即存在各種社會因素上的

考量,包括道德上、選舉上之因素,到處可見。戶籍登記只是作為證明文件,並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因此如與真實情況有出入,仍應以事實為準。故戶籍登載事項,並不能做為真實身分之惟一證明。

⒍陳林金枝本人之口授遺囑:該遺囑之製作名義真正、內容真實,業經證人賴明璟

、張超翔到庭證述無誤,該遺囑是否發生繼承法上遺囑之效力,係另一問題,然其文書真正與內容之真實不容置疑。

⒎被告提出之「第一九八號戶籍登記申請書」:係由林玉簽名蓋章,於台灣省光復

之際,向戶政機關提出,原告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不足取。依該申請書之記載,(黃)林秀玉係「戶長養女林金枝之養女」,觀諸上開記載內容,係著重在陳林金枝與丁○○○之養母女關係,惟因記載中「戶長養女」之下漏寫「林阿炮之養女」(林玉與林阿炮係養母女關係,為兩造所是認),致戶政機關漏未登載丁○○○與陳林金枝之養母女關係,惟此漏未更正係戶政之管理問題(被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據復要等司法機關之裁判結果)(另參戶籍法第二十七條及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要不影響該二人之養母女真實關係。且本件原告之身分,於日據時代之戶政登記,係登載為「林阿炮之養子」,嗣於民國三十五年間,經林阿炮之養母林玉發現錯誤後,申請改登為「林阿炮之養孫」,而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就林阿炮為戶長之戶籍內,亦登載原告係「林玉養女林阿炮之孫」,正符合其身分上之人倫與輩份。又陳海永過世時(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過世)與陳林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過世)之葬禮上,被告丁○○○與夫黃金秋,均係著女兒、女婿之孝服行禮送殯,依習俗,孝服係按照親屬關係而穿戴,此種風俗自古流傳下來,有一定之禮制規矩,自不得恣意為之,故被告確係陳林金枝之養女。又丁○○○係陳林金枝之養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超仁、陳文音、余登富結證屬實,並經證人葉子嘉、陳阿長及張秀鳳等人於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有相片、口授遺囑、戶籍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為憑,原告徒以錯誤登載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推翻此一事實,顯不足採。

⒏據前述申請書載明,林高峰係「養女林阿炮孫」,其中林阿炮下方記明「養女」

二字劃掉,很明顯可推知,林玉原係要申報「林阿炮養女蔡茶之子」,然因林阿炮與蔡茶間之養母女關係未登記,只好劃掉,而直接申報林阿炮與林高峰間之祖孫關係,此養孫之稱呼,係與親生血統之孫有所區別,乃習慣上符合人倫之稱呼問題,與民法上採行養孫制度與否無關,原告執民法無養孫制度,據以佐證推翻林高峰與林阿炮間之養孫關係,於證據法則上,尚嫌牽強無理。

⒐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日本國人市齒松平所著)及台

中縣政府所編「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等二本文獻記載,據以認「可見自昭和八年以後,台灣本島人之戶籍悉依戶口調查簿為根據,戶口調查簿乃台灣人身分關係之總帳,為公證確認人民身分之根本資料,戶籍謄本即抄自戶口調查簿,故戶籍謄本為身分關係之根本資料,被告所舉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證據判例,乃大正年間之判例,即在昭和八年以前之判例,依上揭文獻,已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與被告養子女記事既係由養父母之申報及戶長之申請而登記,非被告所舉大正年間判例所能否定,亦非司法行政部函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所載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等情所能推翻,蓋戶籍謄本係依據書面申請而來,其收養均有所本,非空有記載而已。」云云之主張,顯然是在玩文字遊戲,混淆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適用。

⒑前開原告提出之市齒松平文獻,第三頁、第三七八至三八一頁所記載,係在闡述

日本據臺後台灣總督府所設立之「舊慣調查會」於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前十二年)至四十二年(即民前三年),完成之台灣習慣調查報告與發行之「台灣私法」,多係依台灣舊慣,恐有忽略時代變革,進而主張避免將之奉為金科玉律,文中並強調戶口規則原係為調製戶口調查時所必須之調查簿而訂,在無戶籍法規存在之台灣本島,戶口調查簿宛如戶籍簿般之用途,是有關本島人戶籍之規則,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後,本島人之戶籍除台灣總督令第八條有關本島人戶籍之件所列第八條所列四條規定外,須依該府令九十三號戶口規則之規定,而日本據台當時或其後數年或其後,有關本島人之親族及習慣法,隨時代進步改良與進化,終於接近於(日本)民法親族編與繼承編所定之規定,可見本島人已接近內地(指日本)之制度習慣,可說是同化政策之實現等情。可知原告所引前開文獻記載,是在強調日本據台同化政策之實現下,當時總督府令所定戶口規則之完備,戶籍法規縱以行政命令定之,其完備不亞於法律性質的戶籍法,該文獻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推翻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證據」之法理。

⒒按前揭台中縣政府之文獻,係就日治時期台灣之戶政制度加以立論,並指當時戶

政機關所應遵循之總督府令第九十三號(民國前六年即明治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戶口規則,使原係具有警察法規性質之戶口規則,變成戶籍法令,從此以後,本島人才有正式戶籍(參該文獻第十四頁),該文並就戶政之管理與監督,戶口調查簿與戶口調查副簿,及申報義務人、方式與事項等作闡述,當然為強調當時戶口調查簿(即現今之戶籍登記簿)之完備與其在戶政管理之重要性,該文引用「戶口調查簿為身分關係之總帳,為公證確認人民身分關係之根本資料」之詞句,文詞漂亮,但是,該詞句是在寫給研究戶政制度的人看的,它不是用來指導司法機關審判民事上的證據法則(文書之證明力),原告以戶政管理之法理,混淆民事上之證據法則,甚為明顯。該文第十九頁即說明:「戶籍申報應依戶口規則所定之樣式以書面為之,日本戶籍法規定可用口頭申報,書面申請亦僅規定要項,未有一定之格式,本島之規定必須用書面申請,蓋因恐警察官吏派出所或駐在所主辦戶籍者不在,故不能憑口頭申請,又有為便利人民申報起見,特為訂定格式。」據此,日據時期之戶政管理,係採書面便民之方式,原告竟強加解釋,用來主張「戶籍登記證據唯一」之審判實務的證據法則,再用反面推論之方式,一竿子打到底,推論出所有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以前的日本判例在台灣日據時期均不適用,前開文獻之記載,會衍生出此種法理?舉例來說,大正八年控字第五五七號:「夫惡意遺棄其妻時,即足構成離婚之原因。」(參前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五九頁)該號判例係在民國八年即昭和八年之前,依原告所主張之歪曲法則,從反面解適,會推論出夫惡意遺棄其妻時,不構成離婚理由,荒謬之至。現行具有法律性質之戶籍法,其規定之完備,當不亞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在立法內容上,尚不敢僭越至現時之民事實體法與審判程序法」(參該法第二十七條),縱使將原告主張之戶口規則提升至具有法律性質的行政命令,亦不能由原告持以魚目混珠,來左右審判之證據程序與事實之認定。

⒓再按戶政機關登載之戶籍登記簿,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

公文書,而具有形式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惟其實質之證據證明力,仍待法院就調查之事實審酌,尚難逕以此登記內容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證據。例如,戶政機關若誤登記某訴訟之關係人死亡(參戶籍法第十九條),而該關係人卻活生生地出現在法院證明未死,是該法院自不能採用錯誤之死亡登記,據以斷事,其理甚明。是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或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正彰顯戶籍登記事項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交由法院調查證據與事實為斷。故原告之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案戶籍登記之內容,係事實之唯一證明云云,顯係誤解戶籍登記之證據實質證明力。

⒔再按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並不以申報戶口或書立書面契約,為收養之生效要件

,而日據時代距今已有五、六十年,原告質疑被告與陳林金枝之收養關係,要求被告提出收養之書面契約,依該時習慣,應屬苛求。又原告主張陳林金枝收養相差不到二十歲的被告,係屬無效云云,此舉證責任與法律適用之問題,反射照己:原告自始至今,均不見提出年代已久的收養書面契約,且照其前開主張之法律適用問題(按收養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範疇),若屬可採,則林阿炮收養與伊相距不到十六歲的陳林金枝,亦屬無效,將進而推論出陳林金枝與原告兩人,根本不是法律上的親戚關係,當事人顯不適格,而無庸再就其他事項調查。

㈡ 原告丙○○(原名蔡正雄)非林阿炮之養子:⒈原告主張其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民國三十一年,在台灣為日據時期),

由林阿炮收養為養子云云。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因之,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而依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收養之習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須昭穆相當,例外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得收養孫輩之人,惟不以之為養子,自係以養孫收養之,又該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故戶籍登記為「螟蛉子」,實際上可能為養子或養孫(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七一、第二七九頁)(法務部八0、一、四法八十律字第一六六號函)。足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收養,除養子外尚有養孫,實際上之判斷標準,在於昭穆是否相當。復按「戶口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固不待言,且在本省收養關係之終止或離婚,均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故既有相反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戶口簿上登記為養女之事實,而妄稱其有養親之權利」;「戶口簿上有關身分關係之記載,並無確定之效力」;「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參前司法行政部四二、九、九台四二公參字第四四八九號函及前揭報告第二六七、二七一、三八三頁);「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前揭報告第一六一頁);「日據時期台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參前揭報告第一六三頁)。是故,日據時期,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並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準此,本件原告提出之林玉與蔡成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其上所記載有關原告為林阿炮養子之事項,即非證明原告身分之絕對證據。

⒉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林阿炮係民前00年0月00日生,兩人相差

約四十歲,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二者間,依日據時期之輩份而言,有兩代之隔,相當為祖孫關係,若為養母子關係,昭穆顯不相當,因而林阿炮與原告於日據時期,形式上雖申報戶口為養母子關係,然參諸前揭說明,實際上應係養祖孫關係,亦即林阿炮係以收養原告為養孫之合意,而非養子之合意(現行法與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不同,即現已無養孫制度),此觀諸民國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戶籍總登記調查時,戶長林玉申報原告係「其養女林阿炮孫」),益足以證明原告非林阿炮之養子。至原告執民國九十年一月底,據前開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變更登記而成之登記簿謄本為證,此種徒經書面審查,錯誤登載所變更而得之文書記載之事項,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能因戶籍行政管理之方便而定之「戶籍登記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定,符合原告變更登記方便,即遽以推翻其真實的「祖孫」身分關係。

⒊原告本係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金之之養母林阿炮所收養之養孫,於日據時代,林阿

炮係收養原告之生母蔡茶,嗣蔡茶生下原告,因林、蔡間未辦戶籍登記,日據之戶政機關始誤登載原告為林阿炮。之養子又林阿炮除以蔡茶為養女外,又收養陳林金枝,陳林金枝於本件被告丁○○○生下約六個月大時,即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收養為養女。故原告與陳林金枝間,實際上係屬姨姪關係,根本非姊弟關係,非屬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順位甚明。而被告實際上係陳林金枝之養女,才是唯一合法繼承人,況原告數十年來均稱呼陳林金枝為「阿姨」,亦足明之。

⒋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之「養母姓名林阿炮」,實係原告以錯誤登記之

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膳本,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離陳林金枝死亡約半年後),若果真原告確係陳林金枝之弟,陳林金枝於臨終前之口授遺囑內提及八位家族之人名,豈會獨漏原告之名?⒌依前揭錯誤登記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會顯示出與事實齟齬甚鉅的人倫關係。事

實上,林阿炮係丁○○○之養祖母(二人相差三十三歲),陳林金枝係丁○○○之養母,而依上開錯誤記載之關係,被告須稱呼養祖母為姊妹,養母陳林金枝要叫自己養女為阿姨,可謂荒誕至極!且林玉與丁○○○相差五十七歲,足有三代之隔,林阿炮與林高峰相差四十歲,足有兩代之距,錯誤登記造成之逆倫現象,甚為顯然。而林玉生前,為補救此錯誤登記造成不倫不類之親屬關係,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台灣光復後戶籍清查時,向戶政機關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申請登記(黃)林秀玉為(陳)林金枝之養女,暨林高峰為林阿炮之養孫,以符合實際之人倫輩份。

⒍證人蔡茶、林美惠及甲○○,為原告不實身分之證述,應無足採。且證人張有富

亦證述,該戶政單位係依據民眾提出之資料辦理更正,沒有去查證等情,益見戶政機關更正,係徒憑書面資料,原告之更正登記係未經查證原告與林阿炮之人倫關係,所為之戶籍登記,顯不足據為判斷真實身份關係之依據。又證人鄭碧珠係戶政人員,並不清楚當事人間之真實關係,是其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林阿炮及陳林金枝間之真實身分關係。而原告提出之報稅延期申請資料,係作為向稅捐機關展期申請之表示,稅捐機關准否之通知,不足作為認定繼承人身分之證據,此依稅捐機關亦數次通知非法定繼承人之陳秉昌就本件遺產報稅,亦足徵之。

⒎再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

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可參;又繼承與親屬身分有密切關係,繼承雖在民法施行後,但親屬身分在日據時期成立者,關於親屬關係之成立或消滅,即有適用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必要。(參法務部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或生效,即須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斷之。

⑴ 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收養之要件分實質與形式兩種,其中實質要件影響收養

成立者,為收養合意,左右收養效力者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昭穆相當。(參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所謂收養合意,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合致,若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林阿炮間之收養關係成立生效,無非憑戶籍謄本之登載(包括日據時代及民國九十年後更正之戶籍資料),與生母蔡茶之證詞,惟林阿炮(民前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二人相差四十歲,足有兩代之隔,成立養母子關係之輩份顯不相當,是故林阿炮之養母林玉(當時為戶長即日據時代之戶主),將日據時代之錯誤登記申請改為「林高峰係林阿炮之養孫」,此正凸顯林阿炮當初是以撫養養孫之意思撫養原告,是故林阿炮無收養原告為養子之意甚明,縱於日據時代有其二人之養母子戶口申報,依當時之台灣習慣(參前揭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有無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不生影響,因而林阿炮與原告間縱有收養之形式,惟其養母子關係因無收養合意而不成立。

⑵ 復按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對母親之稱呼有:「老母、媽仔、阿娘、娘母、娘、

姨阿、阿姆、阿嬸」,而對祖母稱呼「阿嬤、嬤」(台語)(參前揭報告第十五頁),原告之生母蔡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證述伊稱呼林玉為「歐巴桑」或「阿嬤」,足認蔡茶之輩份係林阿炮之養母林玉之孫女,益見蔡茶雖未登記,實際上確是林阿炮之養女,伊所生之子林高峰當然是林阿炮之孫、林玉之曾孫,此正確之身分關係,正符合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更正前之戶籍登記事項,而已屹立五十餘年,據此,原告係林阿炮之孫,亦即與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係姨姪關係,而非姊弟。

⒏按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參

三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易言之,被收養人「應改姓」,係收養後發生法律上之「應為」效果,而非事實上必然如此,就如同收養為養子後,應孝敬扶養父母親,證據推理上,不能因有孝敬之行為,即推論出雙方有親子關係,乃前揭判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終止」,因而「公務員甲收養乙為養子,既經法院公證,即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茍該收養關係已成立,乙未從甲姓,亦未辦理收養登記,於該收養關係並無影響::」(參前司法行政部六六、六、一三台六六函參字第0四九七七號),故本件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改姓之事實,據以證明其係林阿炮之養子云云,在民事訴訟程序上非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一條),在民法上應改姓之規定有多種情形,如結婚、招贅婚、認領養子之子女::不一而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縱依現行法之規定,亦不必然可以推論出原告係林阿炮養子之事實,反之,原告若確係林阿炮之養子,其未依法律規定之要求從養母之姓,在證據論斷上,亦不必然可推論出其非林阿炮養子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改姓之事實,係發生在日據時代,而「當時台灣因戶主權與戶政之發達,家族之範圍不限於戶主之親屬或配偶,亦不問其是否同財共居,凡是入籍於同一戶者,即使招婿、養媳、妾或查媒間等人,均可稱為家族,因家長之地位為戶主所取代,人格上戶主與家族(即家屬)雖無不同,但在家族制度上,戶主為一家之主宰者,家族為一家之構成員,而隸屬於戶主,是故戶主有其特殊之權利義務,同時家族對戶主,亦應服其特殊之權利義務,其中包括冠姓之權,即家族有權冠其家之姓」(參前揭報告第二三一、二三三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實際上由林阿炮收養為養孫,因而申報入籍戶主林玉之戶內,則其養家係姓林,隨同改姓林亦係符合習慣之實情,尚不能因台灣光復後,民法未採養孫制度,逕推斷改姓必係養子之結論。

⒐日據時代的養孫,在台灣習慣上有一定的保障,關於繼承順位,在當時與養子同

一順序(參前揭報告第二七一頁),與現行民法不採養孫制度,不可同日而語。時代制度的變遷,造成現實生活的脫序現象,難求當事人時時圓滿,原告執現行法未採養孫制度,進而否定「養孫」關係之記載,逕謂養孫之記載係錯誤云云,顯然是張冠李戴,矯曲事實。

㈢ 系爭房地買賣為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偽造或通謀,要屬臆測之詞,被告自予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合法繼承人,就此點,自係無權過問。退步而之,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按:陳林金枝於同年七月五日過世),即曾委託雲林縣斗六市之代書張秀鳳辦理系爭之過戶事宜,增值稅等並交由被告負擔,同年六月間,被告始將相關資料交由該代書辦理登記,此事實徵諸前揭口授遺囑,就本件房地之處理情形,益為顯然。足見雙方就房地過戶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真正,豈容被原告誣指偽造?再退一步言之,本件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主張通謀,因上開當事人雙方之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合意,係在繼承開始(死亡)之前,依繼承法上包括繼承之法理(民法一一四八條參照),原告豈能推翻過戶登記之出賣人義務?本件過戶係買賣雙方之履行行為,固屬無疑,縱假設係負擔之贈與,原告亦不得主張本件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並非本件移轉行為或買賣關係之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要無置喙之餘地,相矛盾而已。

㈣ 口授遺囑係真正:⒈陳林金枝之遺產幾乎均為陳海永所給,伊於生前交代遺產分配情形,理所當然,

而名下較值錢之不動產,包括本件系爭房地與坐落台中市之房地(即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之房地),其他散落之土地較偏僻,一個老人家作遺囑時,不見得面面俱到,原告徒以遺囑中未交待其他財產,即指遺囑係偽造,應不足採,況若被告有意偽造,又何須去製作出被百般挑毛病的遺囑來?以一專業的法律人士來要求一完整無暇之遺囑,倒果為因來否認遺囑之真正,將淪入「法律當為」與「事實推論」之矛盾循環中,是本件遺囑縱有暇疵,尚不能因此否認其真正。且該遺囑業經製作人張超翔其見證人賴明璟等人到庭證述製作經過,千真萬確,是上開遺囑應足作為被告身分之證明。

⒉陳林金枝與被告間,係養母女關係,被告畢其一生對陳林金枝百般盡孝,而陳林

金枝生前以較便宜價格半買半送,將雲林縣斗六市(即被告扶養陳林金枝所在地)之本件系爭房地過予被告,天經地義,何須通謀?且該房地過戶移轉情形,亦經證人張秀鳳證述屬實,自不能僅因事後陳林金枝昏迷住院,逕否認先前過戶遺轉之表示,且依常情判斷,若要通謀,大可就所有不動產通謀過戶,何須獨挑一屋?至原告指遺囑交待系爭房地,係畫蛇添足云云,此係不瞭解被繼承人所屬陳家狀況所致,如前所述,陳林金枝財產均來自陳海永,於遺囑中對所有家族交待斗六市房地之處理情形,於情於理,及對陳家而言,絕對不是畫蛇添足,原告以畫蛇添足之推論否認過戶移轉及遺囑之真正,顯係多疑而不足取。

㈤ 被告對本件提出程序上之答辯: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作本訴外之追加,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且就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以觀,不具備訴之追加要件,茲分敘理由如下⒈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偽造及通謀,於審判程序中均未就其

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澄明,是否有意模糊訴訟標的,不得而知,卻已造成被告防禦範圍忽大忽小之困擾,程序公平性,明人皆知。若就原告主張之偽造以觀,其請求權基礎,或係侵權行為,亦即侵害陳林金枝之文書制作權,進而主張回復原狀(塗銷登記);而主張通謀部分,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尚難作為其請求之本權,因原告係本於「相當於陳林金枝在世」時之當事人地位主張,故或以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七九條為基礎,其主張之基礎要件、時效上,均與侵害繼承權之回復不同,故基礎事實顯有不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⒉對被告之防禦而言:原告之本訴乃被繼承人生前之文書制作權侵害,或法律行為

通謀無效之無法律上原因問題,被告得藉以抗辯防禦之範圍,顯與死亡後發生之繼承權侵害之範圍不同,故原告訴之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進而影響訴訟終結。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之追加不備追加要件,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裁定駁回。

三、證據提出:信函傳真、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相片、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死亡登記申請書、電話譯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超仁、陳瑛珠、張秀鳳、余廷富。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送陳林金枝之病歷資料、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雲林縣斗六市○○段○○路○○巷○號之辦理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函請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查覆所附照片黃金秋、丁○○○所著服裝與亡者陳海永、亡者陳林金枝為何種親屬關係、函請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檢送承租人陳林金枝之契約書影本、函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丙○○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九日結婚登記時戶籍謄本及結婚申請書、查覆有關日據時代時期至今是否有不收養為養子而直接收養為養孫乙案、檢送丙○○、林秀玉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正本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物上請求權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以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追加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係陳林金枝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與陳林金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真正之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林金枝為林阿炮之養女,原告亦於民國三十年十月十六日由林阿炮收養為養子,彼等係養姐弟關係,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不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而陳林金枝並未育有子女,且其配偶陳海永及養母林阿炮亦已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林金枝唯一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陳林金枝所有之遺產,詎被告竟趁陳林金枝重病意識不清之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非法取得陳林金枝之印鑑證明,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縱認陳林金枝於該時意識清楚,然被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彼等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持日據時期及民國九十年更正登記之戶籍謄本主張其為林阿炮之養子,然林阿炮之養母林玉於民國三十五年戶籍登記申請時,填載原告係林阿炮之孫,復參之原告生母蔡茶稱林玉為「歐巴桑」「阿嬤」,原告亦自承稱林阿炮為「阿嬤」、陳林金枝為「阿姨」之情,足證原告與林阿炮係祖孫關係,原告並非陳林金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況縱認原告確係陳林金枝之養弟,惟陳林金枝已於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且林玉亦於上開時日申報被告為陳林金枝之養女,自不因戶政機關關漏未登載,而影響彼等收養關係,何況陳林金枝於被告結婚之時係以養母之身分主持婚禮,彼等平日均以母女關係往來,被告亦於陳林金枝死亡時以孝女身分祭祀,益證被告為陳林金枝養女之情為真,被告乃被繼承人陳林金枝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亦無權利繼承陳林金枝遺產等語置辯。

三、經查,有關「戶主林氏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孫林正雄」之「事由」「續柄」欄登載:「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入籍」「養女林氏阿炮之養子」,另「戶主蔡成」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孫蔡正雄」之「事由」欄登載:「林氏玉之養女林氏阿炮卜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及「戶長林玉」之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謄本「丙○○」之「稱謂」「親屬細別」欄登載:「曾孫」「養女林阿炮之孫」,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姓名「蔡正雄」「林正雄」「丙○○」均是原告,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具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資料,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稱謂更正及姓名補填登記,該所乃於同日更正登記記事欄為原告係林玉之孫、林阿炮之養子,並於同年二月一日補填原告養母姓名林阿炮。林阿炮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陳林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陳林金枝配偶陳海永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陳林金枝與陳海永並無生育子女,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林金枝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物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係養姐弟關係,係陳林金枝之唯一繼承人,詎被告竟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口授遺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究否為林阿炮之養子,苟原告非林阿炮之養子,原告即非陳林金枝之法定繼承人,自無權利繼承陳林金枝之遺產。

四、原告主張其為林阿炮之養子,即為陳林金枝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固據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斗六戶政事務所所為更正及補填後之戶籍謄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需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關係,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著有判例。準此,本件不論係林氏玉與林阿炮間(明治三十六年),抑或林阿炮與林高峰間(昭和十六年)之收養關係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其法律關係自應依當時台灣之民事習慣認定之。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查:

(一)林阿炮遷入林氏玉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記載「台北廳擺接堡潭墘庄八番地張乞食次女。明治參拾六年拾壹月壹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參年拾月參日續柄媳婦仔刁養女」。經查:台灣舊習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即林阿炮雖係林氏玉於日據時期所收養之媳婦仔,惟因嗣無頭對,已經由林氏玉之收養而轉換為養女,並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光復辦理第一次戶籍總登記時,林氏玉蓋章提出申請書,將林阿炮申報為養女。蓋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女與童養媳身分,可以相互轉換,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非以將來作媳婦為目的,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稱養家姓,基此,應認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時,林氏玉收養林阿炮,即該時林阿炮為林氏玉之養女,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親族間之養子,固不問同宗與外姻,均以尊卑昭穆相當為要件,不得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子,惟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不得已而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是以養孫收養之。此參日據時代諸多之判決,例如:「收養孫輩者,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但關於其繼承之順位,與養子同,此為台灣之習慣。」「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得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見大正十一年上民字第一○七號判決)(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八頁)。觀之該判決,亦不謂其收養孫輩而卻於戶籍上載為養子之情形者為無效;相反的,該等判決反認此情形,應以養孫視之,仍發生收養之效力,且其繼承之順位與養子相同,無異承認養孫亦有繼承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阿炮之養子,被告則以彼等年紀顯不相當,充其量僅為養祖孫關係置辯,揆諸前皆判決意旨,本件乃應審就林阿炮與原告間之「收養」,是否昭穆相當?所謂「昭穆相當」,即父輩者收養,須取子輩之人,換言之,養父子必須為伯叔姪,而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林阿炮」與「林高峰」於彼等間「收養關係」發生前「林阿炮」與「林高峰」之族譜供本院審酌彼等間是否有親屬關係,本院僅得從現存證據及「林高峰」生母蔡茶之證述以認定之。查蔡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林玉與我媽是朋友,我叫林玉歐巴桑或阿嬤。」「林阿炮與我母親是朋友,我們有提起過,他沒有兒子,所以才把原告給他收養。」「林阿炮是林玉的養女。」(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蔡茶證詞,雖未明確指出「林阿炮」與「林高峰」原即是否有血緣關係,然其既證述:「林阿炮是林玉的養女。」「林玉與我媽是朋友,我叫林玉歐巴桑或阿嬤。」則林阿炮之輩分應高於蔡茶,而為其之「姨、姑字輩」,又蔡茶另證述:「林阿炮與我母親是朋友」,則林高峰被其「祖母」輩之人收養為「養子」一事,就輩分而言,是否昭穆相當,誠屬有疑。

(三)次按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即收養人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被收養人者,即符合收養之形式要件。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三十年間為林阿炮所收養,然原告被林阿炮「收養」後,是否自幼由林阿炮予以撫育抑或由他人撫育一事,業據證人蔡茶於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先證述:「之後(指收養)林高峰就跟我生活,但林阿炮想念原告的時候,就會叫我帶林高峰給林阿炮看」,嗣後改稱「收養後,林高峰大部分的時間住在林阿炮的家裡,我想念的時候,才去看林高峰的」(見該件九十一年時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茶為原告之生母,誼屬至親,其既先證述:「之後(指收養)林高峰就跟我生活,但林阿炮想念原告的時候,就會叫我帶林高峰給林阿炮看」嗣後雖改稱「收養後,林高峰大部分的時間住在林阿炮的家裡」,然堪認應以之前之證詞為真,其後之改稱,乃人情之常下之偏頗之詞,即原告自幼乃係由其生母蔡茶撫育,而無原告由林阿炮撫育之情事,則倘若原告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豈有未盡撫育之責?準此,原告主張其為林阿炮之養子一事,已屬堪疑。

(四)復按收養成立後,即成立擬制父子血親關係,誼屬至親,若原告於服役前確有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則於服役完畢返鄉後,必與其養母林阿炮同住,俾互盡母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依上述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伍壹年柒月拾肆日服兵役遷出。服兵役期滿民國伍貳年柒月拾參日遷入52已校正。民國伍參年貳月拾捌日除籍。民國伍參年貳月貳拾日撤銷原遷出。民國伍參」依此記載,原告於退伍返鄉後,幾乎未與林阿炮同住,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原告之生母蔡茶到庭證述:「林阿炮過世後,他的後事何人辦我不清楚,應該是他的家人子孫。」(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林美惠即原告之妻亦到庭證述:「原告一九六五年(即民國五十四年)到美國,原告被列為黑名單,所以不能回台灣。」(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倘若林高峰真為林阿炮之養子,豈有母歿喪不臨?又即便原告真因受制於當時所謂之「黑名單」壓力,豈亦未轉託其生母代為表達心意?況證人蔡茶即原告生母如真出養其子予林阿炮,而林阿炮與其復為舊識,為感謝林阿炮「收養」、「撫育」其子林高峰為「養子」一事,於人情事故上,是否應為林阿炮捻香、致敬?然蔡茶卻付之闕如,由其證詞,更見其對林阿炮死亡之事,漠不關心,實與常情不合。

(五)而原告苟真於日據時代即與林阿炮成立養子與養母關係,則自幼即應以母親或媽媽等之類似語相稱,縱光復後亦然。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稱呼林阿炮為「阿嬤」(台語),前後主張不僅矛盾,亦違常情。

(六)又證人林美惠即原告之妻雖到庭證述:「原告丙○○二歲多被林阿炮收養云云。」(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與原告既係於民國五十三年始結婚,則其所述,必係聽自他人轉述,並非親與其事,自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證人蔡茶雖證稱,其子給林阿炮收養云云。惟蔡茶是原告之生母,誼屬至親,且參諸前揭理由(三)所述,顯見其證詞難免偏頗於原告。另證人王平雄即原告之同母異父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原告是我哥哥。我知道原告從小給別人養子。」(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之該證述,並未明確指出原告係為何人之養子,況證人為民國00年出生,當時僅剛出生,非但不能知悉「收養」、「養子」之涵義,更無參與所謂原告被人收養之事,可見王平雄所述,全非事實,不可採信。

(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民國五十三年原告與證人林美惠結婚時,其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姓名:丙○○;父母姓名:父/母蔡茶;夫原戶長姓名及關係:林阿炮之孫;申請人:夫丙○○、妻林美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觀之該原告所親自填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雖以「林」高峰之名義申請,惟其父母欄仍登載其本生父母之姓名,父親欄更以斜線帶過,並無養父母之記載,即未見其所謂「養母林阿炮」之記載;且原告更於夫原戶長姓名及關係欄記載:「林阿炮之孫」。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結婚時,已二十五歲,且教育程度為台大工學院土木系,於當時更屬高級知識份子,難認其無法分辨「子」與「孫」之差別,原告既為如此之登載,堪信實情應為如此。

五、原告難認為林阿炮之養子,已如前述,則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戶籍校正時,林玉戶內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戶籍資料之「親屬細別」欄位誤載為「養女林阿炮養女」,嗣後發現予以刪除更正為「養女林阿炮孫」,即屬正當合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林阿炮之養子,即非陳林金枝之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自無權利繼承陳林金枝之遺產,則原告以其為陳林金枝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應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