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
己○○甲○○戊○○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給付原告甲○○壹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己○○、甲○○各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戊○○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己○○二十萬元、原告甲○○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係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承租戶,明知該屋內電線,係於十幾年前即設置,電線線路老舊不堪使用,應隨時保養或更換新電線以免發生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上述情事,隨時保養、更換電線,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二分,上揭房屋因客廳供神桌附近電線於通電中蓄熱,發生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並沿燒至訴外人李昭錋所有、原告己○○所有(原告甲○○承租)、原告丁○○所有之同路一一二號、一一四號、一一六號等人房屋。而被告應負失火罪責,且上揭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①原告丁○○:原告丁○○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以下簡稱中
山路)一一六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火災,致該房屋毀損,約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且致原告丁○○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放置於前開房屋外,因火災至產生毀損,修理費用為十萬零五千五百九十元。②原告戊○○:原告戊○○係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所有權人,該
車發生火災時置於中山路一一六號屋內,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火災,致該汽車毀損,修理費用為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九元。
③原告己○○:原告己○○係門牌號碼中山路一一四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火災,致該房屋毀損,約有二十萬元之損害。
④原告甲○○:原告甲○○係門牌號碼中山路一一四號房屋承租戶,經營農藥買
賣,在上開房屋內置有農藥及辦公用具及電器,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火災,致置於中山路一一四號房屋內之農藥及辦公用具付之一炬,受有音響一萬五千元、電視二萬元、鐵櫃八組每組六千元,共四萬八千元、大理石桌椅一萬五千元及農藥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害。
⑤綜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農藥損失明細表各一件、火災現場照片六幀、車損照片十六幀、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承修估價單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道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火災如何發生,無人目睹,且在火災發生後之四分鐘內,被告即趕到現場,當時被告所承租之中山路一一八號並無火苗,火苗係產生自中山路一一四號,且沿燒最嚴重者亦為中山路一一四號。因被告所承租的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有裝潢,屋內易燃物較多,沿燒情況較嚴重,至於其他房屋則未裝潢,僅充作車庫,不得因中山路一一八號燒燬情形嚴重,即謂起火點在被告所承租之屋內。另該屋內僅使用數盞電燈,每月電費僅二、三百元,且附近受火災波及的房屋屋齡均已三十餘年,非僅被告承租之屋內電線未更換,其他房屋屋內的電線亦未更換,火災之發生可能係因颱風天或電線遭老鼠啃咬所致。此外,調查報告內所拾獲之電線非我屋內所使用。故請求另行鑑定火災之發生原因。
2、關於房屋損害部分:中山路一一六號、一一四號屋齡均已三十餘年,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丁○○並未實際居住在中山路一一六號內,該房供車庫使用,並僅部分受損害,損失應未達二十萬元之譜。又原告己○○所有之中山路一一四號房屋亦僅屋頂遭火災波及,損失亦未達二十萬元。
3、關於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丁○○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福特車)未受火災波及,僅放置在屋檐下,遭屋瓦掉下敲破前檔風玻璃及毀損引擎蓋,且該車車齡已八年多,雖當時原始購車車價為九十餘萬元,但現今之中古車價約十萬餘元,修理費用亦無須達十餘萬元。另原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三菱車)雖放置在中山路一一六號屋內,該屋僅屋頂遭受火災波及,該屋僅有部分零星火花掉落,其餘部分並未損害,此自火災現場照片中,該房屋牆壁在歷經火災後,仍為白色可知,故該三菱車僅在車頂遭屋瓦掉落擊中受損,其餘部位並未損害,另該車有投保全險,保險公司也已理賠。
4、關於原告甲○○所受損害部分:中山路一一四號係原告甲○○向原告鐘英吉承租,用以經營農藥店,於火災發生後之三、四日內,該農藥店內之大理石桌椅、音響、電視、鐵櫃即搬到對面繼續使用沒有受損。又大部分農藥放置在鐵櫃中,未遭火災波及,僅放在鐵櫃上的農藥受到煙燻,如火災確係波及原告甲○○所有之農藥,則所產生之氣味無人可忍受,但當天搶救火災時,並無人聞到農藥的氣味,顯見農藥未遭火災燒毀燬。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五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含警卷、偵卷),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雲林縣○○鄉○○村○○路
一一六、一一四號房屋火災損失金額。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中山路一一八號之承租戶,明知該屋內電線線路於十餘年前設置,現已老舊不堪使用,疏未注意應隨時保養、更換電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二分,因客廳供神桌附近電線發生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沿燒隔壁中山路一一二號、一一四號、一一六號等房屋。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失火燒燬原告丁○○、己○○之建物,燒燬原告丁○○、戊○○之自用小客車,及燒燬原告甲○○之農藥、傢俱,原告四人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求為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戊○○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己○○二十萬元、原告甲○○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無人目睹火災之發生,且火災之起火點應在中山路一一四號,僅因中山路一一八號之屋內另有裝潢,故沿燒較為嚴重。又附近燒燬之房屋屋齡均已三十餘年,非僅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電線未更換。中山路一一六號、一一四號屋齡均已三十餘年,且均僅部分受損害,損失應未達二十萬元之譜。原告丁○○所有之福特車僅遭屋瓦掉下敲破前檔玻璃及毀損引擎蓋,且該車中古車價僅十萬餘元,無須修理達十餘萬元。另原告戊○○所有三菱汽車有投保全險,保險公司也已理賠。原告甲○○於火災發生後不久,即將大理石桌椅、音響、電視、鐵櫃搬到對面繼續使用。又大部分農藥放置在鐵櫃中,未遭火災波及,僅放在鐵櫃上的農藥受到煙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所有或租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一一四號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二分,因發生火災,致上揭房屋、車輛、屋內辦公用品、農藥等物遭火災沿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農藥損失明細表各一件、火災現場照片六幀、車損照片十六幀、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承修估價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火災之發生,但否認該火災係因其過失所引起。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右揭房屋是否因被告疏未注意所租用一一八號房屋電線老舊不堪使用,而發生電線短路引致火災。經查:
(一)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在該址經營廚具行。同村中山路一一六號之房屋則為原告丁○○所有,於火災發生當時,原告戊○○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屋內,充作車庫使用,而原告丁○○所有之SE-五五六六號自小客車則停放在屋內之屋檐下。另同村一一四號房屋為原告己○○所有,由原告甲○○承租後,在該址經營允成農藥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燒燬被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中山路一一八號房屋全部,及原告丁○○所有之房屋二樓以上連同屋頂及屋內物品均燒毀,而一樓內部所停放原告戊○○所有之三菱車,車頂則遭屋瓦掉落擊中,原告甲○○向訴外人李昭錋承租之中山路一一二號,二樓屋頂部分遭燒毀,一樓屋內物品除靠近二樓閣樓部分農藥遭煙燻黑外,一樓地面均為屋瓦及其他延燒後之掉落物,其餘擺置於一樓屋內之用品,則未遭火災波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警卷)、現場照片(警卷、本院卷第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等件可稽,自屬真實。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相片所示:①火災現場以中山路一一八號建物全部燒損,其次以中山路一一六號、一一四號、一一二號較為輕微,且經勘查現場後,火流方向認係由中山路一一八號依序中山路一一六、一一四、一一二號延燒,延燒路線由西向東,尤以閣樓(房屋上半部分)燒損較為嚴重,有編號三、四、十一號照片可參。②中山路一一八號與隔鄰之一一六號,其中山路一一八號南面前半部牆壁受熱燒損嚴重、營業場所後半部房間受熱燒損均已呈現碳化,且中山路一一六號內停放之轎車及屋內與一一八號牆壁及木製家具均未燒損,有編號十一至十三號照片可參。③經挖掘中山路一一八號現場發現,物品表面燒損比底面嚴重,顯示上部火流溫度較高,另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中間處設有供神處現場遺留多樣供神器及物品,且東面牆壁上發現有電線短路痕,有編號二十至二十五號照片可參。④綜合上述研判,經現場勘查,燒損嚴重處及火流方向,認起火戶為中山路一一八號。且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中間處設有供神處,其附近並發現電線短路痕跡,該處附近牆壁及物品燒損嚴重,裝潢(木質材料)均燒損,研判起火處所認係中山路一一八號供神處,至於發火源係通電中電線短路引起之火災。再者,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課長林義泰在偵查中到庭證稱:以火苗方向、燃燒程度、及一一六號內之車輛未遭火災延燒(照片編號十三),且中山路一一二號之屋頂未燒到,當消防隊到達現場時,中山路一一八號內有部分裝潢已經燒盡,故判斷起火戶在中山路一一八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再參諸崙背鄉消防分隊小隊長代理分隊長廖福春在偵查中供明到達現場時,附近一片濃煙,同時撲路救中山路一一八號及中山路一一二號,但中山路一一八號延燒較為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雖辯稱其在火災發生四分鐘內,即到達現場,發現中山路一一八號並無火苗,火苗係產生自中山路一一四號。又其所承租之屋內有裝潢,易燃物較多,故沿燒較情況重,至於其他房屋則未裝潢,僅充作車庫,不得因該屋燒毀情形嚴重,即謂為起火點云云,然揆之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火場燃燒情形及搶救本件火災之消防局員警之證言,堪認本件火災起火戶為被告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路一一八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徒以其屋內另有裝潢,始延燒較為嚴重,即認起火戶非在中山路一一八號內,難認可取。
(二)被告復辯稱附近受火災波及的房屋屋均久未更換電線線路。又調查報告內拾獲之電線,非我屋內所使用,故起火點實非中山路一一八號之屋內云云。惟查:火災經搶救撲滅後,經鑑定人員在中山路一一八號內供神處附近,發現有一電線短路痕跡,且電源配線有多處燒熔斷及短路痕現象,顯示火警發生時,電源尚處於通電狀態之事實,有火災原因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各一件在卷可參。復經內政部消防署採用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證物為一‧六mm實心線及不明規則電線兩種,各含熔痕一處 (A.B.),其中熔痕 B外觀呈現光澤平滑及局部熔解之短路痕;取熔痕 B施以微觀金相法,熔痕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二、依據外觀及顯微組織特徵顯示,送鑑電線中所含熔痕B為通電中短路所造成,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火源應可認係通電中電線短路引起之火災。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電線熔痕兩段,係在中山路一一八號內供神處前面牆壁所取樣一節,有編號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號照片可參,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被告承租之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之供神處一節,應可認定,被告執前揭抗辯,要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中山路一一八號之承租戶,明知該屋內電線線路老舊不堪使用,應隨時保養或更換新電線以免發生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上述情事,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而本件起火點係在上開屋內之供神處,因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並沿燒至同路一一二號、一一四號、一一六等房屋,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告失火罪刑確定,有刑事偵審卷可憑。被告徒以起火點及起火戶均非中山路一一八號,資為抗辯,應無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燒燬原告之前揭房屋及財物,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後:
(一)關於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丁○○、己○○主張其等分別為中山路一一六號、一一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致其等之房屋分別受有房屋毀損,約各二十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二件以佐其說,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丁○○、己○○所有上開二幢建物因本件火災所燒毀,依其情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上開二幢建物佔地共三十‧一七坪,每坪價值經考量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後,認每坪造價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並針對建築改良物之構造、裝修情況、挑高、折舊情形、廠區環境、使用效率、建造時期、區段率等影響建物價值之因素,推定建物之價值,平房部分損害價值每坪為六千七百元,故原告丁○○、己○○之建物共三十‧一七坪,合約(6700×
30.1 7=202139元)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執估立字第0八00七號火災損失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是以,原告等主張二幢建物面積佔地各半(即十五‧0八五坪),其上開建物遭燒毀所生之損害,即各為十萬一千零七十元 (15.08×6700=101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上開鑑定報告中,已就建物之折舊情形、使用效率加以考量,且所鑑定出房屋損害價值,亦未逾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是上開鑑價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丁○○、己○○於十萬一千零七十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超出此數額部分,應予扣除。
(二)關於車輛損害部分:
1、原告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所有之福特車因本件失火受損,計支出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其中零件之支出為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其餘為工資、烤漆)乙節,業據原告丁○○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二幀、車輛維修估價單一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實際從事維修之人員楊鄭麗雲以佐其說。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汽車修復費用,固非無據。惟查:依原告丁○○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一件,上開費用核其零件之支出為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是依上開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茲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三六九,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殘值至少有十分之一)。茲查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出廠(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計算)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時止,計使用達七年九月又二十五天。依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69386/71390=0.9719(下略) ),自應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七千一百三十九元為其殘值。是原告所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用部分應為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且原告丁○○尚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共三萬四千二百元,故原告丁○○請求之金額應為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 (7139+34200=4133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所有之三菱車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致前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經訴外人宏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後,共計支出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車輛承修估價單一件、車損照片十四幀為證,並舉證人楊鄭麗雲以實其說。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上開車輛已投保全險,所有修理費均由保險人給付予維修場即訴外人宏嘉汽車有限公司等語,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保險人於給付本件因失火所產生之車輛修理費用後,無待乎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是以,本件原告戊○○所投保汽車全險之保險人,於給付修理費予修理廠商後,原告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原告再行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車輛修理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保險人於車輛全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於所支出之保險金額,車主有部分負擔之支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除未實際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外,復未就其支出多少數額之自負額負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之金額,亦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三)原告甲○○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甲○○主張屋內陳設物品(大理石桌椅、音響、電視、鐵櫃)及農藥遭火災燒燬,損失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業據提出損失清單、照片為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自承:允成農藥行內農藥被燒毀約百分之二十,房屋損失約二十元(應為二十萬元之誤),農藥製藥約為一百萬元等語,而此警訊筆錄亦經本院審理時,迭次提示於兩造,兩造對此亦無爭執,顯見原告甲○○於火災發生之翌日,經警製作警訊筆錄時,未提及其屋內之辦公用具受有何損害,僅言及農藥受有約百分之二十之損害。再觀之火災現場照片,原告甲○○所承租之中山路一一四號房屋內,閣樓約有百分之三十屋頂遭燒毀,且屋內地面因屋瓦掉落而有燻黑之掉落物,惟細觀室內物品除因搶救略呈凌亂外,有關辦公器具、大理石桌椅、鐵櫃等物仍完好如初,未有損害(見警卷編號三照片、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現場照片);另電視、音響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下方照片)應係放置在允成農藥房匾額下方之鐵櫃,及照片左方鐵櫃之中間,而該角落上方之屋頂及閣樓(即照片之左上方)未遭受火災波及,故電視、音響未因本件火災而損害,應可認定。是以,有關上開辦公器具、大理石桌椅、鐵櫃、電視、音響部分,因未實際受損,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此外,就原告甲○○主張其所有農藥因火災亦遭燒燬,無法繼續使用,計有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害等語。然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波及原告甲○○所承租之中山路一一四號房屋,惟所沿燒部分之面積,前已述及,復細觀原告甲○○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其所有之農藥大部分均放置在一樓之鐵櫃內,而原告甲○○共放置八組鐵櫃在屋內,其中僅三組鐵櫃上有放置農藥者,而該放置在鐵櫃上之農藥,確實因火災之濃煙及劇熱,受到燒燬及煙燻程度不等之損害,故本件原告甲○○可謂已證明其農藥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歷次命原告甲○○提出歷年農藥販賣及進貨之相關單據而不可得,是原告甲○○欲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甲○○於警訊中自承其農藥總價約一百萬元,約受百分之二十之損害,復參諸其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以推估放置於八組鐵櫃內與三組鐵櫃上端之農藥比例等情,應認原告甲○○所有之農藥,約受有百分之十之損害,而依其主張之農藥總金額一百萬元計算,原告甲○○於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因本件火災燒燬之物品,不能回復原狀,而喪失其價值,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損失金額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九元;賠償原告己○○十萬一千零七十元;賠償原告甲○○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原告戊○○全部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丁○○、己○○、甲○○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戊○○之訴駁回及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失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戊○○之訴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劉為丕~B法 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附表┌─────┬──────────────────────────────────┐│第一年折舊│(71390)×0.369×9/12=197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一年折舊│(00000-00000)×0.369=19053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12022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586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4787 │├─────┼──────────────────────────────────┤│第六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020 │├─────┼──────────────────────────────────┤│第七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906 │├─────┼──────────────────────────────────┤│第八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203 │├─────┼──────────────────────────────────┤│第九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5/369=52│├─────┼──────────────────────────────────┤│合 計│19757+19053+12022+7586+4787+3020+1906+1203+52=693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