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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原告丁○○對住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六五號之被告丙○○、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丁○○之女,因原告遭被告丙○○過失傷害致重傷,目前仍陷於昏迷狀態,顯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卷宗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陳秋如~B 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