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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同時,應指定代書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將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九六二公頃土地,其中五九六二分之一六四八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上之一切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兩造已依上開和解內容辦理完竣。

(二)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所以同意於和解時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實因被告於訴訟中謊稱:⑴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代原告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支付貸款本息約三十二萬元。⑵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代原告支出家庭扶養費用,共計一百零八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和解時同意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嗣經原告查證,方知被告並無上揭義行,且原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全賴訴外人李金桃一肩挑起,未曾受到被告接濟。此外,原告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借貸之二十萬元,亦由李金桃清償本息被告從未代繳本息,對於被告之欺瞞行徑,殊難隱忍。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和解之上揭重要爭點,既有錯誤,自得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和解筆錄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和解內容,特此表示撤銷上揭和解內容,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送達。

(四)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和解,既經撤銷,則被告受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將一百萬元〔減縮請求為一百萬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答辯狀影本、和解筆錄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和解,係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和解,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為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原因即代替支付借款、生活費之事實,非屬該訴訟事件有關連性之訟爭事實,且相關事證未經法院調查,足見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並非該和解程序之重要爭點,原告不得援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主張重要爭點有錯誤,撤銷和解契約。

(二)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標的之內容,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五九六二分之一六四八之移轉。至於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部分,僅為該和解標的給付之附加條件而已。因此,撤銷權之客體,應僅限於以所有權移轉為內容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附加條件,應當不得獨立為撤銷之客體。惟原告竟主張撤銷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和解內容,其撤銷客體並不合法,撤銷之意思表示,應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三)而原告長久以來就沒有供養兩造母親,均由被告負責照顧及扶養母親,並負擔其生活開銷,當初兩造和解之際,已經有默契將該一百四十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統籌負責扶養母親之費用,因此,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當含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成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該一百四十萬元。退萬步言,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一百四十萬元之給付,惟原告本於該和解契約所受領之土地所有權,自喪失其法律依據,當返還予被告,而其受領之土地所有權與一百四十八萬元之返還,係基於同一契約之撤銷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為此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和解,其中和解內容第一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同時,應指定代書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將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

五九六二公頃土地,其中五九六二分之一六四八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上之一切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兩造已依和解內容辦理登記完竣。原告所以同意於和解時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實因被告當時謊稱其於七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代原告支付貸款本息約三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代為支出家庭扶養等費用,共計一百零八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和解時同意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嗣經原告查證,方知原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全賴李金桃一肩挑起,未曾受到被告接濟,且貸款二十萬元之本息,亦由李金桃清償,並非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對於和解之上揭重要爭點,既有錯誤,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而所有權移轉登記基礎為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原因,非屬該訴訟事件有關連性之訟爭事實,且相關事證未經法院調查,足見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並非該和解程序之重要爭點,原告不得援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主張撤銷和解。再者,和解契約給付標的為移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六二分之一六四八,原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僅為該和解標的給付之附加條件。撤銷權之客體,應僅限於以所有權移轉為內容之和解契約,至原告同意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附加條件,應不得獨立為撤銷之客體。惟原告竟主張撤銷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和解內容,其撤銷客體並不合法,撤銷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法律效力。又原告長久以來沒有供養母親,均由被告照顧及扶養母親,並負擔其生活開銷,和解之際已有默契將該一百四十萬元交予被告,統籌作為扶養母親之費用,因此,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當含有履行道德義務成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退而言之,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一百萬元,惟原告本於該和解契約而受領之土地,自喪失其法律依據,當返還予被告,而其受領該土地所有權與一百萬元之返還,係基於同一契約撤銷所由生,具有牽連關係,為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和解,其中和解內容第一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同時,應指定代書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九六二公頃土地,其中五九六二分之一六四八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上之一切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兩造已依和解內容辦理登記完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其同意於和解時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實因被告當時謊稱七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代原告支付貸款本息約三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代為支出家庭扶養等費用,共計一百零八萬元,嗣經原告查證結果,方知原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全賴李金桃一肩挑起,且貸款二十萬元之本息,亦由李金桃清償,被告並未代為支付貸款本息,且未代其支出家庭扶養費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互核與證人李金桃之證述吻合,並有被告前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三、惟查:

(一)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和解。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者而言。苟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並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之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之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之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或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之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長期離家在外,因此兩造之母親由被告扶養,為其等所不爭執。而原告前信託登記與被告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九六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六二分之一六四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兩造所以互相讓步、終止爭訟並成立和解,其形成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本即十分繁雜,此等重要爭點縱有「錯誤」,應係「動機錯誤」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再者,該動機錯誤,既未表見於意思表示之中,並為相對人所明瞭,為保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因而,原告以其同意於和解時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係因被告謊稱代為支付貸款本息、及代為支出家庭扶養費用,嗣經查證結果,認被告並未支付該款項,為此求為撤銷和解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等情,難認有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最初起訴,即謂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九六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六二分之一六四八,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應有部分之土地上抵押權塗銷,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狀可稽。而兩造於訴訟中互相讓步,同意就系爭土地移轉及塗銷抵押權,就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身,已應原告之聲請而成立和解,難認有重要爭點之錯誤情事。再者,兩造成立和解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和解內容之「被告於原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同時,應指定代書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將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五九六二公頃土地,其中五九六二分之一六四八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上之一切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以觀,該一百四十萬元之給付,僅為該和解內容所附之移轉登記「停止條件」,其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既無錯誤,自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該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和解等情,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已經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