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魏俊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乙○○之子訴外人毛安邦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之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鄰居訴外人黃炎煌、原告甲○○所共有房屋之牆壁間,自九十年一月間因出現漏水問題而發生糾紛,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雙方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內進行協調,於協調過程中,雙方爭辯激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其左手出手掌摑原告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鈞院九十年六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鈞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告於調解進行中,故意掌摑原告耳光,致原告受傷,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夫黃炎煌身為牙醫師,在斗六地區,頗有聲望,現任牙醫師公會常務理事,原告亦在診所內幫忙,夫婦二人在地方上均享有名望,且原告係東吳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之知識份子,今循求調解解決紛爭,竟遭被告在眾人面前掌摑耳光,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被告身為調解委員,竟在調解委員會調解中,當眾出手掌摑原告臉部,且對其所為毫無悔意,更極盡所能曲解調解書之真意,令原告精神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零一百元。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調解書第三條之「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真意為何:
⒈原告屋內牆壁自九十年一月起,即因與被告房屋共同壁之處漏水而致油漆剝落
,且污水終日自牆壁間竄出,污染壁面,情況十分嚴重,雖迭次要求被告之子改善,惟被告之子均置之不理,而雙方為此糾紛於同年七月六日聲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又衍生被告掌摑原告之事件,是兩造調解成立時,原告自不可能僅要求被告修繕漏水之處即可,原告尚要求被告務必將原告屋內之牆壁回復,此乃必然之理。
⒉調解內容載明被告願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等
語,且調解內容只有一個時間之約定,並未分階段約定被告須於何時完成漏水工程,何時完成後續工程,足見上開調解內容之真意係指被告須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所有漏水工程包括管線修繕、施工中破壞兩造共同牆壁、地板回復及原告屋內遭污染之牆壁重新粉刷等,亦即被告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將所有漏水問題解決,並回復至未有漏水狀態為止,此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又調解書中就本件漏水問題之修繕工程,均以「漏水工程」稱之,而未將該工程細分為管線修繕工程、施工中破壞之牆壁、地板回復工程及原告牆壁重新粉刷工程,且兩造於調解成立時,無法預見被告於十月三十日前僅能完成管線修繕工程,其餘後續工程無法完成,可見該所謂「漏水工程」顯係上開階段之總稱,兩造於調解成立時,並無將「漏水工程」一語侷限於管線修繕工程之意,是被告辯稱將管路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即屬履行調解內容云云,自不符合調解內容之真意。
⒊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調解時,調解委員劉天生於原告方面之代表,證
人黃廷勇、陳華忠尚未到場時即開始書寫調解內容,寫妥後交予證人黃廷勇修改,證人黃廷勇當場即將調解內容第四點修改為「本項工程聲請人應于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後,再由劉天生委員謄寫成正式之調解書,是調解書所載「並負責回復原狀」,其真意應以證人黃廷勇當時修改時之真意為斷。而據證人黃廷勇到庭證稱:「負責回復原狀字樣是我修改的」,「當時我說因為原告家中漏水,被告必須將漏水所產生的損害全部回復原狀」,「我認為回復原狀當然應該包括龜裂及剝落應完成」等語,見足見調解書上所載「並負責回復原狀」,其真意係指所有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皆須全部回復原狀而言,亦即被告除須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找出漏水癥結所在,並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外,且應將原告屋內牆壁遭污染、剝落之情形予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㈡被告是否履行調解書所約定之條件:
⒈本件被告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僱用證人張松義進行壁體漏水之修繕工程,經測
試後確認漏水原因係被告屋內馬桶水管啣接不良所致,然被告及證人張松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視氣候狀況約再需要十幾天才能完工等語,且證人張松義在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亦記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尚在舖水泥、同年月二十七日尚在施作防水漆PU等字樣,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即已完成壁體漏水工程,其餘未完成部分係後續工程,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云云,應不足採。
⒉ 訴外人黃炎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曾電詢證人張松義可否於十月三十日前完工等
語,證人張松義則明確告知無法於十月三十日前完工,原告遂委請證人黃廷勇親自至證人張松義家中詢問,證人張松義亦為相同之答覆,訴外人黃炎煌即通知調解委員會秘書即訴外人顏團諒稱:「既確定無法於十月三十日前完工,且被告所邀請參與會勘委員之一劉天生,原告認其先前調解失之偏頗,不同意由其會勘,故十月二十九日之會勘請取消」等語,訴外人顏團諒亦同意取消,豈料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即證人張其明、劉天生及秘書顏團諒不顧原告取消會勘之意思表示,仍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謂:「黃炎煌未到場會勘,且被告房屋之壁體管路漏水工程已經完成」,實則訴外人黃炎煌認該工程既尚未完工,即無會勘之必要而未參加,上情證人張松義知之甚稔,卻未載於工作日誌中,足見該工作日誌刻意為被告有利之記載,明顯偏頗。其後被告更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關於共同壁漏水乙事,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全部修繕完畢。因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法接受。蓋被告縱於十月二十二日完成屋內馬桶水管啣接不良之改善工程,惟未於十月三十日前將原告屋內牆壁之污染、剝落情形修繕完畢,而回復原狀,是原告認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不願參加會勘,乃理所當然之事。
㈢ 綜上所述,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漏水工程尚未完成,應可證明。被告恐遭原告依約追討違約金二十萬元,即逕自曲解調解內容之真意,辯稱張松義所稱需再十幾天才能完工之語,係指後續工程而言,與原告無關,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共同壁漏水之修繕,不再漏水,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會勘紀錄各二件、畢業證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工作日誌、調解書、調解書草稿、刑事案件開庭審理筆錄影本各一件、照片二十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廷勇、陳華忠。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主張因被告出手掌摑一下,致其受有右臉挫傷、瘀傷之傷害,惟挫傷係指摩擦致皮膚外表之搓糙傷,瘀傷則為瘀血發青之傷,被告固不諱言曾出手掌摑原告,但僅用手掌,並非拳頭,又在瞬間順勢出手,情理上,用力尚淺,應不致於造成外表受有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至多僅當時紅腫,原告在事後多時始去就診驗傷,竟有該挫傷、瘀傷之傷,核其傷勢與被告所加害之手段不合,原告之傷,應係造假,並非屬實。
2、調解書第三條「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之真意:㈠兩造調解書第三條、第四條載明:「本項工程聲請人等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前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兩造同意因壁體漏水事,調解進行中所發生之傷害案件,甲○○願意於聲請人等完成漏水工程時放棄追究聲請人乙○○之民刑事責任。」即被告若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漏水工程回復原狀,被告即不得再就傷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修復漏水之工程並未包括原告房屋牆壁之粉刷。本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僱請國造水電工程行進行相關工程,訴外人黃炎煌、原告亦曾至施作現場查看,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有關共同壁壁體漏水情形已全部修繕完成,施工中並未損及原告之壁面,故亦無應負回復原狀之情形,惟被告二次電話通知原告前來勘查驗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進行會勘,原告仍拒未前往,今又以牆壁未粉刷、尚未回復原狀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㈡本件調解書所載「漏水工程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係指由被告出資僱工
,在期限內將共同壁漏水而不利原告之情形施工除去,使其不再漏水,如在施工時,對於原告之建物設施有所妨害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本件漏水之出處,經查係被告之一方管路問題,該狀況在被告所僱之水電業者即證人張松義施工後,已確定在被告浴廁內馬桶位置之水管啣接不良所致,經證人張松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將管路及浴室地板翻新重做,至十月二十二日已修復完成,十月二十五日舖設水泥,十月二十七日進行防水漆施作,十月二十九日經調解委員到場會勘,確定漏水工程已處理完成,僅餘「後續工程進行中」等情。而本件工程僅鑿開被告房屋之牆壁,未損及原告房屋之壁面,亦未妨害其正常使用,是本件工程應限於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使不發生妨害原告房屋方面之程度為已足。而被告方面,在僱工完「管路及浴室地板翻新重作」、「舖設水泥」、「進行防水漆施作」等工程完成後,應已排除共同壁漏水之狀況,確不致繼續發生原告房屋方面之漏水問題,而且施工後原告亦未指責其屋有任何漏水瑕疵不完善之情形,可知被告確已完成補漏,自應認已依調解契約之本旨,履行完成漏水工程之義務。
3、被告是否履行調解書所約定之條件:原告以證人張松義在刑事案件表示漏水工程尚未完成,必須再數十日才能完工,或謂其曾於十月二十九日告知證人黃廷勇水泥未乾、未作防水工程等語,然張松義所述理應不致與其自己提出之處理過程記錄及簽署之會勘記錄相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予以否認,且是否已經完成,應以事實為斷,要非不得據以上述簡略一語,即認為尚未完成,縱使證人張松義曾稱「尚未完成」之語,惟未指明已經進行至何種具體之程度,從而所謂「尚未完成」之部分,係何種環節之工作,是否屬於對原告所應負義務之工作,有等存疑。且衡情證人張松義受僱於被告,其所認知之全部工程,自包括將造成影響原告之漏水狀況排除改善,及將所開鑿之被告壁面粉飾或粘貼磁磚、裝設其他浴室設備等工程全部,故若其所述完成與否,應係指其對被告負責承包之全部工程而言,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和解契約之履行義務有別,故該「尚未完成」之事實,究係與原告有影響而負有履行義務之部分,亦僅屬被告個人有關之收尾殘餘工作,理應辨明,不得率執一詞為斷。復參照證人張松義所出具之處理過程紀錄,於十月二十九日會勘時,係經在場會勘之人確認「壁體漏水已處理完成」、「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已完成」等事項,可得知證人張松義所謂「尚未完成,需再十數日」應指收尾殘餘之工程部分,與原告無關,再與本件會勘記錄所載「後續工程進行中」等語參互以觀,應係屬於被告自己方面有關,要與對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無關,足認被告確已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4、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勘時缺席,未曾檢視驗收,全無憑據,旋於期限屆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發函指責被告工程未如期完成,衡係有意藉故挑剔。從而,被告確已依限在十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排除漏水工程,不致再妨害原告之房屋,依調解書之和解,自應發生消滅原告對被告傷害事件賠償請求權之效力,其所辯足認實在,原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會勘紀錄影本二件、調解書、處理過程工作日誌、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天生、張其明、張松義、顏團諒、黃寶鳳。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卷宗,並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毛安邦所有系爭房屋,因與原告所有房屋之共同壁發生漏水情形,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即生爭執,而兩造於同年七月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掌摑原告之臉頰一下,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經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為循求調解解決紛爭,竟遭身為調解委員之被告掌摑臉頰,且犯後曲解調解書之真意,令原告精神十分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一百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本件傷害事件係起源於系爭房屋漏水,致使原告所有之房屋終日污水自牆壁間滲出,故原告聲請調解時,自應要求被告必須將原告屋內牆壁粉刷回復,而非僅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排除而已,且於調解書中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負責回復原狀」,足見該調解書之真意係被告應於上開時間內應將所有漏水問題解決,而非僅完成管線修繕工程。證人黃廷勇對調解委員劉天生所預先書寫之調解書草稿第四點修改為「並回復原狀」等字樣,是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合意,應視證人黃廷勇於修改當時之真意為準,而證人黃廷勇則證稱調解書之真意係包括應將原告屋內牆壁龜裂及剝落粉刷完畢等語,足見被告自非僅於上開期限內將管線修繕完成即謂履行調解條件。另自證人張松義之工作日誌所載,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尚在施作防水漆PU工程,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已全部修繕完成,應屬不實。此外,訴外人黃炎煌、證人黃廷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曾分別詢問證人張松義及訴外人顏團諒是否能於期限內完成所有工程,經其等表示無法如期完工後,訴外人黃炎煌認既無履行調解條件,自無參加會勘之必要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於調解時僅以手掌瞬間順勢出手,應不致使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瘀傷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係造假。兩造調解書第三點中之「並負責回復原狀」係指被告所應完成之修復漏水工程,僅須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繼續漏水為止,而未包括原告房屋牆壁之粉刷工程;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已由證人張松義查明並修繕後,經調解委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場會勘,已處理完成,僅餘「後續工程進行中」,故被告僱工修繕後,已使原告之屋內不再受漏水之苦。又本件工程僅開鑿被告屋內之牆壁,未損及原告房屋之壁面,且在施工之後,原告亦未曾指責該工程有何瑕疵之處,可知被告在完成「管路及浴室地板翻新重作」、「舖設水泥」、「進行防水漆施作」等工程,已履行調解條件。又證人張松義於刑事案件中所表示之漏水工程尚未完成,係指收尾殘餘之工程部分,而該收尾工程係被告屋內之後續工程,與原告無關,足見被告已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子即訴外人毛安邦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房屋共同壁間,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因漏水問題而發生糾紛,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雙方爭辯激烈,被告竟掌摑原告之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卷、偵卷、一審卷)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日、時、處所掌摑原告之臉頰,惟辯稱:原告係在事後多時始前去驗傷,且傷勢與被告所加害之手段不符,因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造假云云。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調解委員會遭被告以手掌摑臉部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稱:「(問: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九十於調解委員會前有無打原告?)…在調解當天我確實有打他,打他的嘴巴」等語,應信為真實。又原告於遭受被告掌摑之後,旋前去洪揚醫院驗傷,且所受傷害部位為臉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洪揚醫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經核與被告上開自述侵害之部位相同,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掌摑臉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不容否認;又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與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期日均同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該調解期日為公開場合,且有調解委員多人在場,原告斷無甘冒承擔誣告罪嫌之風險,而自殘臉部,並造假上開傷害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解決於同年七月六日所生之傷害事件及房屋漏水事件,經調解委員陳天星、劉天生、張其明等人,會同聲請人即被告、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炎煌、證人黃廷勇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書立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一六二三號調解書,其中調解書第三點、第四點分別約定:「本項工程聲請人等願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兩造同意因壁體漏水事,調解進行中所發生之傷害事件對造人甲○○願意於聲請人完成漏水工程同時放棄追究聲請人乙○○之民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審核後,認該調解條件第四點係對撤回告訴附有條件,於法未合,因此未能核定等情,有調解書【見本院卷第六頁】、本院斗六簡易庭函【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卷宗第八十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兩造既對於調解書之調解條件已達成合意,並簽名蓋章其上,雖該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該調解書之內容仍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且涉及原告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依此說明,本院自應審究㈠兩造所簽訂之調解書第三條中關於「並負責回復原狀」之真意為何?㈡本件被告僱工修繕漏水工程迄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修繕至何種程度?是否已履行調解條件?茲析論如下:
(一)本件調解書第三點有關「並負責回復原狀」之真意,係指被告應將漏水工程修繕完畢,及將原告屋內牆壁因漏水所造成之油漆剝落及龜裂之情況一併粉刷回復: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說明,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之情狀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自當事人間簽訂契約時之一切情狀及契約上所使用之文字無法得知當事人真摯之合意時,本院自應另依兩造事件發生之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以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調解書第三點固然約定被告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惟此段文字未詳細載明被告應完成工程之種類、範圍及回復原狀之程度,自難以兩造上開文字之約定,而得知立約時之真意,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從兩造發生爭執及傷害事件之源起、當事人立約之情狀及過程等探求調解書真意。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即因系爭房屋共同壁發生漏水事件與原告發生糾紛,於同年七月六日在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第一次調解會】調解時,被告出手掌摑原告之臉頰,致使原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兩造為此亦於同年十月二日再次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以下簡稱第二次調解會】等情,已如前述,而第二次調解主要就系爭房屋共同壁漏水糾紛及傷害事件二事進行調解,此觀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調解事由欄載明:「右當事人間房屋共同壁漏水糾紛及傷害事件」等語自明,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傷害案件時自承:「當時因房屋共同壁的漏水問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一直認為是我的錯誤才致有漏水問題…當時在協調委員會發生爭吵,雙方的情緒都非常激動,我一時因無法忍耐才出手」等語【見刑事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是本次傷害事件係源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問題一節,應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經水電工人即證人張松義查明之後,發現係被告浴廁馬桶位置之水管啣接不良而漏水,並污染原告屋內牆壁,使屋內牆壁有斑剝、油漆脫落及龜裂之情形,甚而原告屋內牆壁原係粉刷白色油漆,經漏水污染後,致該屋內受污水污染之處呈現灰色及部分淡黃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屋內漏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張松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十月四日我去看漏水的情形的時候,當時我認為漏水已經波及到牆壁,被告情況是屬於廁所漏水,十月四日至十月十二日主要是測試漏水的原因發生在哪裡,測試結果是發現在被告屋內廁所發生漏水」【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等語,益見兩造發生傷害事件及進行第一次調解會之前,原告屋內牆壁便已因被告浴廁馬桶水管啣接不良而遭污染,且第二次調解會之進行目的亦在解決傷害事件及商討共同壁之修繕問題,雖當時尚無法查知漏水問題係何方屋內之問題所致,惟若僅被告之屋內飽受漏水問題之擾,則原告自無與被告進行第一次調解會之必要,是在第二次調解會進行時,被告應明知原告屋內牆壁已受漏水污染而有剝落、斑剝及污水滲透之情形存在。
2、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經由調解委員劉天生、張其明等委員之調解(其中主席陳天星僅出名擔任調解會主席,實際未出席此一調解會),參加第二次調解會,於會議中先由證人劉天生書寫調解書草稿後,經提示與兩造確認時,證人黃廷勇對於調解書草稿中所擬定之事項有多處疑問,並修改於該調解書草稿上,其中第四點原書寫為「本項工程兩造定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處理完成並負回復原狀」字樣,經證人黃廷勇修改為「本項工程聲請人應于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字樣後,再由證人劉天生謄寫於正式調解書上,並經被告、原告之夫黃炎煌、證人劉天生、張其明簽名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一六二三號調解書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草稿、調解書【分別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頁、第六頁】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廷勇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之調解書草稿修改之字關於「負責回復原狀」是否你所寫上去?)此份是劉天生委員先寫好,我們到場時,他還在寫,寫完之後給我們看,我當場就對內容表示無法接受,負責回復原狀字樣是我修改的」【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等語,證人劉天生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草稿調解書第三點修改後書寫負責回復原狀是由何人所寫?)答:忘記何人所寫。(問:是由何人所修改?)答:是由黃廷勇修改。(問:在草稿寫完以後,修改部分是由何人所修改)。答:這是他們看過之後,認為有必要才由我來修改」【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等語屬實,自應信為真實。是調解書第四點係由證人黃廷勇修改,並經證人劉天生謄寫在正式之調解書上,惟證人黃廷勇就調解書草稿第四點之部分僅將「兩造定」及「處理」字樣刪除,並自行書上「聲請人應于」「修繕」等字樣,未就被告應修繕漏水工程之詳細工程範圍、修繕之程度等作記載,雖證人黃廷勇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在調解書及草稿上均寫明牆壁部分龜裂、油漆剝落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完成之字樣?)答:我認為回復原狀當然應該包括龜裂及剝落應完成,沒有寫的那麼詳細」【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等語,足見證人黃廷勇在修改上開調解書草稿時,僅單獨將「兩造定」及「處理」修改為「聲請人于」及「修繕」等字樣,且根據證人黃廷勇自承:伊在修改時,係伊認為本應包括將原告屋內之牆壁粉刷完畢等語,可知證人黃廷勇在修改上開調解書時,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回復原狀應包括將漏水工程修繕完畢及將原告屋內牆壁油漆剝落之情形一併處理,而此部分係保留於證人黃廷勇心中,未即時提出供兩造再三確認後明確記載在調解書之調解條件上,故本件關於調解書之真意,無法由證人黃廷勇在修改調解條件時內心之主觀想法,作為和解契約之實質內涵,是既無法由調解之過程中求得隱含於和解契約中兩造之真意時,本院自應另行探究兩造於簽立調解書時之情狀,以查明當事人間之真意何在。
3、兩造所簽立之正式調解書,其上雖僅有原告(即聲請人)、訴外人黃炎煌、調解會主席陳天星、委員即證人劉天生、張其明簽名於該正式調解書上,惟實際上尚有被告之胞姐即證人黃寶鳳、原告之父親即證人陳華忠及證人黃廷勇在場商談調解事宜,而關於被告應將漏水工程修繕至何種程度時,負責主筆之證人劉天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問:當初調解時原告有無提出原告目前屋內之牆壁龜裂及油漆剝落,被告應負責牆壁及粉刷工程修繕完畢?)答:當初的真意是指如果有敲到原告的牆壁,被告應負責把被告牆壁連同粉刷完成,在我的印象當中,調解時沒有提到這樣細節的問題」【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等語;另證人張其明亦證述:「當時原告說只要道歉就好,但是我說應該要把牆壁修復,和解重點是放在牆壁,不要漏水,當時並未明確談到關於如何修復此一漏水之工程。當時之共識不論漏水係肇因於何方,均由被告出資負責修復,其程度以不漏水為原則,期限在十月三十日以前」「當天所談到最重要部分就是要將漏水情況全部改善完畢,此一條款經兩造確認後始簽下。當時重點全部都放在漏水部分之修復,並未就修繕完成及回復原狀之程度兩造加以確認過」【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等語;又證人黃寶鳳證稱;「(問:十月二日是否有前往調解委員會?情形為何?)是,調解書的調解條件是雙方調解三次才書寫的,漏水工程只說到要修理到不要繼續漏水,如果有敲打到原告的牆壁也要一併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等語屬實,是主筆之證人劉天生在謄寫調解書草稿時,其間雖曾由證人黃廷勇在調解書草稿上作修改,但無法由證人黃廷勇修改調解書草稿之過程中推知兩造契約之真意,已如前述,另觀之證人劉天生、張其明、黃寶鳳前開所述,兩造於調解時事實上亦未就「修繕完成並負責回復原狀」之細節部分做明確約定,否則證人劉天生、張其明、被告均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有處理調解事件之相當經驗,且原告方面亦為具有相當學識之人,若兩造已就「回復原狀」之解釋明確達成協議時,斷無可能不在上開調解書上就關於「回復原狀」之部分明確之記載,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故證人劉天生、張其明及黃寶鳳等人陳稱當時未提及如此細節性之問題,當屬可信。然根據證人劉天生等人之證言以觀,其等均提及若在修繕漏水工程時,有毀損原告牆壁之必要時,被告自當負責將原告屋內之牆壁一併回復原狀等語,是在調解當時,被告亦認為若敲打及毀壞原告之牆壁時,仍願意對於原告屋內牆壁負回復原狀之責任,顯見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會時,亦有相當之誠意願與原告解決共同壁漏水之問題。又被告為圓滿達成和解,仍願支出為修復管線而敲打及開鑿牆壁之費用,而此等開鑿牆壁、修復管線、補強及修飾牆壁所花費之金錢,必然高出於單純將油漆剝落、斑剝之牆壁刮除後,再重新粉刷之費用,益見若於第二次調解會調解時,兩造對此一問題加以詳加討論並經衡量實際支出之費用後,以被告仍願支出開鑿及修補牆壁費用之誠意加以衡量,被告斷無拒絕粉刷原告屋內房屋之理,且時間之花費上,粉刷牆壁亦較將牆壁開鑿、修補之時間為短,亦無礙於被告於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再者,根據前述判決理由第四點(一)⒈所示,兩造於第二次調解會進行之前,均明知原告之屋內已因漏水問題而有斑剝、泛黃及油漆脫落之情形,是兩造於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疏未就此問題加以詳加商談,以致未能明確記載於調解書之調解條件上,並發生後續之紛爭,故本院自調解書簽立當時之情況,及證人劉天生等人在書立調解書時之真意,認調解書第四點之「修繕並回復原狀」其真意自應包括將原告屋內因漏水所造成之油漆剝落情形一併粉刷完畢,而非僅由被告將自身屋內之漏水工程修繕完畢即屬履行和解條件。
(二)被告迄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僅將壁體漏水工程處理完畢,而未將原告屋內之牆壁一併粉刷回復原狀,應未履行調解條件:
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第二次調解會達成和解時,被告旋於同年月四日即聘請國造水電工程行水電工即證人張松義負責修理共同壁漏水工程,而證人張松義於施工過程中,記錄其受被告委託之日起至工程修繕完畢為止之施工進度,而根據該漏水處理過程之記載:自同年月四日即試馬桶排水管路,同時查看壁體漏水情況,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二、十六至二十二日止,分別進行查看壁體情形,確認漏水之真正所在處並修復壁體完成等,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則在地板上鋪設水泥、防水漆PU施作,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壁體漏水處理已完成,並後續工程進行中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管路漏水處理過程【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一件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張松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聘請證人張松義修繕其浴廁內之漏水工程,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漏水工程處理完畢,所餘部分僅為處理漏水工程以外之收尾殘餘工作,應堪以採信。惟證人張松義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專業僅在於從事漏水工程之修補,而未及於油漆粉刷部分【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等語,足見被告未聘請粉刷油漆之工人,以將原告屋內牆壁剝落、龜裂之部分,於調解書所約定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前一併完成等情,應屬明確。至於本件被告尚辯稱:原告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配合兩次會勘之進行云云,惟被告已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和解條件,縱原告確實配合進行會勘,亦無礙於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掌摑原告之臉頰,並使原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雖兩造事後簽訂調解書,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自不用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使原告所拋棄權利消滅,是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私立東吳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並自陳目前於其夫即訴外人黃炎煌所開設之成功牙醫診所內擔任掛號之工作等語,有畢業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則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於調解委員會工作,且參加部分社團,無固定薪資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財產清單,其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之總和所得稅申報給付總額(僅計算原告之部分,未將原告之夫黃炎煌之部分計入)為四二五六元,歸戶財產清單上計有田賦、土地各二筆、房屋四筆、車輛一部、投資一筆;被告之給付總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歸戶財產清單上計有田賦二筆、土地八筆、房屋一筆、投資二十八筆一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區國稅雲縣徵字第0九一000九六八一號函附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身為調解委員,因房屋共同壁漏水事件與原告發生爭執,本應平心靜氣解決紛爭,且在原告循正當法定程序以解決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漏水爭議時,更應以和平之方式找尋真正漏水問題之所在,惟被告竟不思此道,反而出手掌摑原告之臉頰,進而衍生其他爭執事件,誠屬遺憾;又審酌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會時,在眾人面前遭被告掌摑臉頰,其精神上固然受有一定之痛苦,惟僅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應可於數日內痊癒;另綜合審酌兩造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三萬元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但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林秋火~B法 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