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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啟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惠豐成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豐成公司)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開採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四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數量為四十萬立方米,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於合約書第八條規定:「開採位置之樹木、雜草清除及開採施工機械均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第九條規定:「開採位置水土保持設施由乙方(即被告惠豐成公司)自行施作。」第十二條規定:「乙方須無條件提供土石採取相關文件資料、採土證供甲方申報,不得藉故拖延,若藉故拖延所衍生問題乙方須負賠償之責。」其性質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至明。

(二)又合約書雖未約定給付之期限,然原告開採期間所採取之土石均運抵公路局東西向快速道路E五0八至E五一0標使用,並曾要求被告惠豐成公司配合提供土石採取許可證(下稱許可證),被告惠豐成公司當明知該時效性確為合約之要素,雙方顯係約定依前述快速道路之工期進貨,並非未定期限,而被告惠豐成公司就許可證雖於開採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屆滿一年前申請展延,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展延至九十年八月五日,然被告惠豐成公司即因未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指示採取方法,有危公共安全疑慮,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勒令停工二個月,造成原告無法開採、載運土石,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四0二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惠豐成公司於一個月內履行前述義務,詎被告惠豐成公司仍拒不履行,嗣經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勘驗,整坡完竣之坡面階梯高度及平台寬度,與所提水土保持改善計畫不符,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被告惠豐成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復工一案,在所提計畫未經該府核可前不准予出土,被告惠豐成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律文函字第九00八一號函向被告惠豐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惠豐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在案。

(三)而原告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共支付被告惠豐成公司四百萬元,參照合約書第七條規定:「開採數量每達十萬立方米時,乙方需退還甲方一百萬元,不得藉故拖延。」是該四百萬元顯係作為擔保原告之給付能力,非為買賣土石方價金之一部,應係保證金無疑,則兩造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惠豐成公司即應退還該保證金,茲扣除被告惠豐成公司前已退還原告之一百萬元,及原告尚積欠被告惠豐成公司土石價金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則被告惠豐成公司尚應返還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爰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敘明如下:

1、合約書第十條後段明定:「若無法開採時,乙方須退還甲方支付之款項。」而無法開採情形,不僅指被告惠豐成公司一開始即無法開採,尚應包括中途無法開採之情況,始符合誠信原則,是原告縱未終止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得請求被告惠豐成公司退還系爭保證金。

2、兩造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惠豐成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惠豐成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

3、又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固有不同,惟就其法律性質、規範功能,乃至契約消滅後雙方之義務觀之,則兩者又屬相類,故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始有準用解除契約之規定,是契約終止雖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準用,然尚非不可類推適用,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惠豐成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

4、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既不妨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亦得基於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惠豐成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5、另一被告甲○○既為本件繼續性供給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因主債務人不盡履行義務,致債權人終止契約時所生之義務,應包括在保證範圍內,其自應負連帶責任。

6、原告就前述訴訟標的,爰重疊合併請求鈞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八九啟營字第五二號、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一三七號催告函及嘉義興嘉郵局四0二0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律文函字第九00八一號律師函暨掛號回執聯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被告惠豐成公司土石採取營運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合約書第十條係指被告惠豐成公司一開始即無法開採,始退還保證金,本件係中途無法開採,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買賣契約不具有終止契約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合約書僅就標的之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為約定,並未約定履行期間,不生給付遲延問題,自無法定終止權發生之原因,而綜觀合約書亦無約定終止權之條款,因此原告終止兩造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2、況原告與被告惠豐成公司簽訂合約書時,即知雲林縣政府核發許可證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原告應在此期間內將買受之土石開採、載運完畢,但原告因出車不順,致無法如期完成,被告惠豐成公司乃申請雲林縣政府展延一年,則原告理應在展延期間內將剩餘之土石開採、載運完畢,但原告仍未於九十年八月五日許可證到期前完成約定數量之載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惠豐成公司自勿庸依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退還系爭保證金。

3、且原告在開採土石過程為求便利不聽從被告之指界開採,導致殘壁面零散難以復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造成與水土保持計畫不符,致為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被告惠豐成公司為了符合規定,尚花費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僱工修整,讓原告得以繼續開採土石,故勒令停工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且二年之開採期間,其間雖經勒令停工二次,共四個月,原告仍有一年八個月之時間足以將土石開採、載運完畢,被告惠豐成公司自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又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可知法律乃有意排除,因此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惠豐成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依法未合。

(四)另原告既無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因此其單方終止兩造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惠豐成公司係因原告未依合約書履行始未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於法無據。

(五)再保證契約為從契約,本件主契約若經終止,則保證契約亦隨之失效,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不在保證契約範圍內,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責任,依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斗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五號暨掛號回執聯一份、估價單三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豐成公司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開採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數量為四十萬立方米,總價金二千萬元,原告同時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交付被告惠豐成公司四百萬元保證金,並於合約書第八條規定:「開採位置之樹木、雜草清除及開採施工機械均由甲方負責。」第九條規定:「開採位置水土保持設施由乙方自行施作。」第十條後段規定:「若無法開採時,乙方須退還甲方支付之款項。」第十二條規定:「乙方須無條件提供土石採取相關資料、採土證供甲方申報,不得藉故拖延,若藉故拖延所衍生問題乙方須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惠豐成公司固於許可證開採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屆滿前申請展延一年,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展延至九十年八月五日,然被告惠豐成公司即因未按土石採取規則規定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指示採取方法,有危公共安全疑慮,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勒令停工二個月,造成原告無法開採、載運土石,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四0二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惠豐成公司於一個月內履行前述義務,詎被告惠豐成公司仍拒不履行,嗣經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勘驗,整坡完竣之坡面階梯高度及平台寬度,與所提水土保持改善計畫不符,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被告惠豐成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復工一案,在所提計畫未經該府核可前不准予出土,被告惠豐成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律文函字第九00八一號函向被告惠豐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惠豐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在案。則兩造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爰依合約書第十條後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合約書第十條係指被告惠豐成公司一開始即無法開採,始退還保證金,本件係中途無法開採,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合約書並未約定履行期間,不生給付遲延問題,自無法定終止權發生之原因,而綜觀合約書亦無約定終止權之條款,因此原告終止本件契約,顯於法不合。況原告於簽訂合約書時,即知雲林縣政府核發許可證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告即應在此期間內將買受之土石方開採、載運完畢,但原告因出車不順,致無法如期完成,被告惠豐成公司乃申請雲林縣政府展延一年,則原告理應在延展期間內將剩餘之土石開採、運載完畢,但原告仍未於九十年八月五日許可證屆滿前完成約定數量之載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在開採土石過程中為求便利不聽從被告之指界開採,導致殘壁面零散難以復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造成與水土保持計畫不符,致為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故勒令停工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二年之開採期間,其間縱遭勒令停工二次,原告仍有一年八個月期間足以開採完畢,故被告惠豐成公司自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於法無據。再本件主契約若經終止,則保證契約亦隨之失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責任,亦依法不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惠豐成公司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開採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數量為四十萬立方米,總價金二千萬元,由原告負責施工機械及清除樹木、雜草,被告惠豐成公司則負責開採位置水土保持設施之施作及提供採土證(即許可證),原告並依約交付保證金四百萬元,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許可證予被告惠豐成公司,期限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該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又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展延至九十年八月五日,在展延期間被告惠豐成公司因未按土石採取規則規定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指示採取方法,有危公共安全疑慮,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勒令停工二個月,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惠豐成公司於一個月內履行前述義務,嗣經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勘驗,整坡完竣之坡面階梯高度及平台寬度,與所提水土保持改善計畫不符,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被告惠豐成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復工一案,在所提計畫未經該府核可前不准予出土,該許可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到期,經雲林縣政府註銷在案,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惠豐成公司終止兩造之買賣契約,且經被告惠豐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而被告尚有系爭保證金尚未退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嘉義興嘉郵局第四0二0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律文函字第九00八一號律師函各一份,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工石字第九0000九一七八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定金契約為從契約,其所欲確保之契約則為主契約,於主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蓋主契約履行時,訂立定金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已交付之定金即應返還。本件兩造合約書第七條載明:「開採數量每達十萬立方米時,乙方需退還甲方一百萬元,不得藉故拖延。」是原告交付被告惠豐成公司四百萬元,既約定於開採土石數量達約定數量四十萬立方米時全部退還,顯係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應屬定金之性質,合先敘明。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十條後段規定被告惠豐成公司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惟合約書第十條規定:「運輸路線、路障及民抗由甲方配合乙方協調排除之。若無法開採時,乙方需退還甲方所支付款項。」綜觀該條全文,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指在運輸路線、路障及民抗無法排除,致不能開採土石時,被告惠豐成公司即應退還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與本件係因被告惠豐成公司未按土石採取規則規定開採,有危公共安全疑慮,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致無法開採之情形相異,原告自不能援用上開規定,據以主張退還系爭保證金,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要旨)。本件合約書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開採土石期限並未於合約書中約定,則被告惠豐成公司所負開採位置水土保持設施之施作及提供許可證之義務,為無確定期限債務,而被告惠豐成公司既因未按土石採取規則規定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指示採取方法,有危公共安全疑慮,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勒令停工二個月,造成原告無法順利開採、載運土石,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四0二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惠豐成公司於一個月內履行前述義務,然被告惠豐成公司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嗣經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勘驗,整坡完竣之坡面階梯高度及平台寬度,與所提水土保持改善計畫不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被告惠豐成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復工一案,在所提計畫未經該府核可前不准予出土,被告惠豐成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明,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律文函字第九00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惠豐成公司終止兩造之買賣契約,且經被告惠豐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在案,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終止,則定金契約亦隨主契約而終止,被告惠豐成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惠豐成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

七、末按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乃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保證人就終止前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應負保證責任甚明。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根據定金契約而來,自屬一種從債務,被告甲○○既為兩造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被告惠豐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仍持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以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既有理由,其另以(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本院自勿庸再予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