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大林施工所主任,
負責榮工公司承攬施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發包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嘉義段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之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並負責該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之維持,該路段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原應注意依據國工局規劃之上開路段交通維持計劃書及其附圖明文規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二一二號線施工路段,為維持原有道路交通,在施工地點旁須設置臨時道路,兩側須擺設L型混凝土塊於施工處前後入口處,並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以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又應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凝土塊或標雙白線等事項,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施工處前後入口處放置之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亦未使用在夜間足以明顯警示來車前有施工現場之警示燈,而僅裝置亮度微弱之警示燈,亦未在新建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令來車得以辨識原有車道已改道,致訴外人黃錫佳所駕駛由原告公司承保、為被保險人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釧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掉落至雲二一二號縣道與第二高速公路交會處之壕溝深坑中,被告就此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本件被保險汽車經送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因該車引擎及車體結構均已嚴重變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故原告公司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豐釧公司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豐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保,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險,保險年度超過二個月、未滿三個月,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之規定,折舊率為百分之七,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三,被保險汽車既已無修復實益,依上開條款規定,以投保金額三百十六萬八千元乘以百分之九十三,等於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賠付豐釧公司),原告公司既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民法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主張駕駛本件被保險汽車之人為張棟洋,而因張棟洋酒後駕車,非屬
保險事項,故原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不負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惟查: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下稱永光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所載:「張棟洋係乘一部Y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亦載:「另一部Y六-○七○六號乘客張棟洋送斗六洪揚醫院急救後宣告死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欄亦稱:「於上述時地由黃錫佳駕Y六-○七○六號自小客車由劍湖山方向往永光行駛‧‧‧另乘客張棟洋送斗六洪揚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可見駕駛本件被保險汽車之人為黃錫佳,張棟洋則為乘客。上揭報告皆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應最清楚事故原貌,原告公司疑因刑事案件係過失致死案件,而張棟洋於事故中死亡,使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誤植為張棟洋駕駛,爾後文件接續沿用未查,僅認被告有無過失而未續認過失之孰重孰輕。倘若本件事故中,駕駛人果為張棟洋而非黃錫佳,原告公司本當依保險契約中不保事項之條款不負賠償責任,自無此理賠案件遽而代位請求。由於刑事案件中並無對現場處理人員之調查報告記載內容錯誤作任何說明,並予以更正,足見其調查報告應無誤載情事。至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所載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為張棟洋,應係調解委員不瞭解詳情所致;又由水泥護欄上之血跡判斷,陳坤鴻應係第一部車。
⒉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其過失: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施工,本應依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第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古坑收費站、休息站、系統交流道及梅山交流道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二一二號線施工路段,為維持原有道路交通,在施工地點旁須設置臨時道路,兩側須擺設L型混凝土塊於施工處前後入口處,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及夜間警示燈,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並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凝土塊或標雙白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施工處前後入口處放置之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亦未使用在夜間足以明顯警示來車前有施工現場之警示燈,而僅裝置亮度微弱之警示燈,亦未在新建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令來車得以辨識原有車道已改道,致令來車發生誤判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坦認確有上開缺失,其今辯稱無何過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既然係黃錫佳,則因為沒有證據顯示黃錫佳喝酒,所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沒有做好安全措施,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出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位求償同意書、領款收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修理費用呈核單、保險單條款、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交通維持計畫書、審理筆錄、丁○○戶籍謄本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駕駛執照各二份、汽車保險理賠照片黏貼單三張(以上除榮工公司變更登記表、保險單條款、戶籍謄本外,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錫助及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
⒈原告公司提出豐釧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上並沒有記載日期,且張棟
洋已於本件車禍當日死亡,如何簽具該同意書?故對於私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
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例如前開野田公司原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六十一萬餘元部分,縱保險人(上訴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亦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第三人(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該條款中第一部份「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既已明文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列為「不保事項」,則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中,被保險汽車之駕駛張棟洋係酒後駕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原告公司本即對於被保險人不負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保險汽車於此次車禍事故中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縱令認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黃錫佳(詳如後述),則因黃錫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到庭作證時,已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飲用酒類,有酒後駕駛之情形,依前開共同條款「不保事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亦不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應係張棟洋,此由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檢察官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與張棟洋之家屬張邱美嬌等人以及黃錫佳成立調解時,張邱美嬌等人以及黃錫佳均於調解書上聲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汽車係由張棟洋駕駛。故被保險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張棟洋駕駛,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公司舉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李書斌警訊筆錄為證,稱黃錫佳為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並無足採,蓋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當時乃係由張棟洋所駕駛之事實,既經偵、審結果認定屬實,且檢察官與法官分別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又屬偵、審程序中最重要之部分,故法官、檢察官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認定,應具有高度可信度。原告公司別無其他證據,意圖僅以:「原告疑因刑事案件係過失致死案件,而張棟洋於事故中死亡,使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誤植為張棟洋駕駛,爾後文件接續沿用未查」寥寥數語來全盤否定刑事偵、審認定之事實,委無足採。又李書斌於警訊中亦稱:「由利富營造通知到現場‧‧‧」,足證李書斌係接獲通知始赴事故現場,並非目睹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人;且李書斌於警訊中所稱:「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陳坤鴻(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及黃錫佳(駕Y六-○七○六)、乘客張棟洋,分別由救護車送斗六洪揚醫院及省立雲林醫院」等語,實為李書斌依據他人轉述之內容再轉為陳述,此由該警訊筆錄記載李書斌對於何人將傷者送醫、傷者傷勢為何等問題,能夠鉅細靡遺地陳述「陳坤鴻、黃錫佳與張棟洋,分別由救護車送斗六洪揚醫院及省立雲林醫院」、「陳坤鴻、張棟洋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黃錫佳送省立雲林醫院轉台中榮民總醫院」等語,足以證明李書斌前開所述,僅係就他人轉述之內容再轉為陳述,並不具實質證據力。再者,原告公司所提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李書斌警訊筆錄等文件,均係同一員警製作。查我國警察人員工作量繁重,而本件車禍事故傷亡人數甚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人員當時勢必忙於救護,因此上開文件在製作過程中,因一時疏忽而不慎將黃錫佳及張棟洋之姓名互為誤植,並不無可能,原告公司未經查證,徒執上開文件主張黃錫佳為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實無足採。抑且,依交通部道安委員會與內政部警政署所編印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完成後,對於肇事人、車、照之處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⒉肇事當事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應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後洽請醫療檢驗機構作血液、尿液檢測」,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中,張棟洋之血液既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足證張棟洋確實為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若事故當時處理人員未對黃錫佳進行採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依經驗法則,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人員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絕不會僅對乘客進行採血檢測,卻反而未對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行採血檢測之理,是張棟洋確實為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而黃錫佳為車上乘客無疑。證人黃錫佳係車禍當時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到庭證稱自己並非駕駛人,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劉錫助警員關於孰為真正駕駛人之證述,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劉錫助為當時處理事故之員警,其事後所為陳述,是否在附和其原先因調查不詳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實堪質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張棟洋之過失所致,被告方面並
無任何過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方面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所致,則原告公司自應就被告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有何欠缺及有如何之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訴外人陳義鈞於警訊時證稱:「施工單位在便道交接處有設置L型水泥製之
護欄、警示燈和黃色塑膠帶、警示帶」(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訴外人李書斌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們有作紐澤西預鑄護欄(水泥護欄)四個、塑膠護欄二個、警示燈三個、前方三百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處有警告標誌、警示帶及改道(便道有路燈)」。是被告既已設置充分之安全警示標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方面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所致,自不足採。
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墜落坑洞之第一輛車:按「法院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L型混凝土塊上之斑點,認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坤鴻之血跡,驟而推論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衝撞L型混凝土塊後,本件被保險汽車再墜入坑洞云云,實屬無稽。蓋該L型混凝土塊上固有斑點,惟原告公司在無法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竟然憑空想像該斑點即為陳坤鴻之血跡,不足採信甚明。原告公司甚至進一步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推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墜入坑洞的二輛車中之第一輛,更屬無稽。實則依常理判斷,陳坤鴻身上的血液絕無可能從駕駛座上穿越汽車擋風玻璃而飛濺一至二公尺之距離,再準確無誤地落至L型混凝土塊上,最後在L型混凝土塊上留下斑點而造成原告公司所指稱之血跡。因此,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嚴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法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墜落坑洞之第一輛車。依現場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分黏附黃色警示帶,足證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後,黃色警示帶是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拉扯而黏附於該車車頭,因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墜落坑洞之第一輛車,並無疑義,即證人劉錫助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
⒊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曾作有會議結論;參酌德國立法與實務之見解,德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其構成要件依聯邦刑法法院一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作成之判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之證據力,表示其『絕對無法安全駕駛』」。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顯示,張棟洋血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七(w/v),是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張棟洋當時係酒後駕車,依據學者對於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研究,血中酒精濃度若達百分之○‧二七,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至少高五十倍,顯見張棟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所訂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車速達每小時七十公里時,應與前車保持至少三十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車速達每小時八十公里時,應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被保險汽車衝撞重達七百公斤之L型混凝土塊長達三十八‧三公尺後掉入坑洞,且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證張棟洋當時超速且高速行駛。張棟洋於事故當時既係酒後駕駛且高速行駛,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張棟洋之過失所致。
⒋刑事責任部分,法院雖認定L型混凝土塊上未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以及新建道
路上未標示雙白線,惟被告方面在事故現場既已設置充分足夠的安全警示標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如前所述,本件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既顯然酒醉駕車,且酒醉程度之肇事率高於一般人五十倍以上,加上超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事,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之過失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縱令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前,已於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以及於新建道路上標示雙白線,本件車禍事故仍會發生,因此被告丁○○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縱令認為原告公司仍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且認為被
告方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則因對於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豐釧公司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當得援此抗辯免責。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車主以及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豐釧公司,豐釧公司之負責人復為張棟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一切事務,既對外代表公司,而被保險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又為張棟洋所駕駛,張棟洋之過失復為被保險汽車發生毀損滅失之重大原因,則豐釧公司對於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顯然與有重大過失,原告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則原告公司亦與有重大過失,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縱認駕駛本件被保險汽車之人為黃錫佳,黃錫佳既經豐釧公司或張棟洋同意駕駛該車,則黃錫佳為豐釧公司之使用人,黃錫佳之過失為本件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重大原因,因此豐釧公司對於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顯然與有重大過失,原告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則原告公司亦與有重大過失,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檢察官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各一份、調解書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期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含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六號相驗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錫佳、林鎮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榮工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榮工公司大林施工所主任,負責榮工公司承攬施作國工局發包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嘉義段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之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並負責該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之維持,該路段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原應注意依據國工局規劃之上開路段交通維持計劃書及其附圖明文規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二一二號線施工路段,為維持原有道路交通,在施工地點旁須設置臨時道路,兩側須擺設L型混凝土塊於施工處前後入口處,並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以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又應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凝土塊或標雙白線等事項,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施工處前後入口處放置之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亦未使用在夜間足以明顯警示來車前有施工現場之警示燈,而僅裝置亮度微弱之警示燈,亦未在新建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令來車得以辨識原有車道已改道,致訴外人黃錫佳所駕駛由原告公司承保、為被保險人豐釧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掉落至雲二一二號縣道與第二高速公路交會處之壕溝深坑中,被告就此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本件被保險汽車經送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因該車引擎及車體結構均已嚴重變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故原告公司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豐釧公司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原告公司既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民法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應係張棟洋,而非黃錫佳,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張棟洋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令認為原告公司仍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且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則因對於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豐釧公司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當得援此抗辯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榮工公司大林施工所主任,負責榮工公司承攬施作國工局發包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嘉義段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之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並負責該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之維持,該路段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為其業務,以及被保險汽車(豐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投保)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駕駛人為何人,尚有爭執,詳如後述),掉落至雲二一二號縣道與第二高速公路交會處之壕溝深坑中,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出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修理費用呈核單、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照片黏貼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議所在,厥為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究為張棟洋,抑或係黃錫佳,以及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檢察官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被告分別與張棟洋之家屬張邱美嬌等人以及黃錫佳成立調解時所簽立之調解書,以及以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人員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絕不會僅對乘客進行採血檢測,卻反而未對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行採血檢測之經驗法則,而認張棟洋為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黃錫佳則為車上乘客。惟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為張棟洋,車上乘客為黃錫佳之事實,不僅業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劉錫助)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載記綦詳,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證人劉錫助亦到庭證稱:我是第一位前往現場處理這部自用小客車(按:即本件被保險汽車)的員警,當時黃錫佳在駕駛座(我之所以會知道駕駛座上的人是黃錫佳,是一名永光村民綽號叫「殺狗」的男子手指著駕駛座的人跟我說的),張棟洋在右手邊的乘客座。當初我並沒有看到這部車旁邊有紐澤西護欄,紐澤西護欄是在陳坤鴻旁邊,我當時並沒有抽取黃錫佳的血液,只抽取陳坤鴻的血液,至於為什麼沒有抽取黃錫佳的血液,是因為我太忙了;張棟洋確實是滑落在乘客座的腳踏板處,而黃錫佳當時因為車輛傾斜的關係,整個人身體傾斜到乘客座,但是黃錫佳的腳還在駕駛座等語,互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後亦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鎮堯證述:我到現場後,先處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上有兩個人,乘客座是身材碩小之人,駕駛座上是一位身材略為壯碩、頭髮略為灰白之人,人救出來後,我就聽到綽號「殺狗」的男子說送上救護車的那位頭髮灰白的人是古坑鄉代表會主席的弟弟黃錫佳等語、證人即於事故後前往現場協助救援、綽號「殺狗」之鄧期元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有到現場去參與救援,我先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救人,我到的時候,劉錫助就已經在場了,林鎮堯是否在場我不清楚,我看到車上駕駛座及前方乘客座有人,我認識黃錫佳,我看到的時候,黃錫佳與張棟洋都在乘客座,張棟洋那時候整個人滑到乘客座腳踏板處,黃錫佳則壓在張棟洋的身上(至於是仰躺或是臥躺,我忘記了),我是在將黃錫佳拉出車外之後,我才知道是黃錫佳等語,大致上尚屬相符(固然證人劉錫助與鄧期元就劉錫助如何得知駕駛座上之人為黃錫佳一節,所證述之內容未盡一致,惟考量到本案距今已時隔逾二年之久,證人記憶難免有所模糊之處,究竟鄧期元於何時告知劉錫助駕駛人為何人,自難期二人所為之證述一致,雖然如此,此尚無礙於駕駛人為何人之事實認定),參以本件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以高速墜落於準備裝置橋樑基礎之坑洞內(詳如後述),車內乘員(含駕駛人及乘客)脫離原有乘坐位置,於事理上尚可理解,且受限於乘客座狹窄之乘車空間,甚難想像原乘坐於駕駛座上之駕駛人跌落於前方乘客座之腳踏板處,而原乘坐於前方乘客座上之乘客反而壓覆於駕駛人身上,是原告主張黃錫佳為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張棟洋則為車上乘客一節,應屬可採。至調解委員既未親歷事故現場,於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無非基於當事人之轉述而為記載,尚難逕以調解書之記載內容,資為認定駕駛人身分之憑佐。又證人黃錫佳固到庭陳證:當天我們從劍湖山出發,出發前我在劍湖山莊喝了一瓶海尼根啤酒,與我一起喝酒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了,張棟洋沒有喝酒,車子是由張棟洋駕駛的,我坐在乘客座,我認識陳坤鴻,當天我在劍湖山門口碰到陳坤鴻,我上車後,就睡著了,所以陳坤鴻與我們的車行車先後順序、車禍經過我都不清楚等語,惟證人黃錫佳若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不僅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將來更可能面臨民事求償之問題(故本院並未令其具結),且張棟洋於事故發生後,經鑑定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七(w/v),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號相驗卷宗可稽,是黃錫佳所述張棟洋未飲酒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認證人黃錫佳所為前開證述,其憑信性實堪質疑。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丁○○原應注意依據國工局規劃之交通維持計劃書及其附圖
明文規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二一二號線施工路段,為維持原有道路交通,在施工地點旁須設置臨時道路,兩側須擺設L型混凝土塊於施工處前後入口處,並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以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又應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凝土塊或標雙白線等事項,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施工處前後入口處放置之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亦未使用在夜間足以明顯警示來車前有施工現場之警示燈,而僅裝置亮度微弱之警示燈,亦未在新建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令來車得以辨識原有車道已改道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法院雖認定L型混凝土塊上未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以及新建道路上未標示雙白線,惟被告丁○○在事故現場既已設置充分足夠的安全警示標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既顯然酒醉駕車,加上超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事,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之過失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縱令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於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以及於新建道路上標示雙白線,本件車禍事故仍會發生,因此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前,固然曾為部分之安全防護措施(如於施工路段兩側放置五個L型混凝土塊,土塊上並裝置有警示燈),惟並未依國工局所規劃之交通維持計劃書及其附圖所示,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且未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凝土塊或標雙白線,其夜間警示燈亮度過於微弱等情,不僅有現場照片(顯示未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凝土塊或標雙白線,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六號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可稽,亦經證人劉錫助、陳正宗(事故處理員警)、張文堅(永光村村長)於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丁○○於安全維護上之措置尚難認已臻完善,被告辯稱已設置充分足夠的安全警示標誌等語,不足採信。按依據國工局前開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附於前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號相驗卷)交通維持方案、⒈⑷雲212(光昌路)、雲210(光華路)、雲204(新興路)交通維持之規定略以:為維持原有道路交通,橫交處分別設置跨越橋,供原有道路跨越本工程道路上方,在施工期間為維持原有交通,在跨越橋旁設置臨時道路,臨時道路寬度約與原有道路同寬,兩側擺設L型混凝土塊於施工處前後入口處,在該混凝土塊上附掛車輛改道標誌及夜間警示燈,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並在臨時改道路面上放置三角錐或L型混凝土塊或標雙白線等情,被告丁○○負責施工現場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維護,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督導相關人員在擺設之L型混凝土塊上附掛如上開附圖所示之車輛改道標誌,亦未設置足以明顯警示來車之警示燈,及在臨時改道之路面上標明雙白線,均足認有使來車發生誤判之危險,其有過失之處至灼。又若被告丁○○確實有為上開處置,信對夜間行車之警示作用將提高甚多,然卻疏未為之,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本件被保險車輛之毀損,其過失與被保險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縱令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前,已於L型混凝土塊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以及於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本件車禍事故仍會發生,因此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丁○○若確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既足以提高該施工路段之行車安全性,縱然本件被保險車輛駕駛人黃錫佳酒後駕車(因處理員警未將黃錫佳之血液送鑑,無法得知當時黃錫佳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速行駛,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惟是否因此即可認定被告丁○○縱使確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亦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無疑,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參以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偵、審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三、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提出由豐釧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上並沒有記載日期,且張棟洋已於本件車禍當日死亡,如何簽具該同意書?故對於私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等語。惟不問前開代位求償同意書之效力如何,原告公司所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若確係依照原告公司與豐釧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而為給付(原告公司所給付之前開保險金,是否為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規定所應給付者,乃被告爭執之所在,詳如後述),則原告公司既已提出豐釧公司所出具之領款收據,證明豐釧公司確已受領前開保險金,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代位權法定移轉之意旨,並不因前揭代位求償同意書之效力如何,而影響原告公司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之代位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所應探究者,乃原告公司所給付與豐釧公司之保險金,是否為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規定所應給付者。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該條款中第一部份「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既已明文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列為「不保事項」,則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中,被保險汽車之駕駛張棟洋係酒後駕駛,原告公司本即對於被保險人不負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保險汽車於此次車禍事故中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縱令認為駕駛本件被保險汽車之人為黃錫佳,則因黃錫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到庭作證時,已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飲用酒類,有酒後駕駛之情形,依前開共同條款「不保事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亦不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等語。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自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而據以向第三人代位求償。經查: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本件訴外人豐釧公司所投保者乃乙式車體損失險(參見前揭原告公司所提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除適用該保險乙式條款(與前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均同時納入上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而為規定)外,亦應適用一般性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豐釧公司既未向原告公司加保關於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險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本件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原告公司並不負賠償之責。
是核前開酒醉駕車不保事項條款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
㈠黃錫佳是否為該條款所規定之「駕駛人」:依前開酒醉駕車不保事項條款規定
,關於「駕駛人」之範圍為何,並不明確。惟本院認為,所謂「駕駛人」,解釋上至少包含經被保險人同意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蓋被保險人既同意第三人駕駛被保險汽車,自當已就被保險汽車之事故風險為相當之控管,是被保險人就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自當負其責。本件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為黃錫佳,既已如前述,而我國民法以法人實在說為基礎,認為法人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公司負責人係法人之代表、法人的機關,負責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因此機關的行為即為法人自身的行為。本件張棟洋於生前既為豐釧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所提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張棟洋同意由黃錫佳駕駛被保險汽車之行為(由黃錫佳與張棟洋同車之事實,堪認黃錫佳駕駛本件被保險汽車應係得張棟洋之同意),即屬被保險人豐釧公司同意黃錫佳駕駛被保險汽車之行為,是黃錫佳應為前開酒醉駕車不保事項條款所規定之「駕駛人」。
㈡本件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因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經查:黃錫佳既已到庭自承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已詳如前述,其雖僅承認只喝一瓶啤酒,惟參諸重達七百公斤之L型混凝土塊經衝撞長達三十八公尺左右後掉入坑洞(依前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號相驗卷第十二頁所附事故後被保險汽車車損照片顯示,被保險汽車車前保險桿中間部位黏附有原連接於各L型混凝土塊之黃色警示帶,可見掉入坑洞之L型混凝土塊【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六號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所附現場照片】,應係為黃錫佳所駕駛之被保險汽車所衝撞),現場亦無何煞車痕跡,此均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可見黃錫佳駕車當時之身體狀況應係處於完全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方足致之,是本件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應認係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既可認係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所致,則依前開酒醉駕車不保事項條款之規定,原告公司原無給付非保險契約所定應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豐釧公司之義務,被保險人豐釧公司亦無權為何請求(即原告公司亦自承:倘若本件事故中,駕駛人為張棟洋而非黃錫佳,原告公司本當依保險契約中不保事項之條款不負賠償責任,自無此理賠案件遽而代位請求等語。蓋張棟洋既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原告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為黃錫佳,而經被保險人允許駕車之黃錫佳又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被保險汽車毀損,原告公司依約不負賠償之責,應係當然之解釋),是原告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自難認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林秋火~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