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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擔連帶債務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許裕申(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並由許裕申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甲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乙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設定抵押權。詎許裕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嗣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清償許裕申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執行追償所衍生費用短期墊款,共計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二人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原告各自分擔四分之一部分即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自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讓與取得甲、乙地之抵押權,惟不妨礙原告內部之求償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已受讓甲、乙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登記最高限額均為八百二十八萬元,且甲地面積二千七百八十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二十元,而乙地二面積四千六百九十三點五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二十元,合計價值四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又甲、乙地皆經雲林縣政府函告為政府用地,於徵收時係依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一點四倍計算,則合計甲、乙地徵收補償費為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若原告再向被告二人請求各分擔四分之一即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時,將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就抵押物拍賣或受領徵收之補償金,加上被告二人之分擔額實已超過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丙、法院依職權函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調取系爭借款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擔任許裕申之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並有無擔保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及約定書四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係除連帶保證外,保證人於債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主張時,保證人得行使之先訴抗辯權,然與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額,兩者法律關係究屬不同,本件被告二人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甚明,其仍以甲、乙二筆土地已足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委無足取。

三、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因之,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部分因其他原因而消滅,於抵押權人行使該抵押權時,已消滅之債權既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件被告若分別償還原告各自分擔額,則原告僅得就未清償之債權拍賣抵押物求償,自無不當得利問題,被告辯稱將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顯不足採。

四、末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而連帶保證人間,其內部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本件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即三分之一,原告僅請求被告二人各償還四分之一即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鍾貴堯~B 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分擔連帶債務額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