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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貸款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九十五萬元,約定期限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0八年十一月十日止,第一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六.八五)減計年息百分之一.六七計付,並自貸放屆滿一年時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一.一八計算,並按月計付,第二筆九十五萬元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二)減計年息百分之0.三二計算,並按月計付,該二筆借款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並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二份、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貸款事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