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其中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壹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兩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按年利率六點三二計算利息;其中二百萬元借款,按年利率七點五六計算利息,嗣並按原告牌告利率按月調整計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還本付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嗣後即違約未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卡二紙,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向其借得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兩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按年利率六點三二計算利息;其中二百萬元借款,按年利率七點五六計算利息,嗣並按原告牌告利率按月調整計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本付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嗣後即違約未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卡二紙,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單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對借款之事,並未到庭爭執,且有上開放款借據等物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