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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

(一)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八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轉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

(一)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二)被告乙○○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緣訴外人丁文筆與原告甲○之父丁盤為兄弟,系爭土地乃屬丁文筆、丁盤之共同祖先所遺留之地,雙方實際所有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於三十六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因權宜措施,將原告甲○應有之權利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丁文筆名下,並由原告甲○、訴外人丁文筆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位置,且建屋居住,嗣於五十四年透過親族協商,原告甲○、訴外人丁文筆乃同意:「若要分割時,應照現在個人所住面積,而甲○應留六台尺為丁文筆之通行..

若要過名或分割登記,兩方印章應隨時應付」並簽訂同意書,此益徵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登記在丁文筆名下,且權利範圍為丁文筆名下之二分之一,再參以當時丁文筆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可知原告信託登記之權利為系爭土地權利之四分之一。

(二)被告乙○○為訴外人丁文筆之次男,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繼受原丁文筆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當亦繼承丁文筆與原告間信託法律關係,成為原告之受託人,渠料,被告乙○○竟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原告信託登記之權利,以買賣作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惟被告乙○○、丁○○並無確切真實資金流向,足見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屬自始無效,又被告乙○○乃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塗銷前揭移轉登記,不僅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業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已符合民法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請求塗銷登記,另以本訴狀為終止被告乙○○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之訴:

(一)如認被告乙○○與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乙○○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顯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之給付,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二)又被告乙○○乃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塗銷前揭移轉登記,不僅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責任,且業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已符合民法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登記,另以本訴狀為終止被告乙○○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綜上,原告先位主張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代位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外,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乙○○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揭所有轉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

叁、證據:提出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現場位置圖、丁粗繼承系統

表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照片八張、戶籍謄本二十三份、應繼分拋棄書影本十七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樹才、丁開山。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與被告丁○○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丁文筆、丁盤之共同祖先所遺留之地,雙方實際所有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於三十六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因權宜措施,將原告甲○應有之權利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丁文筆之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大正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係屬國庫所有,至大正八年十二月六日才由丁反及丁文筆共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足稽,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丁文筆、丁盤之共同祖先所遺留,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並信託登記在丁文筆名下,顯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同意書之真正,此從系爭土地為丁文筆、丁玉里、丁寮、丁要、丁水栗、丁水信所共有,而非所有權全部為丁文筆所有,且同意書上之簽名皆為同一人所寫,即可證明,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然觀之該同意書之書寫日期為五十四年四月九日,迄今已三十六年餘,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苟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丁文筆、丁盤之共同祖先所遺留之地一事為真,則系爭土地應為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取得,而原告竟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則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縱然,原告在起訴後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拋棄書為證,惟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為之。本件繼承發生之原因,既已超過二個月,則其拋棄仍非合法,因此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則其當事人之適格仍有欠缺。

四、該同意書非真正,已如前述,又倘該同意書為真,則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並無法明確指出原告甲○究有多少權利,因此原告甲○主張應獲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似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無償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函請該所派請資深人員至本院說明。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並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適格與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為其訴訟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決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三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丁文筆名義,被告乙○○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丁文筆繼受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然卻未為之,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因認被告乙○○應塗銷其與被告丁○○之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信託物予原告,遂僅以乙○○、丁○○為被告,經核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丁文筆、丁盤之共同被繼承人所有,彼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三十六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原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丁文筆名下,並由伊及丁文筆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位置,嗣於五十四年間達成苟系爭土地分割時,按現居住面積分配,原告應留通道予丁文筆通行,倘過名或移轉登記時,兩方印章應隨時應付之協議,益證彼等二人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被告乙○○自丁文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伊信託登記之權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丁○○,然被告乙○○、丁○○間並無買賣資金往來,顯見其等二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乙○○對伊負有返還信託物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爰以本訴狀終止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並依法代位請求塗銷被告乙○○、丁○○間之移轉登記,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縱認被告乙○○、丁○○上開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間並無買賣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之給付,原告自得代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如備位之訴聲明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並未與原告訂立信託契約,且未簽訂同意書,系爭土地本為國有,直至大正八年十二月六日才由丁文筆及丁反共同取得,根本非原告所稱係丁文筆及丁盤之祖先所遺留之地,縱認同意書為真,然該協議成立日期迄今已逾三十六年餘,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苟認系爭土地為丁文筆及丁盤之祖先所遺留之地,則該地應由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取得,然原告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再原告既主張彼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自訴外人丁文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六月三日登記完畢,被告乙○○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訂定信託契約,苟彼等間並無原告所指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乙○○自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更遑論得代位被告乙○○訴請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原地號乃為台南州虎尾郡海口庄崙子頂段第九八0地號,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國庫所有,嗣於大正八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反、丁文筆共同所有,取得登記原因乃為拂下等情,有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進豐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課員有關登記原因「拂下」何指,證人張進豐證稱:所謂「拂下」乃指政府機關就國有土地認為無需再提供公用,而將該土地出售予人民,類似放領移轉之意,但出售對象並無限制,「拂下」在台語用詞上有賣掉之語意等語綦詳,則系爭土地究否為原告所稱係訴外人丁文筆及伊之被繼承人丁盤之共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地即有可疑。

(二)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之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縱認卷附之同意書為真正,然觀之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緣有南公館丁文筆、甲○等二人所住建地所有權全部係屬丁文筆,但該地是祖先遺留之地,現在兩人分住東西兩方,以現在所住面積兩方不一,但若分割時應照現在各人所住面積,而甲○應留六台尺為丁文筆之通行道...若要過名或分割登記時,兩方印章應隨時應付..」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其上別無記載彼等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文義,原告尚難持此同意書遽以主張其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證人林樹才雖到庭證稱:卷附同意書上立會人處為伊所蓋章簽名,當初是丁文筆及甲○謂其等已協調好,拜託伊去見證,伊才擔任見證人,依村內習俗土地都是登記在大兒子名下,其他兄弟並不出名,之後才會將應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等語,然證人林樹才亦當庭陳明僅知悉丁文筆、甲○協調後之事,在彼等二人未請伊擔任立會人前,並不知悉該二人之事等情,姑不論證人林樹才之證詞是否為真正,然觀其上揭所為之證詞僅可證明丁文筆及原告有簽訂同意書之情,尚難據此即認彼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又證人丁開山到庭證稱:丁粗共有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丁粗共有三男(丁盤、丁文筆、丁吃嘴)、二女,丁文筆與原告在分系爭土地時伊有在場,丁文筆曾告訴伊系爭土地乃丁粗遺留之地,習慣上雖登記在長男名下,然丁粗之繼承人均有權利,並達成系爭土地由原告及丁文筆分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半部,丁文筆為後半部,而原告需留六尺之道路供丁文筆出入,至另筆土地則歸丁吃嘴等語,惟證人丁開山為原告之弟,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其所為之證詞亦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不符,再參之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丁粗乃明治十年(即民國前三十五年)0月000日出生、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九月一日死亡,而於斯時系爭土地乃為原野,尚未歸屬於何人所有,則證人丁開山所稱系爭土地乃丁粗所有之地一事即有可疑,何況丁文筆乃明治三十一年(即民國前十四年)0月000日出生、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育有七名子女;丁盤乃明治三十四年(即民國前十一年)0月0日生、三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育有六名子女;原告乃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00月0日出生(見卷附戶籍謄本)等情,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時,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盤尚生存,且丁盤並育有數名子女,何以斯時卻由一年僅

十五、六歲之原告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訂定信託契約,而非由原告之父丁盤訂立之理,此要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開山之證詞尚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間有信託關係之意思合致存在,其空言主張,要不足採信。

七、原告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文筆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乙○○自無繼承原告所稱丁文筆應負返還系爭信託物之義務可言,則原告自無從對於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代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