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乙○○
丙○○兼右二人之共 戊○○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己○○應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八五、二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甲○○、己○○應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八五、二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甲○○、己○○應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八五、二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被告甲○○、己○○應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八五、二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八五、二四○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父
親吳哄(業已死亡)共同繼承之土地,因當時原告丙○○、乙○○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兄弟間彼此信賴,乃信託登記於吳哄名下。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魚池各五分之一」之契約書一紙為證,證人林寶亦證稱「我姑丈吳玉成在世的時候有說過系爭土地要給五個小孩繼承,本來上面有豬舍、魚池」等語。又觀之原告戊○○於民國七十八年出售○○○鄉○○段七五五之四地號等筆土地與訴外人李金秋(即保安宮代表人)時,同列其餘原告與被告為土地出賣人,並同受買賣價金,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等與吳哄間就前揭契約書內所載之多筆土地確有信託合意存在。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訂有明文。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受託人吳哄既已死亡,信託關係顯已消滅,從而原告等請求吳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