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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陸續以原告擔任會首組織民間互助會方式,未經吳致寬、蘇秀珍、蘇淑貞之同意,即以渠等名義加入原告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迄今詐得金額分列如后,被告以自己名義部分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被告以吳致寬名義部分為三十九萬元,被告以蘇秀珍名義名義部分四萬元,被告以蘇淑貞名義部分三十八萬元;另原告參加以被告名義之互助會遭詐得六十六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詐標會款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元。惟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雖有冒名吳致寬、蘇秀珍、蘇淑貞、陳婷瑜等人參加互助會並標會,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七月卅日、十一月廿日、十二月卅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廿日、十二月十日分別標得互助會款後,仍繼續繳款,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無法周轉,始未再繳會款,是被告雖有冒名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惟其繼續繳款最長者有近一年六月之久,最短者亦有近半年之久,其後其雖未再續繳會款,應係負債拮据無法周轉所致,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公訴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一併起訴,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在案,有上開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詐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仍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