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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使,途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安路路口附近,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有閃光號誌,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行車速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快速行駛,適原告○○○鎮○○路及大葉路口土地公廟出來,由北向南欲返家,迨被告甲○○發現原告時欲煞車,已煞車不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肢體重外傷,腦震盪挫傷、頸椎第二節第三型骨折,左下肢開放性脛腓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亦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致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工作能力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羅列如下:

⑴醫藥費用:共計四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

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共計支出一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二元,有醫藥費收據為憑。又被害人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或由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代為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不得向加害人求償。反之,被害人縱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於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司法院業務研習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座談研究意見參照。故醫療費用部分縱已由健保或其他保險給付,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之。本件原告經健保局支付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有健保明細表為憑,故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四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

⑵看護費用:共計二十二萬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肢體重外傷,腦震盪挫傷、頸椎第二節第三型骨折,左下肢開放性脛腓骨折等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定期追蹤及休養六個月,方有痊癒之望,惟此期間凡事需人照料,故原告於此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住院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共十二日,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度入院拔除鐵架,於同年二月二日出院,共八日,合計住院二十日。出院後經醫囑需休養半年,期間亦須有人專職照料,是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由原告之子李新登看護之,此雖出於親情照顧原告,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但其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且因身分關係所免給付酬勞義務,不能加惠於被告,應比照僱用專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足資參照。特別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為一日二千元,原告住院二十日,休養期間以三個月計,共一百一十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二十二萬元。

⑶減少工作勞力之損失:共計十八萬元。

原告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外出謀生,期間共計半年,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十 八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四十六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受有傷害,幸緊急手術方挽回一命,雖經治療,卻仍有後遺症,每當天氣變化,即全身酸痛,頭部因受有重創,亦併發頭暈、頭痛等後遺症,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且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亦需仰賴他人照料,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告自原告受傷以來,毫無悔意,對原告不聞不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四十六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份、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一份、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醫療費用證明三十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疏於注意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肢體重外傷,腦震盪挫傷、頸椎第二節第三型骨折,左下肢開放性脛腓骨折等傷害,刑事部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書為證,上揭事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四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其中自行負擔部分為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二元,餘皆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醫療費用三十五份為憑,惟查,其中十份係醫療費用清單,非醫療費用證明,與其他醫療費用收據重複計算,又其中證明書費用三百五十元及停車費六百二十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實際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應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部分即無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於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共住院十二日,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入院拔除鐵架,共計八日,合計住院二十日。手術復原期約需三至六個月,住院期間行動受限不便,需有他人照顧,出院休養期間使用助行器行動,需有他人協助照護,此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明秀醫字第九00六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休養期間並非行動完全不便,尚可使用助行器行動,僅需有人從旁協助即可,非需專業護士看護照料,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實屬過高,本院斟酌上情,看護費用以每日五百元為恰當,住院期間二十日及休養期間三個月,共計一百一十日,合計看護費用為五萬五千元,超過部分難謂有理由。

(三)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有三萬元之收入,然查,原告受傷時年已六十五,依一般社會就業情形及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實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本院斟酌目前社會就業情形及經濟景氣狀況,原告工資以每日六百元,每月可工作日數十日為適當,即原告每月勞動所得應為六千元。原告住院二十日加上休養期間三個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二萬二千元(3*6000+2/3*6000═22000),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四十六萬元,自嫌過高,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在二十萬元內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