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經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丁○○、乙○○、丙○○各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乙○○、丙○○各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乙○○、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IL─一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向東行駛,行經興農西路與平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駕車於上開路段欲左轉時,不慎撞擊沿興農西路往西方向行駛、由黃惠君〔即原告丁○○、乙○○之女兒〕駕駛後載丙○○〔即原告丁○○、乙○○之女兒〕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黃惠君頭部外傷出血,經送往慈愛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丙○○受有右腳嚴重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慈愛醫院急救後,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刑事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明文。
(三)茲就原告丁○○、乙○○、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左:
1、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殯葬費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
被害人黃惠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丁○○為黃惠君之父親,黃惠君死亡,原告丁○○為其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
⑵醫療費六萬元及日後預估醫療費用五十萬元。
原告丙○○車禍受傷就醫開刀五次,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元,另日後復健所需費用預估為五十萬元。
⑶看護費十六萬元。
原告丙○○因被告之過行行為,受有右腳嚴重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慈愛醫院急救後,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計八十日,由原告丁○○及家人二十四小時輪流看護,該期間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爰依一般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每人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丁○○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十六萬元。
⑷交通費三萬二千元。
原告丙○○受傷後,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原告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期間,除僱用救護車支出一萬元外,另僱車往返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與雲林縣西螺鎮間,計支出交通費三萬二千元。
⑸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被害人黃惠君係原告丁○○女兒,原告丁○○扶養黃惠君逾二十年,中年喪女之痛,情何以堪,為此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
2、原告乙○○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黃惠君係原告乙○○女兒,原告乙○○扶養黃惠君逾二十年,中年喪女之痛,情何以堪,為此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
3、原告丙○○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受有右腳嚴重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五次開刀治療,住院八十日,出院後仍喪失行動能力近三個月,內心壓力與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刑事判決書、交通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卷宗等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IL─一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向東行駛,行經興農西路與平和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撞擊被害人黃惠君駕駛、後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黃惠君頭部外傷出血,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丙○○受有右腳嚴重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刑事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明文。請求項目如左:⑴被害人黃惠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丁○○為黃惠君之父親,黃惠君死亡,原告丁○○為其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⑵原告丙○○車禍受傷就醫開刀五次,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元,另日後復健所需費用預估為五十萬元。⑶原告丙○○因被告之過行行為,受有右腳嚴重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慈愛醫院急救後,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計八十日,由原告丁○○及家人二十四小時輪流看護,該期間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爰依一般僱請看護人員費用,每人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丁○○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十六萬元。⑷原告丙○○受傷後,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原告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期間,除僱用救護車支出一萬元外,另僱車往返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與雲林縣西螺鎮,計支出交通費三萬二千元。⑸被害人黃惠君係原告丁○○、乙○○之女兒,原告丁○○、乙○○扶養黃惠君逾二十年,中年喪女之痛,情何以堪,爰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⑹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受有右腳嚴重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五次開刀治療,住院八十日,出院後仍喪失行動能力近三個月,內心壓力與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丙○○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刑事判決書、交通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物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參以原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有警訊筆錄可稽。而從被告駕駛之IL─一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凹損以觀,顯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再者,從被害人黃惠君駕駛之機車凹損情況觀之,黃惠君駕駛之TGD─一八五號機車,後車輪及車身位置損壞、後車輪並脫落,顯見撞擊點應在該機車車身及偏向後車輪部位,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駕車肇事後即逃離現場,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七毫克,亦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口中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依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飲酒後,行為狀態幾近呆滯木僵、昏迷之狀,竟仍貿然駕車致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亦作相同認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肇事,造成黃惠君死亡、丙○○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惠君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二紙為證。惟查,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中關於素食桌二萬元、乾糧三千元、水果五千元、毛巾及手帕一萬九千元、陣頭靈車樂隊等費三萬二千八百元、司儀二千二百元、地理師二千二百元、及答謝用品三千元部分,核非喪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冰箱七千二百元、壽衣四千元、法師誦經六萬元、塔位三萬五千元、棺木一萬二千元、告別式場一萬元、骨灰罐二萬元、火葬用品六千元、抬棺工人六千元、入殮費用五千元、靈堂三千元、香燭牲禮三千元部分,認係喪葬所必要,且為一般喪葬禮俗儀式之需,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丁○○請求之殯葬費用,扣除不應准許部分,其支出之合理必要殯葬費用,計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計算式為:7200元+4000元+60000元+35000元+12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元 +6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71200元〕。
(二)醫療費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2、原告丁○○主張丙○○受傷後,不含健保給付部分,已由原告丁○○支出醫療費六萬元,並據其提出收據二十八紙足憑,被告對於該醫療費之數額,並未到庭爭執,參以該等費用,大部分屬於診察費、治療處置費、藥品費、特殊材料費、手術費、麻醉技術費、病房費、呼吸治療費、放射線檢查費、檢驗費、一般材料費,核屬丙○○受傷後之醫療上必要支出。因此,原告丁○○就此請求賠償醫療費六萬元部分,既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丁○○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另請求日後預估之醫療費用五十萬元。惟查,原告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包含上述六萬元,僅為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其餘究須支出何項費用,並未敘明,亦未提出收據證明,難認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在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丁○○雖主張其女兒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腳嚴重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慈愛醫院急救後,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計八十日,由原告丁○○及家人二十四小時輪流看護,該期間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乃依一般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每人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丁○○得請求看護費用,計十六萬元等語。惟查,親屬間看護,固然出於人之親情,且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被害人雖非現實支出看護費,亦未受到支付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丙○○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丁○○及其家人等人照顧及看護,已經原告丁○○承認,而原告丁○○平日受僱於「富元小吃部」工作,與醫院之特別看護人員,須受過特殊訓練,並具有專門照顧病患之專業,有別。是其請求比照特別看護人員每人每日二千元計算費用,即屬無據。但原告丁○○在該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按。因此,原告丁○○看護期間,所付出之勞力既得評價為金錢,且因看護致不能工作,因而其請求看護費用在上揭薪資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依此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計為九萬六千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計算式36000元÷每月30日×80日=96000元〕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丙○○受傷後,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期間,計支出交通費三萬二千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交通費收據十三紙可按,參以該交通費中,支出救護車費用即達一萬元,其餘均屬僱請「一生汽車行」之車輛往返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與雲林縣西螺鎮所需之費用,合計逾三萬二千元,有上開收據足憑。是原告丁○○僅請求交通費三萬二千元,尚無不合。核上述費用,為交通之必要支出,應屬丙○○車禍受傷後,原告丁○○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所為支出,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循。而量定上述慰撫金,宜考量餘命不多的老人、壯年人或青少年對人生享樂期間,及其遺族所受之痛苦程度,綜合比較以資酌定。再者,對於受傷之被害人,酌定精神慰撫金,亦應審酌被害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若,暨其身份、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關係,而定。本件被害人黃惠君為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肇事當時正值適業階段,本可工作賺錢幫忙家庭,並報答養育之恩。而其父母丁○○、乙○○於被害人黃惠君車禍死亡時,年紀僅為四十五歲左右,有戶籍謄本可按,中年喪女,心情哀痛,在所難免。而原告丙○○因上述車禍,受有右腳嚴重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開刀五次,已經原告丙○○陳明,所受傷害非輕,參以其在「小歇複合茶城」從事服務生工作,月薪一萬六千元,有工作證明書可佐。被告甲○○從事礦泉水販賣工作,已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明,有審判筆錄足稽。爰審酌原告個別哀傷及苦痛情節、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丁○○、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按,被害人黃惠君平日與原告丁○○居住,並就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除原告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乙○○應核減為九十萬元,原告丙○○應核減為五十萬元。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所受損害,⑴原告丁○○得請求殯葬費十七萬一千二百元、醫療費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看護費九萬六千元、交通費三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⑵原告乙○○得請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⑶原告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原告丁○○、乙○○分別為被害人黃惠君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七十萬元,計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丁○○、乙○○承認。依前開規定,其等所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每人應分擔七十萬元。因此,扣除上述保險金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數額為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65664);乙○○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0)。
六、綜合上述,原告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黃惠君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丁○○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乙○○二十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之範圍,及均自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