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林昆蔗 男二十
身分證右列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相對人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B7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相對人為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諭知相對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顯不合法,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抗告,並更正聲請本院裁定令相對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二、查相對人確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相對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0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卷宗可稽。詎相對人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B7室,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此經相對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計毛重十一‧九公克、分裝袋一百只、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管剷子二支、塑膠鬆緊管二條可資佐證,核相對人為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相對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誤以其為合法,而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以資更正。至抗告人更正聲請本院裁定令相對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因抗告人就同一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裁定令相對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令相對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對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重複之裁定,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