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國有林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租賃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元,約定於一星期後清償(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事後才約定為本金一百萬元,一個月給付二萬四千元利息。故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共計為二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以二十一萬元計,連同本金共為二百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本金二百四十萬元計算利息,利息共計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故連同本金共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詎被告無力清償,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給原告,以資抵償,兩造並就前開國有林地簽訂讓與契約書在案。嗣原告屢次洽請被告協同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轉讓手續、變更承租人名義(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曾表示只要證件齊全,即可辦理租賃權轉讓事宜),惟為被告所拒絕。為此,本於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讓與契約書、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各一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我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如同原告所述,也有簽訂讓與契約書,但是當初約定的時候,是約定先暫時以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為成交價格,等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要過戶的時候,再重新談價錢,後來因為價錢太低,談不攏,我希望原告能再補償給我一些金錢;又本件之造林地均已完成造林,造林木亦已達三年以上,成活率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被告並均按期繳納租金。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詢本件國有林租賃權是否可以轉讓。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九萬元,約定於一星期後清償(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事後才約定為本金一百萬元,一個月給付二萬四千元利息),詎被告無力清償,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給原告。嗣原告屢次洽請被告協同向訴外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轉讓手續、變更承租人名義,惟為被告所拒絕,爰本於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如同原告所述,也有簽訂讓與契約書,但是當初約定的時候,是約定先暫時以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為成交價格,等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要過戶的時候,再重新談價錢,後來因為價錢太低,談不攏,我希望原告能再補償給我一些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九萬元,約定於一星期後清償(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事後才約定為本金一百萬元,一個月給付二萬四千元利息),詎被告無力清償,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給原告,以資抵償,兩造並簽訂讓與契約書在案。嗣原告屢次洽請被告協同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轉讓手續、變更承租人名義,惟為被告所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讓與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當初約定的時候,是約定先暫時以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為成交價格(即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其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等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要過戶的時候,再重新談價錢,後來因為價錢太低,談不攏,我希望原告能再補償給我一些金錢等語置辯,惟兩造間既已就本件國有林地租賃權之轉讓,約定讓與價金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縱然兩造約定於辦理轉讓登記時,願再次商討讓與之價格,然事後兩造就此既無法達成協議,自仍以原約定之讓與價金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為本件國有林地租賃權轉讓之對價。是被告前開所辯,於本件讓與契約之效力尚屬無礙。再者,本件國有林地租賃權是否可以轉讓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詢結果,據該處覆以:「依租地造林、暫准租地類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租地造林之轉讓要件⒈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⒉造林木已達三年以上者⒊成活率在七○%以上者,暫准建地如無違規違法無欠繳租金者,可轉讓予自然人」,此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政字第九○四一一二三七六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國有林地租賃權於性質上尚非不得讓與者,且一旦符合上開要件即可轉讓(據被告表示,本件國有林地均符合前開要件),是原告本於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國有林地,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租賃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法 官~F0~T40┌───────────────────────────────────────────────┐│附表: │├──┬──────────┬──────────┬────────┬──────────┬──┤│編號│ 租 賃 契 約 名 稱 │承 租 地 區│面 積│租 賃 期 間 │備考│├──┼──────────┼──────────┼────────┼──────────┼──┤│一 │阿里山事業區七三林班│阿里山事業區七三林班│○‧○一三二公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地目││ │暫准租地 │(圖號六號) │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建 │├──┼──────────┼──────────┼────────┼──────────┼──┤│二 │阿里山事業區七三林班│阿里山事業區七三林班│二‧六九六八公頃│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至九│ ││ │竹林保育改辦租地造林│(圖號三、十二號) │ │十二年二月二日 │ │├──┼──────────┼──────────┼────────┼──────────┼──┤│三 │阿里山事業區七三林班│阿里山事業區七三林班│一‧一五公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 │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圖號二二號) │ │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 │林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