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被告並應將前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擔任訴外人許安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貸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人許安家逾期未能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許安家遂邀被告乙○繼續為保證人,逐年陸續辦理展期,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原告處辦理展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竟意圖損害債權為目的,將上開主文所示之財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無償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另一被告丙○○,且被告乙○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借據、約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影印本、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對於原告指稱其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擔任許安家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許安家就系爭借款展期後,並繼續擔任,對原告所舉證之借款並無意見。另被告丙○○則為其子,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
(二)被告乙○年老,才將其名下之財產過戶與其子,並非惡意。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許安家正常繳息時,辦理過戶的。
(二)並非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有貸款,目前由伊繳利息。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起擔任訴外人許安家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逾期未能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遂邀被告乙○繼續為保證人,逐年陸續辦理展期,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原告處辦理展期。至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竟意圖損害債權為目的,將上開主文所示之財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無償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另一被告丙○○,且被告乙○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則以係因才將其名下之財產過戶與其子,並非惡意;被告丙○○並以許安家正常繳息時,辦理過戶的;並非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有貸款,目前由伊繳利息等語為之抗辯。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前揭之登記簿謄本,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旋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一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十年,核其未逾前揭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陳稱其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五、至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定非無償贈與,因伊仍需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惟姑不論被告丙○○所述是否為真,被告間之契約,亦已構成附負擔之贈與,仍不失其為贈與之本質,是其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F0~T40附表﹕
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有權人丙○○、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五四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登記原因﹕贈與。
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有權人丙○○、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五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登記原因﹕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