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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吳青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左右駕駛自小客車,不慎將行走於路旁之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女黃巧玲撞傷送醫不治死亡,經訴外人吳青衛以原告及被告為對造人,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時由原告委任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吳青衛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為損害賠償金,因調解當時被告為調解對造兼原告代理人,而被告一人領取全部賠償金後,並未轉交原告,又因調解成立內容中並未約定分配金額,原告自應取得賠償金之一半即一百零五萬元,爰提起本件之訴。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被告代理原告出席調解之事實,有委任狀可證,並經調解委員劉天生證述屬實,且調解書中已記明除聲請人吳青衛外,對造人為乙○○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對造人兼乙○○之代理人,並有甲○○單獨署名蓋章,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委任書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其名義委任,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於調解書上僅是單獨簽署其自己之姓名,並未有以原告名義簽名之意思云云,顯然不實。

(三)原告為被害人黃巧玲之子,事故當時雖僅年歲二年九個月,然其於其母黃巧玲車禍死亡後,因找不到其母而悲傷痛哭,此種精神上之刺激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而原告現已就讀國小三年級,由丙○○與內祖母監護扶養,生活費及學費亦由彼等負擔,其身體之發育與人格之發展,均受到良好之保護,身為外祖父之被告,尚無權利以孩子為籌碼,做為免返還賠償金之藉口。

(四)被告所舉證人林勝章到庭證稱因當時丙○○在監,被告承諾之任何事均對原告不生效力乙節,並不實在,且被害人黃巧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判決離婚,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而被害人黃巧玲是於同年五月六日死亡,事故當時被害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還未離婚。

(五)又委任書中已記明受任人有領取所爭物之特別代理權,被告辯稱委託書所載委託之事項,文義上並未包含有委託被告受領加害人吳青衛所給付之賠償金云云,顯有誤會。再依調解書中對造人於稱謂、姓名欄所載為乙○○、甲○○二人,並無李玉寸,自無所謂依三分之一計算之情形,與原告在調解書所載應得之權益並無影響,且所謂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之計算,乃喪葬費用免徵遺產稅之規定,與本件無關,被告以此為辯,更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青衛、王朝正、王福文、劉天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因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經法院各判處三年一個月及六個月徒刑,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監獄執行,又與被害人黃巧玲之婚姻關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判決離婚,而被害人黃巧玲死亡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到被告家中慰問,事故發生後十幾天,被告偕同訴外人林建雄、林勝章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家中商談喪葬及索賠事宜,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趙如松拒絕處理並稱:伊一角五分皆不要,要被告自己跟對方談等語。

(二)調解書中載明:聲請人願意給付對造人喪葬費及慰撫金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等語,因調解成立當時,原告僅二歲九個月年齡,尚屬年幼,並無能力給付喪葬費,且其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精神上未能感受欠缺母愛之痛苦,由此觀之,此二百一十萬元之賠償對象僅為被告一人,又被告於調解書中僅單獨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未以原告名義簽名之意思,自無將該調解書效力歸屬於原告之意思。

(三)就委任狀之內容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只是以自己之名義,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以其代理人之身份或以原告之名義,委託被告處理本件車禍損害賠償,故該委任書所生之委任關係或代理權授與關係,並未擴張到原告與被告之間。退一步言,縱使本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委任書所載委任事項,並未包含受領加害人吳青衛所給付之賠償金,故原告亦無理由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賠償金。

(四)退二步言之,假若被告已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因受害人黃巧玲尚有母親李玉寸在世,故在金額分配計算上,除原告、被告外,應再加計訴外人李玉寸的一份,因而原告極其量僅得分配金額之三分之一,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關於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則原告所得分配之慰藉金應只有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0後除3)。

(五)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被告表示要將原告帶回扶養,或等原告十六歲後給十六萬元,其餘款項等原告結婚時給付,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回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本身有吸毒前科,恐不能妥適使用該金錢,應迨原告成年或有自主能力時,再交其管理使用該慰藉金,始符合原告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勝章。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青衛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左右駕駛自小客車,不慎將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女黃巧玲撞傷送醫不治死亡,經訴外人吳青衛以原告及被告為對造人,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由被告代理原告與吳青衛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吳青衛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二百一十萬元為損害賠償金,及依委任狀及調解委員劉天生之證詞,可知有原告委任被告進行調解之事實,且調解書中已記明對造人為乙○○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對造人兼乙○○之代理人,並有甲○○單獨署名蓋章,又委任書中已記明受任人有領取所爭物之特別代理權,且所謂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之計算,乃喪葬費用免徵遺產稅之規定,與本件無關,原告自應取得賠償金之一半,因被告一人領取全部賠償金後,並未轉交原告,爰提起本件之訴。

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因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經法院判處三年一個月及六個月徒刑,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監獄執行,與被害人黃巧玲之婚姻關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判決離婚,而被害人黃巧玲死亡事故發生後十幾天,被告偕同訴外人林建雄、林勝章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家中商談喪葬及索賠事宜,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趙如松拒絕處理,及調解書中載明:聲請人願意給付對造人喪葬費及慰撫金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等語,因調解成立當時,原告僅二歲九個月年齡,尚屬年幼,並無能力給付喪葬費,且其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精神上未能感受欠缺母愛之痛苦,由此觀之,此二百一十萬元之賠償對象僅為被告一人,又被告於調解書中僅單獨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未以原告名義簽名之意思,且就委任狀之內容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只是以自己之名義,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退一步言,縱使本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委任書所載委任事項,並未包含受領加害人吳青衛所給付之賠償金,故原告亦無理由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賠償金。退二步言之,因受害人黃巧玲尚有母親李玉寸在世,故在金額分配計算上,除原告、被告外,應再加計訴外人李玉寸的一份,因而原告極其量僅得分配金額之三分之一,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關於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則原告所得分配之慰藉金應只有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訴外人吳青衛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左右駕駛自小客車,不慎將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女黃巧玲撞傷送醫不治死亡,經訴外人吳青衛以原告及被告為對造人,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吳青衛應給付貳佰壹拾萬元為損害賠償金,由被告一人領取全部賠償金,調解書上僅被告單獨簽名,而被告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署委任書,由被告擔任代理人以進行調解,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監獄執行,與被害人黃巧玲之婚姻關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判決離婚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委任書、調解書及民事判決書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代理原告達成本件調解。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所代理之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與訴外人吳青衛進行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並約定由被告代理,被告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包括領取賠償金在內等情,已提出委任書影本一紙為證,且證人即負責該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委員劉天生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時到場有甲○○、吳青衛,但當時丙○○在監獄,所以委任甲○○到場的,我知道當時他們已法院判決離婚,但因為黃巧玲的的小孩有請求權,所以是丙○○代理他的小孩委任甲○○,委任書上是甲○○拿給我的,拿給我時(名)字與印章都已蓋好了...。因為小孩的母親已死亡,丙○○當然代理他的小孩,甲○○也知道這件事。委任書是我拿給甲○○,叫他拿給丙○○簽名的,因我認為丙○○簽名就是代理乙○○簽的,這件事甲○○也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代理原告與吳青衛進行調解,被告雖辯稱該委任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委任被告,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證人劉天生既已證述伊拿委任書交予被告時,其目的就在於原告身為被害人黃巧玲之子即原告就黃巧玲死亡事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可知縱該委任書上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簽名,亦應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並因而取得代理原告與吳青衛進行調解之權。

四、況本院經詳閱兩造所不爭執真實之調解書後,認該調解書之稱謂欄中記載:「聲請人吳青衛,對造人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對造人兼左一人(即乙○○)之代理人甲○○(即被告)」,並有甲○○親筆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與吳青衛達成調解之時,除被告自己之合意外,尚有兼代理原告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獨簽名,未有代理原告之意思云云,惟該調解書其稱謂欄中既載明原告乙○○為對造人,則按該調解書所彰顯之意思觀之,原告顯已係調解之當事人之一,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簽名時無代理原告之意,並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以代理原告與吳青衛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達成調解。

五、按債權人有數人,各以其權利與對造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包括地約定賠償總金額,債權人間就該賠償金額之分配,除債權人另有合意外,應以各該權利所得請求之比例為斷,如各債權人之請求權利無分軒輊時,依民法第一條所揭示之「法理」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該賠償金額即應按債權人數平均分配。查,本件訴外人吳青衛之賠償總金額依調解書記載為二百十萬元,其中包括喪葬費及慰撫金,而賠償權利人為被害人之父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即原告,此二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對吳青衛均各有獨立之請求權,其權利無分軒侄,是依上開說明,該賠償金額二百十萬元即應平均分配予原告與被告二人,每人應各得一百零五萬元。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母李玉寸亦應受分配及扣除喪葬費一百萬後,原告至多僅能分配三十六萬餘元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李玉寸並非本調解協議之當事人,就該調解內容所示之賠償金額二百十萬元,自無權參與分配,至被告所稱喪葬費用一百萬元乙節,經核僅是喪葬費用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是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或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二百十萬元,自得主張應受分配其中一百零五萬元。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委任書中已載明甲○○(即被告)有包括領取所爭物在內之特別代理人,且被告對已領取全部賠償金額二百十萬元乙節,復不加以爭執,依上開法條所示,被告就賠償金額中之一百零五萬元,自應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賠償金額二百十萬元中之一百零五萬元,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先前所定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