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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

丁○○戊○○乙○○林豊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八─四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豊德取得;C部分面積一

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F部分面積二九○.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I部分面積九二七.○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H、G部分面積合計二八九.七五平方公尺為私設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支付或應受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乙○○、林豊德、己○○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八─四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五二

平方公尺(登記簿登載面積為二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圖一「持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斟酌土地使用現狀、現有通路之問題,以及系爭土地東側建物均非被告所有,無考慮避免拆屋之必要,乃研擬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並願以鑑定之價格補償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訴外人林彼(即被告丁○○、戊○○、乙○○、林豊德

、己○○之父,已死亡)及林剖(即被告甲○○之父,已死亡)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事實上係分與訴外人林哲清之祖父、林萬居之父林坪(即被告等祖父林糖之堂兄弟)所有,初由林坪占有使用收益,嗣林坪配偶(即林萬居之母)將該土地與訴外人林丁那之父林鴻圖所有同段(崙子頂段)二六八號土地交換,林丁那則將換得之系爭土地之面積三分之一售與原告之父林鋤(即原告目前占有使用收益之區域),並指示由名義所有權人林日課、林該居(即林剖之繼承人)將名下合計三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至如附圖一所示道路H之右側部分,被告早已同意以其持分,與該部分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其他土地持分交換,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已經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而這些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上也已經在交換所得的土地上建造房子達五十年之久,故這些建物所有權人,才是系爭土地真正的共有人(這些真正的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被告在系爭土地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倘依被告己○○等所提分割方案,勢必讓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紊亂,並使原告與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去解決被告與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原本所要面對的問題;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齡已有五十年,最近一次的修繕是在三十年前,建物均要保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土地補償金額為鑑定。

乙、被告丁○○、戊○○、乙○○、林豊德、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希望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我們

必須再向分得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且採我們的方案,土地利用上比較方便;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對於道路的位置也沒有意見,希望儘量不要拆到房子;至於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部分,願意配合更正。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圖、分割圖,及向該所函詢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面積與複丈所得面積不符之原因,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吳標、林水笨、蕭喜麗、王金花。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圖一「持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屬建地,性質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長方形狀,略呈西北東南走向,方塊完整,私設巷道(南北走向)從中貫通系爭土地,巷道西側部分之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其上並建有磚瓦造平房二棟,巷道東側部分土地則有訴外人吳標、林水笨、林錦生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齡已有五十年,最近一次的修繕是在三十年前,建物均要保留;被告丁○○、戊○○、乙○○、林豊德、己○○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對於道路的位置也沒有意見,希望儘量不要拆到房子等節,業據原告及被告丁○○、戊○○、乙○○、林豊德、己○○分別陳明,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即前述現有巷道西側之部分),已占有使用達五十年之久,並於其上建有磚瓦造平房二棟,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現有道路之外,復另設私有巷道,兩造通行出入無虞,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方正,在不變更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下,兼顧兩造利益,並顧及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豊德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F部分面積二九○.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I部分面積九二七.○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H、G部分面積合計二八

九.七五平方公尺為私設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丁○○、戊○○、乙○○、林豊德、己○○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認如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渠等必須再向分得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而採渠等之方案,土地利用上比較方便等語。惟如採被告己○○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原有之建物不僅必須拆遷,原告亦將同樣面臨被告己○○等人所稱必須再向分得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此於社會經濟上顯然更為不利;更何況,證人吳標、林水笨、蕭喜麗、王金花均到庭證稱其等之先人與被告丁○○、戊○○、乙○○、林豊德、己○○之先人,就目前由吳標、林水笨、蕭喜麗、王金花等人占有使用之土地,曾為交換土地之協議等語,姑且不論交換土地之實情為何,被告丁○○、戊○○、乙○○、林豊德、己○○與吳標、林水笨、蕭喜麗、王金花既有前開之土地糾紛,自當由其等共同面對解決,方為正辦,被告己○○等人之分割方案,反使問題更加複雜化,治絲而愈棼,是尚難認被告己○○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考量使用現狀而採用上述方法分割,惟兩造因此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一,被告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參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價格鑑定意見,以及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均不爭執等情,乃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自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可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待判決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持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二三八三平方公尺,實際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則為二三二八‧五二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及被告丁○○、戊○○、乙○○、林豊德、己○○復均向本院表明願依實測面積分割,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可參考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判決分割,嗣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兩造持該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林秋火~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F0~T40附表:

┌─┬───┬─────────┬─────────┬───────┬────────────┐│編│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 配 面 積 │ 增減面積 │應補償或受領補償之金額 ││號│取得人│ (平方公尺) │道 路 負 擔 面 積 │(平方公尺) │ (新台幣) ││ │ │ │ (平方公尺) │ │ │├─┼───┼─────────┼─────────┼───────┼────────────┤│A│己○○│二三二‧八五 │一六四‧二四 │減少三九‧六四│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三元 ││ │ │ │二八‧九七 │ │ (受領補償) │├─┼───┼─────────┼─────────┼───────┼────────────┤│B│林豊德│二三二‧八五 │一六四‧二四 │減少三九‧六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 ││ │ │ │二八‧九七 │ │ (受領補償) │├─┼───┼─────────┼─────────┼───────┼────────────┤│C│乙○○│二三二‧八五 │一六四‧二四 │減少三九‧六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 │ │ │二八‧九七 │ │ (受領補償) │├─┼───┼─────────┼─────────┼───────┼────────────┤│D│戊○○│二三二‧八五 │一六四‧二四 │減少三九‧六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 ││ │ │ │二八‧九七 │ │ (受領補償) │├─┼───┼─────────┼─────────┼───────┼────────────┤│E│丁○○│二三二‧八五 │一六四‧二四 │減少三九‧六四│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六元 ││ │ │ │二八‧九七 │ │ (受領補償) │├─┼───┼─────────┼─────────┼───────┼────────────┤│F│甲○○│三八八‧○九 │二九○‧四九 │減少四九‧三一│七萬零八百九十六元 ││ │ │ │四八‧二九 │ │ (受領補償) │├─┼───┼─────────┼─────────┼───────┼────────────┤│I│丙○○│七七六‧一八 │九二七‧○八 │增加二四七‧四│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 │ │ │九六‧五八 │八 │ (應提出補償) │├─┼───┼─────────┼─────────┼───────┼────────────┤│G│共有人│二八九‧七五 │二八九‧七五 │ │ ││、│保持共│ │ │ │ ││H│有 │ │ │ │ ││ │(私設│ │ │ │ ││ │巷道 │ │ │ │ │├─┼───┴─────────┴─────────┴───────┴────────────┤│備│如附圖一所示H之路線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三百二十八元,G之路線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零二十五元││ │,裡地價(價位區)每平方公尺則為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註│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