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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務局法定代理人 雷光墅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 人 霍亦美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廁所、E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住家拆除,與F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內移動式車棚移離,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計算之金額,及自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年以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每年以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廁所、E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住家拆除,與F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內移動式車棚移離,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父莊榮霖於六十四年任職於雲林縣政府,獲分配住宿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嗣門牌號碼整編為莊敬路三四九號),嗣莊榮霖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妻林碧霜、長子莊雅各、長女莊明芳、次女莊宜芳、次子甲○○繼承,又其妻林碧霜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由莊雅各、莊明芳、莊宜芳及被告甲○○繼承。嗣被告因所分配房舍不敷居住,遂於屋後加蓋建物,並因而占用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即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搭建房屋,顯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租金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已自認附圖E住家為伊所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營地,屬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且系爭土地位處斗六市中心,旁有國軍斗六醫院與購物商店,交通便利,又長期占用免繳稅款,爰請求比照法定租金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自起訴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追溯至被告自認搭建系爭建物之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三年計算,多餘之日放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起訴之日,其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三千九百元,則以B、E面積計算(其餘F部分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即24.3䯻3,900䯻10/100䯻3∥28,43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送狀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申請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被告六十四年遷入至今始終維持原狀,未變更範圍云云,惟據雲林縣政府函所載:「有關本府列管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宿舍,圍牆佔用一一一七地號土地情事,據查非本府建築,且貴院察明屬占用私築圍牆,其坐落之土地(一一一七地號)本府並無使用計劃,故不辦理撥用」、「係蓋在公正段一一二三土地上(指主建物),原建於民國二十七年之木造平房,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故該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既非雲林縣政府所建,而被告自承廚房、車庫有整修,則被告整修時加蓋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幀為證,並主張係六十四年拍攝時,背景圍牆已存在,然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六十四年分配宿舍時僅七歲,而該照片知被告甲○○形貌與被告所附國小同學錄之照片相似,顯見該照片應係被告甲○○國小畢業時所拍,亦及六十九年七月前後所拍攝,故該照片尚難證明六十四年分配宿舍時該圍牆已存在,其餘照片均係七十二年五月以後所拍攝,亦無法證明莊榮霖獲分配系爭宿舍時,該圍牆已存在,被告當時已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四)原告管有之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民政廳地政局為管理機關,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而被告所占用之一一二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一月六日管理機關變更為雲林縣政府,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各異,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既非雲林縣政府所管有,雲林縣政府自無權搭蓋車庫、廚房分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居住,且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雲林縣政府應無可能在非建地上搭蓋車庫、廚房分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使用。

(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有,使用單位依職權書寫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申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應屬依法行事,並未擾民。

(六)被告主張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係雲林縣政府於六十四年分配蓋於同上段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榮霖時即已存在,又蓋在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廁所係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八十年間開闢莊敬路時拆除同上段一一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所蓋等情,所主張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左:茡⑴系爭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原告所屬八一九醫院(現已改為國軍斗六醫院),曾於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申請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於鑑界當日原告所屬並曾拍照存證,自所拍攝之照片中,並無被告所主張之蓋於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圍牆,且斯時(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正在搭建附屬建物(即蓋於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照片中亦無被告所主張斗六市公所搭蓋予伊之廁所。

⑵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鑑界時,即已將系爭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之

界址標明,被告於搭建附屬建物時,仍將附屬建物搭蓋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顯然係明知故犯。

⑶被告所主張之右開圍牆係八十七年四月間搭蓋附屬建物時始圍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函稿、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榮霖及被告甲○○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即住進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雲林縣政府宿舍,宿舍原貌及範圍迄今未變,相鄰之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嗣後歷經國防部總務局、國防部軍務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等單位管理,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始由軍方單位管理,而莊榮霖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業已死亡,原告稱莊榮霖未經其允許而加蓋建物,致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實無可能。

(二)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一一一七地號之管理者,依人工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而依電子處理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國防部軍務局,顯見斗六市地政事務所亦有可能謄本製作錯誤,而依統計重劃地區之地籍圖與實際狀況相符者僅三分之一,亦即系爭建物被告並未增建,亦未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

(三)間隔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與原告相鄰土地之圍牆乃於被告遷入時即已存在,係雲林縣政府所建,並非被告所建,該圍牆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實無理由。又附圖編號A部分之廁所及平房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非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應無理由。

(四)依被告所提出六十四年於系爭建物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甲○○當時為小畢業生,與同學錄所附照片相符,顯見六十四年時該圍牆業已存在。被告繼承人六十四年間分配系爭宿舍時,當時搬遷使用之範圍即如現狀,越界修建之圍牆係屬前手所為,被告僅雇工將圍牆扶正。

(五)系爭土地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以民政機關為管理機關,其令囑託雲林縣政府使用系爭建物,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接管後未即時依法定程序接管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意原台灣省繼續占用,原告依法應向台灣省起訴追討。

(六)侵占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的部分是斗六市公所蓋的。圍牆是在六十四年時,被告接收時就已經存在了,圍牆本來就坐落在那裡,後來因為傾斜,被告再把它扶助修補。那圍牆應該是雲林縣政府或是國有財產局建的,不是被告所有。且侵占到的部分只有廁所,客廳並沒有侵占到,而廁所部分是斗六市公所所搭建,因為斗六市公所拆掉本來宿舍的廁所,為了賠償而搭建,所有權人不是被告,至於是否屬雲林縣政府,被告也不知道。

(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的複丈成果圖上E的部分本來就有圍牆(即2、3的一條線),沿著圍牆,被告只是用鐵皮屋頂把它整體搭建起來像建物。F的車棚(活動車庫)是被告所有。c的部分的樹也不是被告種的,是於六十四年搬進去前就有了。

(八)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的複丈圖12、56、15、26四條線圍起來部分是斗六市公所蓋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的複丈圖57、78、38等線的圍起來部分,其中157部分本來就有圍牆。78是虛線,所以沒有這道圍牆。勘驗照片一綠色板子並搭配複丈圖38線的建物外圍,其中38線是圍牆,而勘驗上照片上的38線,是被告蓋的。49舊有圍牆在民國八十七年瑞里大地震倒了後,大約那時候被告把它換成鐵捲門。E的鐵皮屋頂包起來的部分也是被告所搭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十九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存信函影本二份、錄音帶一件、調解通知書一件、剪報影本二份、土地測量圖影本一件、同學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憲忠、廖林碧蓉。

丙、本院依職權:⑴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本件系爭土地並繪製測量圖。

⑵函請雲林縣政府查明六十四年間分配於莊榮霖之宿舍蓋於何土地上?面積若干?

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號土地是否蓋有廚房、車庫等建築物?⑶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相片二張。

⑷函請雲林縣稅捐處檢送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號稅籍資料。

⑸函請斗六市公所查明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號土地上建物為誰所蓋?何時蓋?

建築完成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並說明斗六市工字第0九一00二三八六四號文說明二『本案地號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已由雲林縣政府具領在案』,所謂本案地號係指何?⑹函請雲林縣政府行政事庶務課、斗六市公所、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偕同本院勘測系爭土地並檢送勘測結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E、F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廁所、E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住家拆除,與F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內移動式車棚移離,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父莊榮霖於六十四年間任職於雲林縣政府,獲分配住宿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嗣門牌號碼整編為莊敬路三四九號),被告因所分配房舍不敷居住,遂於如附圖所示B、E、F部分加蓋建物,並因而占用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

B、E、F部分,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且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揭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榮霖及被告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即住進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雲林縣政府宿舍,宿舍原貌及範圍迄今未變,而間隔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與原告相鄰土地之圍牆係於被告遷入時即已存在,係雲林縣政府所建,並非被告所建,該圍牆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原告訴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實無理由。又附圖編號B部分之廁所及平房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非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建物原僅坐落於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惟嗣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F部分有增建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對增建部分建物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除B部分及1、2、3、4及1、5、7連線之圍牆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空無一物,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搭建附屬建物時,乃將附屬建物搭蓋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函稿、照片為證,被告則辯以前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

5、7連線;1、2、3連線係早於六十四年間即伊與伊之家人搬遷入前揭莊敬路三四九號之宿舍時即已存在之圍牆,伊僅係搭建前揭複丈圖所示之3、8連線之牆垣,並將該複丈圖所示E部分,搭建以鐵皮屋頂,而複丈圖所示之B部分,則為斗六市公所所搭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云云為之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前揭複丈圖所示之1、2、3及3、4連線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究為何人所砌造?系爭廁所為何人所搭建?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之相鄰關係適用?

五、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並非伊所有,又自伊一家人搬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建物時(即六十四年間),圍牆即已存在,應為雲林縣政府所列管云云,然查:系爭圍牆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無從以建物登記推知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圍牆並非雲林縣政府所列管之事實,亦有雲林縣政府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申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鑑界,於鑑界當日原告所屬並曾拍照存證,自所拍攝之照片中,並無被告所主張之蓋於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圍牆,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三紙為證;至被告請求憲兵學校,鑑定其年幼及中學時期之照片(六十九年至七十二年間),以證明系爭圍牆早已存在之事實,然為該機關所婉拒,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至於複丈圖上編號一、二、三及

三、四的圍牆是舊的、是縣府蓋的為空心磚,是在四十幾年時,就有了,因為瑞里大地震倒了,我只是把它扶正而已」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自陳,系爭圍牆於八十七年瑞里大地震時既已倒塌而不存在,被告「扶正」之行為自難謂非新建建物,自無再予鑑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之必要。綜上,依前所述,系爭圍牆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則該建物(圍牆)為起造人即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廁所並非伊所有,係斗六市公所所搭建,所有權應屬斗六市公所,或為斗六市公所所列管云云,然查:系爭廁所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無從以建物登記推知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廁所並非斗六市公所所搭建或列管之事實,亦有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工字第0九一00三0七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圍牆裡面的侵占一一一七的廁所部分是斗六市公所蓋的,因為斗六市公所拆掉本來宿舍的廁所,為了賠償而蓋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斗六市公所前揭函文,及被告所述:斗六市公所因賠償先前所拆除之廁所而搭建系爭廁所,於此,斗六市公所自無取得系爭廁所之所有權。衡諸被告自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的複丈成果圖上E的部分本來就有圍牆(即2、3的一條線),沿著圍牆,我只是用鐵皮屋頂把它整體搭建起來像建物」、「(提示卷內勘驗照片一綠色板子並搭配複丈圖38線的建物外圍是誰蓋的?)38線是圍牆,目前勘驗上照片上的38線,是我叫人去把那一片38線是我蓋的」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觀之前揭複丈圖所示,複丈圖上B部分之廁所與A部分之主建物,並非緊密連接,而係兩者中間尚有空間,是倘若B部分之廁所,與E部分被告所自陳其所搭建之附屬建物並非同時搭建,在建築觀點上實屬突騖,難為採信,是姑不論是否確有被告所述斗六市公所搭建現今之系爭廁所,於斗六市公所搭建前,舊廁所早與E部分同時搭建完成,即均為被告搭建,故即便有斗六市公所搭建系爭廁所賠償之情事,亦為該公所賠償被告之舊廁所,故B部分廁所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

七、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所定之土地相鄰關係,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又按所謂「法律漏洞」,係指違反法律規範計畫之不完全性,亦即關於某件法律事項,依現行法律秩序之規範計畫而言,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公開之法律漏洞」即為其中之一類典型,係指關於某一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以致無法實現法律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其法律規定上之漏洞,而得依法律實踐公平正義,貫徹「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待遇原則,而所謂「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而言,即將法律適用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相類似之他案例類型之上。

八、我國現行法律上所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多僅就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土地利用而為權利義務之規範,就相鄰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言,僅於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規定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均得準用之。惟相鄰關係既係用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所可能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機能為目的,則就相鄰關係適用主體之範圍而言,實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尤其在所有權日趨觀念化之今日,所有權已非如往昔純由所有人自己用益,而係化為所有權人收取對價,而將利用權歸諸他人之模式,本諸相鄰關係之規定乃在於調和不動產利用之立法目的,以及現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等不動產用益權人均可準用相鄰關係之立法意旨,理論上實應解釋為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及準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農用權人、地役權人及其他不動產之利用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均應有其適用。我國實務上就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已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肯認相鄰關係之規定,應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八十八年五月立法院院總第一一五0號議案所提出之民法物權編條文修正草案,即將相鄰關係之規定適用並準用於相鄰不動產之利用權人及相鄰之建築物、工作物及其他設備,觀諸該修正草案第八百條之一為:「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用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更顯前所析述應類推適用相鄰關係法律規定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九、從而,本件被告為同段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之借用人,其原告所述之八十七年間於上開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建物時,該建物面積分別為五‧六,十八‧七平方公尺之部分,跨建於與上開土地相鄰之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斯時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管理權人即中華民國與原告,並無不知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論述,本件事實似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之案例類型近乎類同,應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俾使有限之資源得以調整分配以達最大之經濟效益之上位法律原則,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於本件案例事實之上。

十、然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是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之建物,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就附圖所示B、E部分之建物,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權利。

十一、又附圖所示編號1、5、7連線及1、2、3、4連線;4、9連線部分之圍牆亦逾越上開一一二三地號土地,而跨建於與上開土地相鄰之系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惟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近所有人是否知情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十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E、F部分及使用1、5、7連線及1、2、3、4連線;4、9連線部分之圍牆之事實,既認定如前述,且前述被告復無舉證其等有何占有該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且於客觀上該建物之存在足以妨害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前述法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屬有據。

十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合先敘明。

(一)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二)本件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B、E、F部分及使用1、5、7連線及1、2、3、4連線;4、9連線部分之圍牆所占用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考,該被占用之土地本身雖未臨任何道路,然系爭土地,前臨雙向二線之莊敬路,對面為店面房屋,車流量尚佳,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雖非非常繁榮,然交通尚稱便利,車流量尚佳,而申報地價與市價本屬不相當,被告占用之土地本係原告所欲使用之地,且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乃作為彼等住居之用,並堆置以雜物、停放車輛,對其生活大為提高便利性等情,認為被告就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回溯三年、按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為B部分五點六平方公尺、E部分十八點七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按年計算,故需整個年度終了時(即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未給付,方有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故原告所稱之「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乃指隔年之一月一日,附此敘明。是原告並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隔年之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F0~T32★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 10 %×(占用期間\年)=(不當得利)

24.3㎡ × 3900 × 10 % × 3 =28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 10 % =(每年不當得利數額)

24.3㎡ × 3900 × 10 % = 94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