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丙○○甲○○己○○被 告 戊○○
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依民國八十八年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㈠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⑴、⑷部分、面積均為0‧0二0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為0‧0二0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為0‧0二0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為0‧0二0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為0‧0二0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0‧0二0五公頃土地,依被告三分之一,原告乙○○、丙○○、甲○○、己○○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㈡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⑴、面積○.○○二五公頃,及編號⑵、面積0‧000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陳述:
1、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兩造與訴外人李雄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八十八年間業已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將分割協議書中編號A1(即附圖㈠編號⑴)部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2(即附圖㈠編號⑹)部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A3(即附圖㈠編號⑸)部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B1(即附圖㈠編號⑵)部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2(即附圖㈠編號⑶)部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3(即附圖㈠編號⑷)部分由證人李雄成取得,編號C(即附圖㈠編號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並立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嗣於九十年間,被告自證人李雄成受讓渠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增為三分之一,原告四人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各六分之一,且被告已參與分割協議,知悉協議之內容,該分割協議對被告繼續有效。詎自兩造達成分割協議後,被告即拒絕履行分割協議,並拒絕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訴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右協議書經所有共有人確定無訛後…而後不得借
故拖延或再提任何異議…」等語,可知被告小學畢業,非不識字,簽署協議當時確知協議內容,且被告自認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對該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僅抗辯遭詐欺而作成,則被告若主張協議內容未經同意,自應由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㈡被告既抗辯其係基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其應於前次分割共有物訴
訟(鈞院八十九年訴字六五五號判決)之起訴時即八十八年九月間,便已知悉並曾在該訴中提出,退步言,被告於前案上訴(即台南高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六十號)民事事件中,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呈交上訴狀,狀內業明白主張其係受原告兄弟詐欺始簽具協議書等語,至遲於茲時被告已知悉被詐欺之事。準此,被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過,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書狀主張對原告行使撤銷權自不合法,且其聲請傳訊之証人亦無必要。
㈢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副本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收受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之建物既建在通行道路之上,兩造就附圖㈠編號⑺之部分協議應作為道路用地,自然含有拆除道路上之房屋俾供兩造通行使用之意思,被告辯稱協議書無拆除道路上建物之意思,尚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分割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0號卷附之上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分割協議書非兩造協議成立,而係由訴外人即代書蔡漢斌自行製作,訴外人蔡漢斌未向被告說明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告知分割後須拆除被告之房屋,僅告知土地分割須簽名蓋章,要求被告至代書處簽章,足見被告對分割協議書未為意思表示,難謂兩造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該分割協議書尚未成立,如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分割協議,則其依分割協議書而提起本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若該分割協議書有效,則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須拆除被告現住之房屋,此與被告當初同意分割之真意不符,且協議書上所劃之巷道與通行數十年之現有巷道位置不符,被告不可能同意該分割方案,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同意依協議書之分割方案而拆除房屋,足見被告在協議書上簽章顯係遭原告之詐欺所致。又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認該協議書仍為有效時,始發現其已遭原告之詐欺而於協議書上簽章,故應認被告係於收到前開判決後始發現遭原告詐欺之情事,故以答辯狀副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為撤銷該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既經被告表示撤銷,應認定係自始無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3、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道路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聲明,如鈞院認原告得追加上開聲明,依卷附分割協議書有關預留私設道路之約定,僅記載私設道路保留共有,地形為T字形,東西路寬為三‧五公尺,南北路寬為三公尺,未約明如有房屋占用道路應予拆除,且協議書之附圖亦未劃出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則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蔡漢斌名片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水成、蔡漢斌、李雄成。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請求之履行分割協議,復於同年十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書狀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拆除建物,其追加之新訴仍本於同一分割協議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證人李雄成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五四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將附圖㈠編號⑴至⑹部分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編號⑺部分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
嗣於九十年間,被告自證人李雄成受讓渠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即為兩造所共有,詎被告拒絕履行分割協議,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訴請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係小學畢業,簽署協議書時知悉協議內容,且自認該簽名確為其所簽,若抗辯係遭詐欺簽立協議書,則被告對此負有舉証責任。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呈交上訴狀,主張係遭原告之詐欺始簽具協議書,至此被告已知悉被詐欺之事,故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前行使撤銷權,惟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以書狀主張對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兩造就附圖㈠編號⑺之部分協議作為道路用地,自然含有拆除道路上之房屋俾供兩造通行使用之意思等語。被告則以:分割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蔡漢斌所作,未向被告說明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僅告知土地分割須簽名蓋章,顯見該分割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分割協議書中關於拆除被告房屋部分,因協議書上之巷道與通行數十年之既有巷道位置不符,益見被告係遭詐欺而簽立協議書。被告經收受前案判決書後,始知悉分割協議書經認定為有效,並發現詐欺之情事,應以被告收受前開判決後,起算除斥期間,故被告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之期間。協議書中未記載如有房屋占用道路應予拆除之約定,且協議書之附圖亦未劃出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故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兩造與證人李雄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八十八年間簽立分割協議書。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證人李雄成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完成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增加為三分之一,原告四人之應有部分仍各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李雄成(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蔡漢斌代書溝通後,就系爭土地擬定分割協議書條款,由訴外人蔡漢斌一一與兩造接觸,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並在前開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又證人李雄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後,各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以該分割協議書所附之附圖所載分割方式為藍圖(分割協議書上原告甲○○、己○○、乙○○、丙○○分別分得編號A2、A3、B1、B2,被告分得編號A
1、B3,至於C部分則供作道路用地使用),但實際取得之面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甲案)所示,其中編號⑴至⑹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0‧0二0七、0‧0二0七、0‧0二0六、0‧0二0七、0‧0二0七、0‧0二0六公頃土地,依次分歸被告、原告乙○○、原告丙○○、被告、原告己○○、原告甲○○取得,至於附圖㈠編號⑺部分土地,面積0‧0一二五公頃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李雄成到庭結證:「此份協議書,是我所親簽,此份協議書是蔡代書自己寫好之後,拿給我簽的,他沒有唸給我聽,只是要我自行看,我們六兄弟不是同時簽的,在簽的時候我知道自己分割到那一塊。…我介紹的,蔡代書一個一個跟我們兄弟接觸,才寫成協議書。」等語屬實,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依照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繪有該協議分割方案如附圖㈠甲案所示之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認該分割協議書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分割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蔡漢斌自行製作,其係應訴外人蔡漢斌之要求,至代書處簽名蓋章,訴外人蔡漢斌未詳細說明協議書之內容及分割後需拆除其房屋等詞置辯,然而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0號(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補稱兩造當事人間存在一份有效之分割協議書(見前案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準備書狀,以主張分割協議書有效為先位上訴聲明,追加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備位聲明(見前案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告至此在前案之審理中,仍認該分割協議書為有效。是以,被告於前案之上訴審中,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為有效,並據此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原告遂以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為訴訟標的,再次訴請本院請求解決兩造之土地紛爭,雖前後案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固然對於審理後案之法院無拘束力,惟前後案間之基本事實同一,且雙方就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有效與否亦迭次爭執,並經前案審理程序中調查甚明,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對分割協議書為意思表示,難謂分割協議書已成立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兩造經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蔡漢斌之媒介,從中傳達兩造關於本件分割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親自親名蓋章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得謂該分割協議書未合法成立。
(二)被告又辯稱:其不識字,不知契約之內容為何,且依分割協議書之方案所示,履行分割協議必須拆除其所有之房屋,與既有巷道之位置不符,足見被告係遭原告之詐欺始簽立分割協議書云云。然觀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顧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將之分為正方形形狀之土地即附圖㈠甲案編號⑴至⑹六塊土地,分歸兩造及證人李雄成所取得,而且為避免分配到編號⑵至⑷地號土地形成袋地,預留編號⑺供作巷道以供通行,復慮及兩造之應有部分與巷道之比例儘可能符合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部分,在分割協議書之附圖中,定有總面積及道路面積(即在分割協議書中書寫:總面積假設為Q,T形私設道路為R,所以Q=R+A1+A2+A3+B1+B2+B3,而Q-R=A1+A2+A3+B1+B2+B3=L,訂立A1=A2=A3=B1=B2=B3,所以A1=B1=1/6L)之計算公式,再就日後稅捐機關查核稅捐時,若有任何共有人欠繳稅款時,應自行負擔繳清等事項作約定,顯見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係經過訴外人蔡漢斌縝密思考,而擬定上開條款,並經各共有人即兩造一一簽訂,應無詐欺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僅空言辯稱遭詐欺而簽立契約書,未能舉證以佐其說,顯不足採。縱有詐欺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在前案之訴訟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見前案卷第七頁)便已表明係原告告知僅須至代書處簽名蓋章,即可辦理土地分割,並未告知必須拆除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利用被告對原告之信任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等語,顯已抗辯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等人之詐欺而為,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一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至遲應於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前行使撤銷權,然而被告迨至本院行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以代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於發見詐欺情事存在之一年內撤銷此一意思表示,該分割協議書仍為有效。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書非因被告受詐欺而簽立,且縱有詐欺之情事存在,亦已超過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㈡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⑴、面積○.○○二五公頃,及編號⑵、面積0‧000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並認該部分土地既供作道路使用,則當然含有拆除地上物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中,關於地上物之處理方式,記載:「3、地上物處理方式:A、除乙○○說他因要建築,若有誰占用到他分割後所分得分配位置時,請自行遷移或拆除還地。B、其他人說日後若有建築房屋時,才拆除占用之部分舊建物還地,如被占用人沒有建築使用,則原占用人可無限使用」等語,顯見在訂立契約書當時,未就占用預留巷道部分土地作應為拆除之約定,甚且,該分割協議書中附有在未建築使用房屋之前,原占用人可無限期使用之條件,可知在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中,預留巷道並未當然含有拆除建物之意思,反之,必須在該分割協議書中所附之條件(日後有他共有人建築時)成就時,始可行使拆除還地權利,然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及舉證該條件已成就,難謂原告得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權利。又原告雖尚不得依分割協議書主張拆屋還地,已如前述,然非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權利,惟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僅稱:「當作巷道使用當然含有清除妨礙巷道通行建物之意思」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未就上開法律依據敘明或補充,難謂已主張上開條文所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㈡編號⑴、⑵,面積分別為○.○○二五、0‧000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四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兩造與證人李雄成於八十八年間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且觀之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對於土地分割細節詳加約定,被告應無受詐欺之情事存在。又縱有詐欺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未於發見詐欺之一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該契約難認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㈡編號⑴、⑵之建物拆除,並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因該部分土地固供道路使用,惟依協議書內容所示,未當然包括拆除建物之意思,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協議書中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劉為丕~B法 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