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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 告 乙○○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三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江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於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三江公司應給付乙○○(即原告)一千萬元,並定有分期給付之期日,如一期到期不履行,三江公司應給付乙○○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然三江公司未依限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對三江公司仍有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債權,而原告以上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三江公司對訴外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以下簡稱林內鄉公所)、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雲林農田水利會)可請領工程款強制執行時,但林內鄉公所及農田水利會提出異議,原告依法對其等提起訴訟,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判決確定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二百九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達成協議,協議書載明:「四方同意雲林水利會將目前三江及鄉林公司(即被告)對雲林水利會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優先給付乙○○(即原告)六百五十萬元,鄉林公司應備妥一切請款手續,上筆款項由雲林水利會於完成內部請款手續後通知鄉林公司及乙○○會同領取,並由雲林水利會直接給付鄉林公司,同時由鄉林公司開立六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乙○○,三江公司及鄉林公司均同意」,詎被告向雲林水利會領取七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後,僅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尚有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未給付,雖屢經伊催討,被告皆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二)、被告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第一筆款項二百三十萬元,此筆款項並未給付予伊

,且自協議迄今被告業已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得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已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故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給付餘額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予伊;另伊所取得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之工程款數額為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但此款項與本件協議內容無涉,蓋協議時雲林農田水利會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工程款總額為一千四百多萬元,根據此項明細表達成協議,由伊向被告領取六百五十萬元,故同意先行撤銷對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假扣押,但並未撤銷對林內鄉公所之假扣押,故協議應給付之六百五十萬元不包括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之工程款;又伊並無同意被告先行使用第一次請款款項用以支付三江公司對下游廠商之欠款。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協議書、往來金額明細表、存摺存款簿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為三江公司之保證人,故於三江公司倒閉後應履踐保證人之義務即代三江公

司履行未完成之工程,伊業已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雲林農田水利會尚因逾期完工扣除一百三十萬元,伊亦遭雲林農田水利會扣款三百餘萬元,且協議時三江公司尚對下游廠商有欠款,證人漏陳述逾期完工經扣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蓋伊須先繳納逾期扣款款項始得領取已完工之工程款,另雲林農田水利會對第六件工程扣款約一百萬元,此筆扣款及訴外人張日碩領取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未在協議當時陳明,故應扣除,又伊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之第一筆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之原因在於須給付工人工資等款項,已向原告解釋並經原告同意先不領取第一筆款項。

(二)、伊主張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之八百四十萬元,扣除張日碩領取一百八十五萬

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之罰款,剩餘金額即給付予原告,協議之真意在於伊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即將六百五十萬元給付予原告;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可請領之工程款」乃指當時三江公司已完成估驗而未領之工程款,亦係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款項,而非伊自行完成可領之工程款,蓋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僅係原告債務人三江公司投標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之履約保證人,即被告參加協議並非債務承擔,只是依協議代領代支;另協議時四方當事人均知三江公司另一債權人張日碩聲請執行工程款,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提出異議,嗣因張日碩在第二審獲勝訴判決,雲林農田水利會即依確定判決給付一百八十餘萬元予張日碩,致不足給付協議金額予原告,並非被告領得該款而拒付。

(三)、被告自行完成「湖仔內小給二案二四線災修工程」未領工程款一百萬八千元,

亦因雲林農田水利會簽核為逾期完工罰款九十萬元,經扣款後被告自行施作未領取之款項已無剩餘;另原告亦取回其前就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扣押之工程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金鶯、林正輝。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葉培欽,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三江公司在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嗣三江公司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乃以上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雲林農田水利會可請領工程款強制執行時,但林內鄉公所及農田水利會提出異議,原告依法對其等提起訴訟,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判決確定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二百九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兩造、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達成協議,惟被告向雲林水利會領取七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後,僅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尚有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未給付,雖屢經伊催討,被告皆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僅係原告債務人三江公司投標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之履約保證人,即被告參加協議並非債務承擔,只是依協議代領代支,且三江公司另一債權人張日碩聲請執行工程款在第二審獲勝訴判決,雲林農田水利會即依確定判決給付一百八十餘萬元予張日碩,致不足給付協議金額予原告,並非被告領得該款而拒付,又被告尚須給付雲林農田水利會逾期完工之罰款始得請領工程款,另須給付三江公司對下游廠商之欠款,而原告亦取回其前就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扣押之工程款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協議書、往來金額明細表、存摺存款簿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民事卷宗、查核上開和解內容及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二百九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實無訛,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一、二、四及七條明文:「四方同意雲林水利會將目前三江公司及鄉林公司(即被告)對雲林水利會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優先給付乙○○(即原告)六五0萬元,鄉林公司並應備妥一切請款手續,上筆款項由雲林水利會於完成內部請款手續後通知鄉林公司及乙○○會同領取,並由雲林水利會直接給付鄉林公司,同時由鄉林公司開立六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乙○○,三江公司及鄉林公司均同意之」,「鄉林公司應負責完成三江公司向雲林水利會承攬之程,且除右述六五0萬元由乙○○領取外,其餘可請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皆由鄉林公司領取」,「苟因右開三江、鄉林公司對雲林水利會可得請領之工程款遭他實施查封,致乙○○無法取得六五0萬元時,乙○○對三江公司之債權恢復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乙○○於領畢上開六五0萬元後始撤銷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工程之假扣押及對林正輝、鄭文煌、洪玉丹之假扣押」等內容,又證人葉培欽到院證述﹕「先由兩造與三江公司確定債權債務數額,並製有協議會議記錄後,伊單位(即雲林農田水利會)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三江公司共承包雲林農田水利會九件工程,金額總計二千零六十三萬九千元,三江公司完成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之工程,已領取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元,未領取之工程款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即由被告開具統一發票領取,因被告尚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故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給付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予被告,另三江公司對訴外人張日碩有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欠款,該款項亦經雲林農田水利會依法院確定判決給付予張日碩,被告現已完成全部工程,並領取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但被告尚未領得全部款項,依目前雲林農田水利會內部核算結果,被告尚須繳納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罰款及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之保固金始得領剩餘款項,保固金部分若三年間未有工程上的問題即退還予被告,罰款部分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決議結果是被告須概括承受三江公司所受罰款部分」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三江公司工程款債權確認協調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足見兩造及三江公司、雲林農田水利會四方係就三江公司已施作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協議由被告向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後再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並不包括被告承接繼續施作完工所領取之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兩造、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僅就三江公司已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達成協議,不及於其續行施作完工而可請領之款項,應屬可採;又協議內容亦未述及逾期完工罰款應自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內扣除之情事,故罰款部分不得再自協議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中扣除,故被告抗辯協議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應再扣除罰款云云,並非可信;且依協議書全部內容及上開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就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工程款執行取得款項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亦非在上述六百五十萬元金額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伊所取得三江公司對林內鄉公所之工程款項與本件協議內容無涉,洵為有據;另訴外人宏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碩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日碩)因執行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項,乃屬上述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三江、鄉林公司對雲林水利會可得請領之工程款遭他債權人實施查封致乙○○無法取得六五0萬時」之情形,顯見他債權人實施查封所得之工程款應自原告依協議取得六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內扣除,故依該條之約定,僅生原告得對三江公司主張債權恢復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問題。

三、原告依協議書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再扣除承二所述宏碩公司執行取得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庭呈所謂協議當時雲林農田水利會製作之「三江公司承包本會工程明細表」,但核該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此與協議書訂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不相符合,是此項明細表是否為協議當時雲林農田水利會提出之明細表,誠屬疑義,故本院無從據此明細表推認兩造協議內容之真意,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金鶯、林正輝,但證人陳金鶯及林正輝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故本院認定已無再傳訊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