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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七三0號地號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雲虎褒字第00一六0九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登記,權利人振翔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七十年十一月三日,設定義務人周財,債務人甲○○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力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凱公司)訂立經銷合約,原告之被繼承人周財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甲○○所經營之力凱公司之債權,遂提供其因繼承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七三0號地號土地,以(六九)雲虎褒字第00一六0九號收件,登記日期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且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七十年十一月三日止。惟該經銷合約已於七十年五月經雙方同意終止,訴外人甲○○亦已清償債務,則上開抵押權已無債之關係存在而失附麗,該抵押權自屬不存在,惟被告仍不願塗銷上開抵押權,而上開土地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繼承登記取得,爰本於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振翔公司函、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為解散登記,現正清算當中。

三、證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台北市建設局函、振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解散登記,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台北市建設局函、振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件為證,應信為真實,惟於清算範圍內,被告視為尚未解散,是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振翔公司函、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七三0號地號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雲虎褒字第00一六0九號,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設定之四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