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福德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嘉義縣政府使用執照號碼八九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一一一號),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確認被告昱傑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項地上建物法定抵押權壹佰捌拾伍萬元存在。
被告昱傑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開地上建物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利價值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就其中權利價值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就嘉義縣政府使用執照號碼〔八九〕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一一一號即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地上建物,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確認被告昱傑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項地上建物法定抵押權一百八十五萬元存在。
(四)被告昱傑營造有限公司就第二項地上建物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利價值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就其中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就嘉義縣政府使用執照號碼〔八九〕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一一一號即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地上建物,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地上建物提供與原告辦理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元、權利人為乙○○之抵押權。
(三)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清償第二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件起訴前經訴外人李土生先生調解不成立,不生妨訴抗辯問題。又兩造就契約爭議或糾紛,應以借資人(即原告)有利之立場優先解釋,並合意由本院管轄,承諾要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在案。因此,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聯公司)因財務困難,急欲向外籌措資金,原告有意投入台聯公司所營事業,惟恐資金投入台聯公司後,一旦台聯公司資金籌措不足,致生解散,原告投資將無所保障。因此,原告與被告共同簽訂要約承諾書,由台聯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直接匯交與被告昱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傑公司),被告昱傑公司原本承攬台聯公司嘉義縣○○鄉○○村○○路○○○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八九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一一一號),就該地上建物有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台聯公司承諾願辦理上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昱傑公司承諾願將上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八十五萬元,將其中債權一百五十萬元讓與原告,並對該建物拋棄法定抵押權,台聯公司復承諾願將上揭建物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與原告,要約承諾書第五條約定在案。
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依約將一百五十萬元,由彰化銀行總行匯入被告昱傑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昱傑公司負責人甲○○簽章可稽。被告昱傑公司對台聯公司之債權一百八十五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法定抵押債權),依約已讓與原告。嗣台聯公司均未付利息,僅以本件書狀為清償之催告,並本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聯公司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依要約承諾書第八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四、被告台聯公司依要約承諾書第五條約定,應將首揭建物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原告,自應先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五、又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常生爭執,應由債權人起訴確認之,原告起訴者,雖係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要約承諾書第五條雖約定昱傑公司應拋棄法定抵押權,被告台聯公司應提供首揭建物與原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惟此與債權讓與,係權利競合,原告得擇一最有利之方式行使權利,被告昱傑公司之法定抵押權為第一順位,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該法定抵押權最有利。而抵押權之移轉,係屬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乃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載。
六、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同先位聲明,其事實及理由亦相同。苟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權利,與要約承諾書第五款之權利,互相排斥,致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無理由時,原告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聯公司將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請准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備位聲明裁判之。
叁、證據:提出要約承諾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
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工程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昱傑公司登記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與被告台聯公司應急,又恐投資無法保障,乃簽訂要約承諾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匯交與被告台聯公司之承攬人昱傑公司,被告昱傑公司對該承攬之地上建物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法定抵押權,請求確認被告昱傑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法定抵押權存在,俾由被告昱傑公司就上揭法定抵押權,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與原告,使被告台聯公司就上述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將上揭建物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就此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爭執,原告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聯公司財務困難,急於籌措資金,原告有意投入其經營之事業,但恐投入資金後,台聯公司資金不足致生解散,斯時原告投資將無保障,因此,乃共同簽訂要約承諾書,由被告台聯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直接匯交承攬台聯公司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路○○○號地上建物之承攬人昱傑公司。被告昱傑公司對該承攬之地上建物,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法定抵押權,被告台聯公司對上揭建物承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昱傑公司承諾將上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八十五萬元,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與原告,並對該建物拋棄法定抵押權,約定由台聯公司將上揭建物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一百五十萬元,依約匯入被告昱傑公司上述帳戶,並由昱傑公司負責人甲○○簽收。被告昱傑公司對台聯公司上揭法定抵押權一百八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依約已讓與原告,爰本於借貸關係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聯公司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依要約承諾書第八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台聯公司依約應將上開建物辦理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與原告,應先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將其中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要約承諾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工程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物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一)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簽訂要約承諾書,於第五條承諾約定:「資貸人之資金,由資貸人〔指原告乙○○〕逕行給付予應付款項目,資金不經本人之手〔指台聯公司董事長丙○○〕,收受款項之人應將向台聯公司之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予借資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例如:建物未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承攬廠商於收受約定之尾款時,應將對台聯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資貸人,並對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時台聯公司配合資貸人辦理對該建築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人並代表公司完全配合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要約承諾書可按。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昱傑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匯款回條聯、昱傑公司負責人甲○○簽章影本等物可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台聯公司財務困難,急於籌措資金,其有意投入台聯公司事業,但恐投入資金後,無所保障,由台聯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直接匯交承攬台聯公司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路○○○號地上建物之承攬人昱傑公司,並由昱傑公司負責人甲○○簽收等情,自堪信為實在。
(二)再者,被告昱傑公司承攬坐落嘉義縣○○鄉○○段福德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即建號八九七、八九七之
一、八九七之二〕建築工程,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一一一號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而被告昱傑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亦切結承諾:「...願將本人及公司對台聯公司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福德小段一三號之地上建築物,因承攬營造之法定抵押權拋棄,且督促台聯公司將該建物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出借人〔指原告乙○○〕或指定之第三人,並將本人及公司對台聯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出借人或指定之第三人...。」「本人確認現有建築物確已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俟使用執照核下,即辦理保存登記,本人並願拋棄對該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及對公司之債權,並督促台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生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第二條、第五條可按。又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被告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就昱傑公司與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協議約定:「甲方〔指昱傑公司〕對台聯公司因承攬該公司坐落嘉義縣○○鄉○○段福德小段一三地號之營造物,因該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整,而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甲方確認無誤。」「甲方願意立刻辦理上開營造物辦理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於登記完畢之後,全部移轉該法定抵押權予乙方〔指原告〕..
.」亦有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聯公司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其直接匯交被告昱傑公司,被告昱傑公司同意就其承攬台聯公司之上開地上建物法定抵押權一百八十五萬元,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與原告,並對該建物拋棄法定抵押權,約定由台聯公司將上揭建物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等情,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台聯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依台聯公司指示,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匯交與昱傑公司,關於雙方之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台聯公司間。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台聯公司返還上述借款,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借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即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一百元換算〕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而被告台聯公司承諾配合資借人即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昱傑公司對於台聯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一百八十五萬元,並願將其中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有上開承諾要約書、切結書及協議書可按。是原告本於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已如上揭,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