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廢棄房舍拆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四二七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係裏地,對外通行除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鎮○○路外,別無其他土地可供對外通行,為此依據袋地通行權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得自同心段四六六-一二等筆土地通行,惟同心段四六六-十、
四六六-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現已非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故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謄本三份;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現況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位於裏地,對外通行需經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云云。但查,原告之前揭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係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南側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號土地,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同心段四六六地號(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分割來而,而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亦係於五十三年六月五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之同段七九-四三、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水,且該土地原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現更名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足見現同心段四二六(原告所有土地)、四六六-一二地號土地均係自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所有之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能通公路,亦僅能通行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及位於該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同段四二五、四二
四、四二三、四二二、四二一、四二○、四一九、四一八、四一七等筆建地,及同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筆水利地,均係由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同段四二六至四一七等筆土地雖經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一一出售與原告及其他人所有,但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仍保留南側同段四六六-一二至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連接被告所有四一六地號已成為既成巷道部分土地以供通行○○○鎮○○路,則原告自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購得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其南側既有同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供其通行,則原告請求向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及向其西南延伸之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
、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其上均已蓋滿地上物無法通行,故有往北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所有之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其南側之四六六-一二至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現為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原可供通行之用,現雖為其他人占用,但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參以前開各筆土地均係由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不得以無權占用之事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㈣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西側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本係供員工宿舍使用,目前
正計劃整體開發,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整體開發計劃將產生巨大損害,故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心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一些破舊宿舍,無人居住
,鄰接此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取捷徑利用被告此二筆土地通行○○○鎮○○路,但與所謂之通行權不同。
三、證據: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地號對照表及相關位置簡圖、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份、土地謄本十六份、現場照片十六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其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稽,因而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北端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四二六地號土地係裏地,對外通行除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鎮○○路外,別無其他聯外通路,故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有上開四二六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更名前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分割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位於原告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則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分割來而,而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亦係於五十三年六月五日自分割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者,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割增加同心段四六六-一至四六六-一四等筆地號土地),本可連接被告所有同心段四一六地號已成為既成巷道部分土地通行○○○鎮○○路,是原告所有上開四二六地號土地與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上開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同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原告所有上開四二六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以對外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前揭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判酌參)。
五、經查,訴外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分割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及五十四年間經分割增加原虎尾段七九-三六、七九-四二、七九-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又前開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變為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分割增加同心段四六六-一至四六六-一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另前開原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七九-五三至七九-七二地號等筆土地,而原虎尾段七九-四三母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地籍圖重測變為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地號對照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份、土地謄本十二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座落於原告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西南側相毗鄰連接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土地,本與被告所有同心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中已成為既成巷道(寬約六公尺)部分連接可直接通行○○○鎮○○路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相關位置簡圖一份在卷可憑(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狀),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與位於該筆土地西南側之同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既皆係由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同筆土地分割而來,因之縱原告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然此項不通公路既因分割所致,依首揭規定,原告亦祗能通行他分割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土地以通公路至灼;就令上開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部分現為他人搭建棚架、雨遮使用,原告尚非不得本於通行權排除此項侵害再為通行,是原告抗辯:同心段四六六-十、四六六-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現已非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故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四二六地號土地既可利用上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其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袋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在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上瓦項磚造平房(除使用四二六地號土地外,尚有占用其他筆土地)其南側緊臨一條寬三‧六公尺水利溝渠,而該條水利溝渠其南側又緊臨一條寬約四‧五公尺之既成巷道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六幀為佐,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已為他人占用搭建臨時建物無法通行,則原告亦可利用其屋側南方水利溝渠並在上舖設加蓋簡易鐵橋以便聯結南側既成巷道,以供日常生活通行之用。原告不為此舉,竟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位在繁華市區寸土寸金價值數倍於前揭四二六地號土地之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全部(按原告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六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合計四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被告所有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選擇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尚難謂未違反上開法條所稱「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從而,原告選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屬無理,應予駁回。末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房舍拆除,亦屬無據,俱應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