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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二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包括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起訴狀原記載丁○○,嗣聲請更正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緣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邀同案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至一○○年七月四日清償完畢,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如一期未繳納,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丁○○僅繳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零九萬二百零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號)業已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間原告雖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一四、六一六號土地抵押品,然未能拍定,致前開債權未能受償,經鈞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結案。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複查被告丁○○財產時,發現被告丁○○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共同被告丙○○○,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系爭五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雖有四百五十餘萬元,惟

系爭五筆土地均位於雲林縣○○鄉○○段○○段偏僻,且經濟不景氣,系爭五筆土地目前市價與原告之債權金額仍屬相當,而被告前所提供之借款抵押品即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一四、六一六號土地雖將重新拍賣,第一次拍賣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底價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元,此次為第二次拍賣然能否拍定尚未確定,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仍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借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前向原告借款時,已提供雲林縣○○鄉○○段六一四、六一六地號土地為擔保,而上開擔保品原告也聲請法院拍賣中,已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拍賣,應足夠清償債務,被告之贈與行為應無損於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第一六七七號通知函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令被告「丁○○」應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被告「丙○○○」應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收受前開書狀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即如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載。再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其借用二百二十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二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其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四號債權憑證等件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本為被告丁○○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之贈與其妻即共同被告丙○○○,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間之財產讓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其前開債權之受償,被告所為之詐害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其複查被告丁○○財產時,始行發現一節,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前揭五筆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之事實,惟否認渠等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並以: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被告丁○○前已提供另二筆雲林縣○○鄉○○段六一四、六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應足夠清償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渠等間之贈與及財產移轉登記行為應無損於原告之債權等情詞為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及財產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複查被告丁○○財產時,始發現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同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尚未滿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酌參)。查,本案被告丁○○除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筆土地外,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一四、六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且此二筆土地於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時,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以為擔保,而原告並已對上開二筆抵押土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藉以清償其尚未受償之二百零九萬二百零六元借款債權,該二筆抵押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後,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其底價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元,遠高於原告所未受償之二百零九萬二百零六元借款債權餘額,是原告之債權並無受到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第一六七七號通知函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次查,被告丁○○所有前開二筆抵押土地,於第一次拍賣雖未拍定,經減價後,復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底價為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仍高於原告前揭未受償之借款債權餘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本案系爭五筆土地贈與行為時並未發生有害及債權之情事,至為灼然。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並未因渠等間之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之行為,而受到損害之情,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所為贈與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筆土地行為,及所為該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不損害原告之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間之行為尚不該當於該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