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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二、緣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六0八之二二號土地(下爭系爭六0八之二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前向 鈞院訴請通行原告之土地以至公路,案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六0八之三二號(下稱系爭六0八之三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六0八之三號(下稱系爭六0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袋地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因被告之通行權當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六0八之三、六0八之三二號土地均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市區,每平方公尺土地至少值四萬元計算,爰請求被告分別補償原告甲○○為五十二萬元(13(平方公尺) ×40000=520000)、補償原告丙○○為五十三萬二千元(13.3(平方公尺) ×40000=532000)。

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准許被告通行原告甲○○所有系爭六0八之三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原告丙○○所有系爭六0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但亦通行訴外人郭淑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六0八之三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始能構成一完整巷道以供被告通東側馬路,原告請求償金,被告有誠意依法補償,惟訴外人郭淑芳應一併考量,因此是有傳喚郭淑芳到庭,一併處理之必要。

二、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償金,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未實際使用土地,則土地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可言。因此償金是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時起算,始有支付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通行上開土地,致伊受有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四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補償,係以高估之土地買賣價格為基準。然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亦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通行權雖有繼續性,但因土地所有人隨時可能變動,袋地狀況是否永遠存在亦不確定,故損害額無法預先確定,是以按期支付為宜。且按關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償金之數額,偏觀所有法條似無明文規定,此即生有廣義之「法律漏洞」,而在無法律明文「適用」、亦無明文得以「準用」之情形下,填埔此等法律漏洞之方法,首推「類推適用」,亦即在相同上位法律原則規範意旨下,將法律所已明定之案例類型,比附援引用於未明定之案例類型,準此以言,雖我國法律就「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數額」,並無明文之規定,但相當於租金,仍可比照「法定地上權地租數額之核定標準」,惟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因為此等法律行為,有可準用地上權之規定者,其效力與地上權幾乎相等,故可稱之為準地上權,然又與民法八百三十二條所定地上權不盡相同之物權,其定基地租金之標準,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已然定有明文,明定應準用同法九十七條之規定,亦即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則準地上權與本件之通行權「償金」既基於相同上位法律原則規範意旨,自得以類推適用。而斟酌該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其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及其經濟價值與用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認系爭土地「償金」以該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卷,並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國有及私有土地租金、通行權計徵標準,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六0八之三、六0八之三二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丙○○、甲○○所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六0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三平方公尺、系爭六0八之三二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償金,乃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伊雖取得通行權,然實際並無使用土地,原告自無實際損害可言,是有關本件償金應自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時起算。縱認被告有給付償金之義務,然因通行權具有繼續性,而因土地所有人隨時可能變動,袋地狀況是否永遠存在亦不確定,故損害額無法預先確定,是以按期支付為宜。再有關計算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償金之數額,因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償金總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參酌系爭土地價值、所處位置、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及其經濟價值與用途,認系爭土地「償金」以該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六0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三平方公尺、系爭六0八之三二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給付償金義務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八三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取得上開通行權,業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原告即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使用前揭附圖A、B部分土地之義務,而被告即取得通行使用該地之權利,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取得本件通行權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至被告何時實際通行使用該地,應非所問,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支付償金,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具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同。此項償金之計算與支付方法,非如德國民法設有明文。我民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土地地目為田、旱、建,土地現在之使用情形,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而定。就通常情形言,如為永久性或長期性者,因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以租金方式為宜,如為短期或暫時者,自可一次支付處理。本件有通行權人即被告,於原告建地之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性或長期性,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應以租金方式為宜。又查,本件被告因其所有系爭六0八之二二號土地四周全部均為他人土地圍住,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形成袋地,除原告所有系爭六0八之三、六0八之三二號土地現係屬空地外,其餘土地上均蓋滿房屋,遂訴請判決確認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通行原告之土地,原告亦因被告通行原告前開土地而對前開土地無法利用,被告應自應對原告土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且本件土地位於雲林縣○○鄉○○路旁十米支道路之西側,屬雲林縣○○鄉○○街區外圍地段,往南行約二十五公尺則接中正路可通東行接省一號道路抵西螺,西向順勢而下則達斗六市,交通情況尚稱便利,該地人口集中在中正路及中山路沿線一帶,路旁之建物二層以上以住家為主,地面層則供住家或店舖營業使用,小型經濟活動可謂頻繁,然其商業活動延伸範圍仍較有限,原告所有之土地四周商業色彩不彰,取而代之為一般住宅景觀,且住家分佈不顯稠密,周圍仍有空地、種植用地,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件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償金以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12250×80%=9800)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按年給付為適當。依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每年為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9800×13×8%=10192);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每年為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9800×13.3×8%=1042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甲○○、丙○○請求給付償金部分,於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分別按年給付一萬零一百九

十二、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