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其妻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兼以冒標會款之概括犯意,推由乙○擔任合會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招募籌組合會,原告參加二會,嗣一會讓與丁○○,詎被告戊○○與乙○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共同連續於投開標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鎮○○村三0號住所,擅以尚未投標會員之名義,將渠等之姓名及標息偽造於標單上,再持之向到場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向其他尚未得標包括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被告戊○○及乙○,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該二人宣告停會,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已交付被告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同一被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五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復提起本訴,依前揭法條所示,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林秋火~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