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壹叁叁點壹壹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B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竹木造瓦頂平房、C部分面積二十‧二六平方公尺竹木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三十三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後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租金,自起訴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調整為每年五萬三千六百元。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
九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緣原告之父親廖服芎與被告之父親王宋0生前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原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未有書面契約,亦未約定押租金),租金為每年一千元。嗣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繼承土地上之建物,惟依據廖服芎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給王宋之存證信函可知,當時每年之租金不僅應為四千五百元,且廖服芎亦明確表示與王宋終止租賃契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早已不存在,詎被告擅自於九十年一月間將舊有房屋拆除,另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號),該建物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派員蒞臨現場勘驗結果,認定該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係屬新違章建築,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虎鎮建字第八八五六號函報雲林縣政府登記列管在案,雲林縣政府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九○○○○四六三三一號函知虎尾鎮公所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查處,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又縱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被告既已將舊有建物拆除重建,原始租賃之標的物已然滅失,兩造復未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是兩造間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況且,被告自七十年以後均未曾繳交租金,原告基於情理法,曾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六日以新店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三號及第五號存證信函明確通知被告應負權責外,原告願依和解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必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繳清自八十五年起積欠之最近五年之年租金共計十萬元(實際應為二十萬),否則自動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期限內寄來面額五千元之郵政匯票搪塞,原告因其所寄租金明顯不足,隨即以新店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將上開郵政匯票退還,同時告知被告法律定有租金核算之標準。被告明知給付之租金不合理,仍然片面堅持八十五年起五年來之租金共計只有五千元,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此誠屬強人所難,原告礙難同意接受,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損益變動
之因果關係,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之通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核算。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面積共計為一三三‧一一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以原租用面積三十坪即九九˙二平方公尺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扣除被告已向法院提存之五千元後,應為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其計算式為:5760×99.2×7%×5-5000=194985)。另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為:5760×99.2×7%÷12=3333)。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屬有理由。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有在調漲,原告亦依據土地調漲
後之價值來繳稅,故被告依照原先約定之每年一千元租金來繳納租金,並不合理。
二、後位之訴部分: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因租金已多年未調整,系爭土地之價值有所增漲,故請求自本件訴訟起訴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依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調整年租金為五萬三千六百元(其計算式為:5760×133.11×7%=53670)。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佔用之部分雖為一百三十三‧一一平方公尺,惟
該基地上之空地也是被告在使用,這部分原本也應該計算租金,故調整後之租金並不高。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公函、違章建築查報單、雲林縣
政府公函、地籍圖謄本、明細表各一份、地價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各二份、存證信函五紙、現場照片六幀(除土地登記謄本外,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後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二○二之五三地
號)係被告之父王宋於日據時代即已向原告之父廖服芎承租並建屋使用,迄七十年為止,每年均由廖服芎至承租地向王宋收取一千元租金。而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公安路十九巷三十二號),原係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繼承自父親王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房屋因不堪使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方加以修建,是依首揭意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租賃權存在。
㈢廖服芎與王宋於六十七年間並未約定每年租金為四千五百元,且王宋於六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寄給廖服芎之存證信函第二點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廖服芎租金之調整;再者,廖服芎終止租賃契約乃是以調整後之租金為依據,惟兩造間既係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調高租金即應依法定程序為之,非可片面調高,故廖服芎調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以及原告主張依據廖服芎所調整之租金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均屬無據。
㈣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將最近五年之租金以郵政匯票寄達原告,
經原告拒收後,被告並已向法院提存在案,是被告佔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按月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二、後位之訴部分:邇來景氣欠佳,且系爭土地位於公安路巷道內,巷道靠近道路前段部分寬度不及三公尺,後段部分則不及二公尺,被告出入家門端賴步行或以自行車代步,地理位置並不理想,縱認周遭生活機能尚佳,惟系爭土地僅能作住家使用,其價值並不高,是原告驟然要求提高租金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似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明細表各一份、存證信函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到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繪現場圖。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乃為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料其所提起之訴訟,有受敗訴判決之虞,於起訴時合併提起或於訴訟中追加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以備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或其後被變更為敗訴判決時,期能就後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其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始終有附條件關係之訴之合併:即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解除條件成就,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停止條件成就。是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固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但應以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若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仍應就後位之訴審判,故在訴訟進行中,先、後位之訴始終併為存在,只是法院須依原告聲明之順序為本案判決。民事訴訟法固未明文規範訴之預備合併,惟本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應容許原告選擇起訴請求之方式。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先、後位之分,本院應依原告所定之順位為裁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緣原告之父親廖服芎與被告之父親王宋0生前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原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依據廖服芎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給王宋之存證信函可知,廖服芎已明確表示與王宋終止租賃契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早已不存在,詎被告擅自於九十年一月間將舊有房屋拆除,另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該建物並經政府認定屬新違章建築,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又縱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被告既已將舊有建物拆屋重建,原始租賃之標的物已然滅失,兩造復未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是兩造間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況且,被告自七十年以後均未曾繳交租金,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僅於期限內寄來面額五千元之郵政匯票搪塞,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不當得利。又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因租金已多年未調整,系爭土地之價值有所增漲,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調整年租金為五萬三千六百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王宋於日據時代向廖服芎承租並建屋使用,迄七十年為止,每年均由廖服芎至承租地向王宋收取一千元租金。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乃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繼承自王宋,因已不堪使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方加以修建,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有租賃權存在;再者,廖服芎終止租賃契約乃是以調整後之租金為依據,惟調高租金應依法定程序為之,非可片面調高,故廖服芎調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以及原告主張依據廖服芎所調整之租金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將最近五年之租金以郵政匯票寄達原告,經原告拒收後,被告並已向法院提存在案,是被告佔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按月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末者,系爭土地位於公安路巷道內,地理位置並不理想,縱認周遭生活機能尚佳,惟系爭土地僅能作住家使用,其價值並不高,是原告驟然要求提高租金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似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親廖服芎與被告之父親王宋0生前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即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業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探究者,乃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而依原告之主張,前開爭點又可分就以下部分探討:
㈠廖服芎是否已合法終止與王宋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六十七年間王
宋所應給付之每年租金應為四千五百元,且六十八年廖服芎已與王宋終止租賃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廖服芎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給王宋之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廖服芎與王宋於六十七年間並未約定每年租金為四千五百元,且王宋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寄給廖服芎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廖服芎租金之調整;再者,廖服芎終止租賃契約乃是以調整後之租金為依據,惟兩造間既係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調高租金即應依法定程序為之,非可片面調高,故廖服芎調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以及原告主張依據廖服芎所調整之租金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均屬無據等語。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可稽。查:廖服芎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給王宋之存證信函內容中表示:「台端(王宋)使用敝人虎尾段二○二之五三建地二十五坪至民國六十七年末日止,積欠使用費十萬零八百元,限年末全部清完。台端原房屋全部竹造,最近改建磚造,又侵佔廚房、豬舍四十坪以上,房屋改建之時,無依法提出辦理申請,違背政令,違背地主權益,併令終止使用,特此」,細譯此函內容,廖服芎乃要求王宋須於六十七年底前給付廖服芎十萬零八百元(是否有理由乃屬另事),並因王宋改建房屋時,未依法提出申請,「併令(王宋)終止使用(土地)」,尚非因王宋未依約繳納租金而與王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惟契約一經成立生效,即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非經當事人另行合意終止或當事人之一方依法終止,當事人之一方尚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與他造間之契約關係,廖服芎以王宋未依法提出申請,即將原全部竹造之房屋改建為磚造一事,縱令屬實(王宋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寄給廖服芎之存證信函中即表示廖服芎所指改建情事,與事實不符),其認王宋違背政令,而終止與王宋間之契約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與當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與現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完全相同)相符。是原告主張於六十八年間,廖服芎即與王宋終止租賃契約,從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㈡是否因被告將舊有建物拆除重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兩造間之租賃標
的既係土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尚難以被告將舊有建物拆除重建,即認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本件租賃契約未約定押租金),致原告得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按租金之數額既經約定,自不容任意增減,惟於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由於不動產之價值往往因經濟發展、土地開發、周遭環境之變遷等因素有所昇降,若令當事人不論不動產價值之變動,恆須受原有租金約定之拘束,而不許其為增減租金之請求,實難謂為允當,是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即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以求情理之平。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不因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催告支付之租金,若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廖服芎與王宋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原約定為每年一千元,被告自七十年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一事,為兩造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嗣固舉廖服芎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給王宋之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表,主張六十七年間王宋所應給付之每年租金應為四千五百元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調高租金應依法定程序為之,非可片面調高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服芎已依法定程序調整租金,則原告反於原所自認廖服芎與王宋間租金之約定為每年一千元之事實,而主張六十七年間王宋所應給付之每年租金應為四千五百元一節,尚難認為屬實),是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自應以原訂之租金數額即每年一千元為度。原告固主張:原告曾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願依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但被告必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繳清自八十五年起積欠之最近五年之年租金共計十萬元,詎被告僅於期限內寄來面額五千元之郵政匯票,原告因其所寄租金明顯不足,隨即以存證信函將上開郵政匯票退還,同時告知被告法律定有租金核算之標準。但被告仍堅持八十五年起五年來之租金共計五千元,並向法院辦理提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自屬真實,惟如前所述,租金之調整原即應依法定程序為之,非可依當事人片面之主張即生效力,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不因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縱使原有租金之約定已因時空環境之變遷,顯得極為不合時宜,原告亦不得以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主張兩造間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並強令被告接受,進而以被告未依其片面調整後之租金數額完繳,即謂被告有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情事而得以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情事,惟其於存證信函中所請求之金額十萬元顯然並非以租金每年一千元(即五年應為五千元)之標準論計,被告依原訂之租金數額每年一千元辦理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存證信函中所要求之金額繳納租金,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㈣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既尚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係無權占用,被告所
積欠原告之租金,即應由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之通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核算等語,即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就原告後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未定有租賃期間之不動產租賃,其申報地價亦屢經調漲(六十三年九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六十元,七十二年十二月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至八十九年七月已達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更達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此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一三三‧一一平方公尺,而原租金數額僅為每年一千元觀之,其租金數額顯然偏低,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增加租金,自屬有據。再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租金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為被告夫婦做為住家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為新建之建築物,外觀新穎;系爭土地位居雲林縣虎尾鎮鬧區,其不僅比鄰該鎮市○○○路),並鄰近醫院、百貨公司、電信公司、市場等,生活機能甚佳,惟其位居狹窄之巷道內,出入較為不便,此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兩造之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為準)年息百分之七核計,應屬適當。又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者,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起訴,此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印文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為調整租金之時點,洵屬有理。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調整為每年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5760×133.11×7%=53670)。故原告本於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後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