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乙○○
張葉坤玉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伍叁肆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三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查系爭耕地原由原告之繼承人葉溪順向被告承租,租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見斗南字第三七四號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葉溪順死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葉恩文、葉恩信、葉恩賜、葉恩義已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繼承所得之財產辦理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葉溪順全體繼承人亦一致同意由全體原告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辦理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故系爭耕地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應存在於全體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誤。又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在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亦同此主張,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爭執,且原告亦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故原告就本案判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系爭耕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溪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於日據時代所約定
承耕,使系爭耕地不致荒蕪。其間,政府因體恤佃農,公告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政策,惟雙方因估價差異頗大,加上手頭並不寬裕,導致未能承購該筆土地,而依約繼續承耕,葉溪順亦皆依約繳租納糧。嗣葉溪順於八十七年(答辯書誤載為八十八年)辭世,惟系爭耕地仍由原告葉坤玉、乙○○耕作,並由原告甲○○出資繼續承耕,系爭耕地所有權人葉清河亦因死亡而由被告繼承,是原告應得依法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
㈢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理由為被告未曾將土地出租與
原告或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惟事實上兩造間有租約存在,此有前述雲林縣斗南鎮第三七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卷內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為憑,由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亦自認有租約存在。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自七十八年起未繳納租金乙事,原告否認之,且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金係依兩造之父親先前之約定,於每年土地收成後繳交至順利碾米廠,且至九十年第一期為止均未間斷,就此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亦自認「..在這段期間,我確實與碾米廠有往來,原告繳交的稻榖也會透過順利轉交給我,..」故順利碾米廠確實係原告繳交租榖之清償地。另證人黃麒麟為碾米廠之負責人,其於鈞院審理時曾證稱卷內五紙稻米檢驗秤量單係原告繳租穀時其填寫的,是原告叫其將租穀交給被告,且大部分是被告的母親領取的。而上述五張稻谷檢驗秤量單分別作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可證明原告已繳交八十八年起之連續五期租穀。又鈞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亦陳報二張證人製作之單據,上述單據上係證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葉溪順(原告之被繼承人)之租穀資料中有為「抽出丁○○」之記載,上開資料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溪順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繳交系爭耕地之租穀之證明,就此證人黃麒麟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證稱上述資料是原告方面繳交租榖時其填寫的收據。則自八十六年至今即可證明原告已交付六期租穀。又由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甲○○表示甲○○積欠租額達二年以上,聲明終止租約。惟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得對原告請求之租穀僅能算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而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對原告之租谷請求權僅有五年即十期得請求。而如前所述,依前述證人所為書面資料,原告已證明繳交六期租穀,故僅有四期租穀未能證明已清償,惟經原告進一步找尋,亦再尋獲證人黃麒麟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繳交系爭耕地租款之收據,故至少原告已證明最多未繳交三期之租榖,然而,三期租穀並未達積欠租額二年以上,故被告前揭信函表示欲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
㈣被告雖嗣後否認有與原告方面約定將系爭租榖繳交至順利碾米廠,且被告自始
至終均稱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即積欠租榖。惟事實上,經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繳交租榖,且證人黃麒麟亦已證稱原告確實有將租榖透過其交給被告,且每次都是被告的母親來領取的。據此,實可證明被告所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被告應是憑兩造間為熟識,且原告方面為世居鄉下之一般平凡村民,不可能將繳交租榖之收據保存完備,故其為達收回耕地之目的,始虛稱從七十八年起從未收受原告之租榖,甚且根本否認有將系爭耕地出租與原告,故被告所言實不足採信。又證人黃麒麟與被告本即熟識,據原告了解其與被告應有姻親關係,故難免作證時,對原告有利之部分無法據實充分陳述(且證人證稱不知道,並不代表兩造間沒有約定繳交租穀至順利碾米廠),惟其亦已證稱原告確實有透過伊交租榖與被告,被告之母親亦有來領取租榖,即可證明原告應無積欠租榖之情形。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是因為葉恩文、葉恩信、葉恩賜、葉恩義不願意辦理
現耕繼承人繼承登記,所以才填具此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又被告稱只要我們有繳交租穀,均有掣發收據交原告收執一事,並不實在,蓋原告均是將租穀繳交到順利碾米廠,葉溪順在世時,被告亦未開收據給葉溪順;「思忠」只是由原告委託運送稻穀到順利碾米廠的運送人,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無法自任耕作;再者,租約登記簿固記載租穀之繳交地點為被告住所,但雙方已於事後另行約定清償地,改為順利碾米廠。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雲南鎮民字第一一八八九號函暨所附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私有耕地租約(一紙)、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四紙)、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四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登記簿(二紙)、戶籍謄本(八紙)、印鑑證明(八紙)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繳穀收據三張、稻谷申請檢驗秤量單五紙為證(以上除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外,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葉黃芊蘭、黃麒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溪順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
葉溪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承租權應由其妻丙○○及子女葉恩賜、甲○○、葉恩義、葉恩信、葉恩文、張葉坤玉、乙○○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如就承租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須一同起訴,今僅由原告丙○○、甲○○、乙○○、張葉坤玉起訴確認承租權存在,未經其餘繼承人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恩文一同起訴,揆之上開規定,顯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恩文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拋棄其繼承權,同意甲○○繼承承租耕作云云。惟查,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葉溪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恩文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承租權,顯已逾二個月期限,且未依法向法院為之,亦未合法通知因其拋棄而為繼承之人,即未符合法定程序而拋棄無效。易言之,原承租人葉溪順之承租權業經原告及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恩文合法繼承,概見原告主張及抗辯之乏理。
㈡本件私有耕地租約之租期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答辯狀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訂租期則為由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始終皆是不平等且不合時代之行政命令強制始然,試問哪有五十三年前的三七五租約到現今民主平等時代,惡劣法令還能適用?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不合時宜,且亦不合法、不合理。更何況,耕者有其田之時代任務已經完成,當初政府既將系爭耕地原有一甲多之土地放領給佃農葉溪順,現今殘存二分多保留地乃是政府為保障地主生活而保留給地主,是保留地應於適當時日歸還地主才是。地方政府部分單位之嬌養放縱,使部分佃農仍存有再放領之妄想,甚至抗繳租穀、強佔耕地,認定地主拿他沒有辦法。政府亦知三七五租約之不合情、理、法,而曾實施低利貸款給佃農購買三七五耕地之措施,惟雖經再三媒促均無效,至今承租人亡故,其部分繼承人主動提出調解重新立約承租之請,被告既明白告知先完納舊欠租穀再談,而原告均馬耳東風,實不得不再三催告追繳而聲明終止租約。
㈢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原承租人葉溪順之法定繼承人葉恩賜、葉恩義、葉恩信、葉恩文合法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後,既逾二年餘不為耕作,進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放棄耕作權,此為原告所自認,則此部分承租權已經終止而消滅,應按比例歸還系爭耕地八分之四即二分之一與被告,原告繼承而取得之繼承權合計僅八分之四,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耕地全部有租賃關係存在,殊乏理由。矧葉溪順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共積欠十三年計二十六期(每年分上、下兩期)租金,依原訂租約每期租穀二二○‧八公斤計算,共欠五七四○‧八公斤,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斗南郵局二二九號、同年八月十六日斗南郵局二九四、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號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斗南郵局三○○、三○一、三○二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承租人於文到十日內完納欠租,因逾期仍未繳納,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斗南郵局三七三、三七四、
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三七八、三七九、三八○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業因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年以上,經合法限期催繳,逾期未繳而經被告合法聲明終止租約,原租賃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仍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誠乏理由。
㈣原告雖謂歷年租穀均繳交順利碾米廠轉交被告而未欠租云云,惟查,證人即順
利碾米廠負責人黃麒麟到庭證稱:「(有無與被告約定,原告應繳交給被告之租穀,透過你轉交給被告?)沒有約定」;「(你是否知道葉溪順與丁○○曾經約定要將葉溪順的租穀交給丁○○?)我不知道」;「(是否有聽到葉黃芊蘭說過葉溪順或者原告有與被告約定,其應繳交的租穀是要透過你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提示稻穀申請檢驗秤量單,在內容上為何寫抽出丁○○?是否因為有丁○○的家人來領取,你才製作的,或者是因為原告繳交給你時,你就填寫?)這是在原告繳納租穀時,我填寫的,是原告叫我將租穀交給丁○○」;「(原告繳交租穀後,是隨即通知丁○○的家人來領取,或者是丁○○在你的順利碾米廠有設一個帳戶?)是原告繳交租穀後,隨即由原告通知丁○○的家人來領取」等語,此有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歸納證人黃麒麟上開所述足證:係由原告及其先人囑託證人轉繳租穀,非被告委託證人代收或設帳戶收取租穀(且原告所提之秤量單上也註明「本單除作為校對數目外不生任何效力」,秤量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務須證人將租穀轉交出租人即被告後,始生完納租金之效力,原告及其先人或曾委託證人黃麒麟繳納租穀,但證人黃麒麟未曾繳交被告,依法不發生給付效力。至於證人黃麒麟曾否通知被告家人領取租穀,固屬疑問,被告未曾囑託家人領取系爭地租穀,特此聲明,縱然黃麒麟曾將租穀轉交被告之家人(被告不知情),尚難證實被告確已合法收到系爭土地租金。尤其,原告對上開黃麒麟證言表示無意見(見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即就證人上開所證實之事項未爭執,益證被告自七十八年起迄今,尚未收到系爭土地租金,原告及其先人亦未合法支付。更何況,依租約登記簿所載,原告繳租地點應為「業主宅」,即被告住所(兩造事後並未另行約定繳租地點改為順利碾米廠),原告既未將租穀繳交給被告,被告復未委託順利碾米廠收受租穀,故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租穀,從而被告限期催告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聲明終止租約為合法,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
㈤我父親是在五十幾年過世的,在七十八年以前,原告不見得有繳交租金,我們
有時候有收租金,有時候沒有收租金,我有收到租金的部分,我都有簽發收據給原告,在這段期間,我確實與順利碾米廠有往來,原告繳交的稻穀也會透過順利碾米廠轉交給我,但在七十八年以後,我就再也沒有跟順利碾米廠往來,也沒有委託順利碾米廠幫我收稻穀,原告與順利碾米廠間之事,乃係他們之間客戶往來的事,與被告無關,若原告謂被告近十三年間曾有收受其三七五租穀,請原告出示被告所簽發之收據為證。又原告謂被告母親曾有收受其租金一事,被告甚為驚訝,蓋被告母親自被告父親在世時,既與子女分戶居住、吃齋過活,生活需要由子孫供應無憂,經追問結果,其亦謂確未曾收過租金。
㈥再者,被告為自耕農,而系爭耕地與被告所有○○○鎮○○○段○○○○○號
土地相毗鄰且屬同一灌溉系統,確實符合政府獎勵農業機械化擴大經營的條件,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繳穀收據上之記載可知,是由名為「思忠」之人交稻穀至順利碾米廠,且葉溪順夫妻久病臥床,並曾移籍至高雄或台北,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故擬請准予收回自耕,以維生計。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存證信函十八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調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府地權字第九○○七一○五七一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耕地租賃權由原告取得,係因原告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經由法定繼承人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即被繼承人葉溪順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經由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之原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為證,稽諸前開豐田段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筆土地係由葉恩賜、甲○○、葉恩義、乙○○、葉恩信、葉恩文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據此,原告前開有關葉溪順之繼承人已辦理遺產分割之主張,應可採信。固然,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於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惟本件原告既主張葉溪順之繼承人均已就遺產辦理分割,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含原告在內之葉溪順全體繼承人未就全體遺產辦理分割,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與本件無關,能否證明是否有遺產分割,殊有疑問等語,即非可採。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惟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可否即據此推論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殊有疑義,本院認為遺產分割乃事實有無之問題,本院既認定葉溪順之繼承人已辦理遺產分割,已詳如前述,自不因葉溪順之部分繼承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而有不同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由葉溪順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語,即非有理由。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溪順前向被告承租之系爭耕地承租權,因葉溪順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前開耕地承租權已由原告繼承,經原告依法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卻遭被告以原告積欠多年租穀為由提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原告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其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原由原告之繼承人葉溪順向被告承租,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葉溪順死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葉恩文、葉恩信、葉恩賜、葉恩義已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繼承所得之財產辦理分割,且葉溪順全體繼承人亦一致同意由全體原告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辦理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故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今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租穀,而謂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乃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耕地租約乃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之產物,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然不合時宜,不合法也不合理。耕者有其田之時代任務既已完成,當初政府將系爭耕地原有一甲多之土地放領給佃農葉溪順,現今殘存二分多保留地乃是政府為保障地主生活而保留給地主,是保留地應於適當時日歸還地主才是。且葉溪順及其繼承人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共積欠十三年計二十六期(每年分上、下兩期)租金,依原訂租約每期租穀二二○‧八公斤計算,共欠五七四○‧八公斤,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斗南郵局二二九號及同年八月十六日斗南郵局二九四、二九六、二九七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完納欠租,因逾期仍未繳納,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斗南郵局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三七七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業因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年以上,經合法限期催繳,逾期未繳而經被告合法聲明終止租約,原租賃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仍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誠乏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農耕為食糧之來源、工商之基礎,而農民無自己之土地而需租用他人土地以耕作者,其經濟地位尤顯貧弱,法律自應加以特別保護。耕地租賃,民法本設有特別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一章(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四十年六月七日更有專為保護耕地承租人而制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頒行,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其時代性之功能與價值,其於日後台灣經濟之蓬勃發展,更是功不可沒。嗣為推行第二階段農地改革,以建立合理之耕地租賃制度,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特增設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使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後,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其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是政府亦體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完成其時代性之任務,不再適合規範現代之耕地租賃關係,而逐漸建立合理之耕地租賃制度。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然已逐漸不合時宜,惟在逐步改革之過程中,對於相對處於弱勢地位之農民之權益保障,仍不能遽以剝奪或漠視,是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然不合時宜,不合法也不合理,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依約繳納租穀,且繳租地點已改至順利碾米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耕地原為被告之父葉清河所有,由葉清河與原告之父葉溪順簽訂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定租期由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次租期為六年,每六年並續約一次,依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繳租時間為收成後一個月內,繳租地點則為業主宅。嗣後葉清河死亡(約於五十幾年間),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葉溪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租約於八十六年之續約仍以葉溪順之名義為之,續約後之租期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被告以葉溪順及其繼承人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共積欠十三年計二十六期(每年分上、下兩期)租金,依原訂租約每期租穀二二○‧八公斤計算,共欠五七四○‧八公斤,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斗南郵局二二九號及同年八月十六日斗南郵局二九四、二九六、二九七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完納欠租,因逾期仍未繳納,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斗南郵局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三七七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而上開存證信函均已為原告所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斗南字第三七四號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雲南鎮民字第一八三二八號函所附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葉溪順與葉清河,或葉溪順與被告間是否曾就清償地另行約定,以及原告是否依約繳納租穀:
㈠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金係依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清河、葉溪順先前之約
定,於每年土地收成後繳交至順利碾米廠,且至九十年第一期為止均未間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繳穀收據、稻谷申請檢驗秤量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無此約定,惟被告亦自承:我父親是在五十幾年過世的,在七十八年以前,原告不見得有繳交租金,我們有時候有收租金,有時候沒有收租金,我有收到租金的部分,我都有簽發收據給原告,在這段期間,我確實與順利碾米廠有往來,原告繳交的稻穀也會透過順利碾米廠轉交給我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順利碾米廠負責人黃麒麟亦到庭陳證:「(收據或秤量單上寫「抽出丁○○是什麼意思」?)是要給丁○○的,因為原告方面的人,叫我將此稻穀交給丁○○,我過名後(所謂過名是指由原告去通知丁○○的家人來領,我並沒有任何帳戶的記載),將租穀賣掉,將賣得的現金,大部分都是他的母親來領現金,這一、二年都是他的母親來領的」、「原告只是跟我說,要我將每期二百二十點八公斤的租穀交給丁○○家人,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家人來領取,大部分是丁○○的母親葉黃芊蘭來領取,至於有無其他丁○○的家人來領,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固然,就葉黃芊蘭何以向順利碾米廠領取租穀一事,因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經由葉黃芊蘭之證述加以求證(本院曾考量葉黃芊蘭年事已高,不適宜到庭作證,乃就其所在訊問之,惟仍因葉黃芊蘭體態疲憊、重聽,對本院所詢問題,均稱聽不見,而無法進行訊問程序。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衡諸常情,葉溪順若未與被告甚至是葉清河約定每年應繳納之租穀,透過順利碾米廠轉交被告,葉溪順或原告當不致於甘冒被指摘為未依約繳納租穀並進而遭地主終止租約之風險,而繳租至第三人順利碾米廠處,而葉黃芊蘭亦不致於會前往順利碾米廠領取租穀(經變賣後為現金),且原告若長年未依約繳納租穀,被告又如何會長期坐視不理?可見於七十八年以前,至少是被告,其確曾與葉溪順間約定,葉溪順每年所應繳交之租穀,由葉溪順透過順利碾米廠轉交給被告(由葉黃芊蘭領取),至證人黃麒麟固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約定,原告應繳交給被告之租穀,要透過我轉交給被告等語,縱然屬實,亦屬被告與順利碾米廠間之關係,尚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至證人黃麒麟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生意上之往來,被告於七十八年以前亦未要求伊將原告繳交的稻穀透過伊所開設之順利碾米廠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與被告前開所自承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嗣後固改稱「七十八年以前,皆是葉溪順他自行到我家繳交租穀,之前我並沒有請順利碾米廠幫我代收原告繳交之租穀,我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言,可能是我聽不清楚所講的」(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核本院所為之訊問(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以後都沒有繳交租金,是什麼意思?),及被告所為之應答(在七十八年以前,原告不見得有繳交租金,我們有時候有收租金,有時候沒有收租金,‧‧‧,在這段期間,我確實與順利碾米廠有往來,原告繳交的稻穀也會透過順利碾米廠轉交給我,但在七十八年以後,我就再也沒有跟順利碾米廠往來,也沒有委託順利碾米廠幫我收稻穀,‧‧‧),可見被告確實係就本院之問題加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矯詞迴避之語,不足採信。
㈡就原告是否依約繳納租穀部分: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葉溪順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共積欠十三年計二十六期(每年分上、下兩期)租金,依原訂租約每期租穀二二○‧八公斤計算,共欠五七四○‧八公斤,屢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年均依約繳納租穀等語。經查:原告依約繳納租穀至順利碾米廠一節,固僅據原告提出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等由順利碾米場所出具之繳穀收據、稻谷申請檢驗秤量單為證(此均經證人黃麒麟證實為其本人所製作),就其餘已繳租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惟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及八月間分別向原告催繳租穀,經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五年之時效抗辯,則以兩造約定每年應繳租兩次(依前開繳穀收據及稻谷申請檢驗秤量單記載可知,原告均約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間繳租)計,五年期間,原告應繳租十次,依此推算,原告應依被告之催告,繳納九十年六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六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六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租穀,而如前所述,原告既已繳納其中的七次,縱然原告就其餘三次繳租無法提出證明,其地租積欠之總額至多僅為一年六個月之總額,尚未達兩年之總額,是被告以原告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尚無理由。
四、又被告辯稱:被告為自耕農,系爭耕地與被告所有○○○鎮○○○段○○○○○號土地相毗鄰且屬同一灌溉系統,確實符合政府獎勵農業機械化擴大經營的條件,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繳穀收據上之記載可知,是由名為「思忠」之人交稻穀至順利碾米廠,且葉溪順夫妻久病臥床,並曾移籍至高雄或台北,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故擬請准予收回自耕,以維生計等語,惟此等事由乃是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得以此作為收回自耕之事由(參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本件耕地租約之租佃期限尚未屆滿之情形相殊,自不能援引而主張終止租約,蓋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法有明定(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既非法所明定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被告據此而主張終止耕地租約,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關原告每年應繳納之租穀,透過順利碾米廠轉交被告之約定,已經兩造事後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而原告積欠之地租亦未達兩年之總額,被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惟既於法有所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