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二三九六公頃,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五九九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0五九九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0五九九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0.0五九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農業用地,面積0.二三九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各依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目前兩造雖依分管契約管理、耕作系爭土地,惟因原告無路可通,且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筆土地,A、B部份面積各為0.0五九九公頃,分歸原告甲○○、丙○○取得;C、D部分面積共計0.一一九八公頃,由被告乙○○、丁○○共同取得。

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藉圖謄本各乙件、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請求依分管現狀東西向分割,至原告無通路部分,被告願留道路予原告通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業於兩造父親在世時協議依東西向分區管理、耕作,多年來被告亦將所分管部分供原告通行,倘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顯然不公,且分割面積過小,不利機器耕作,故應依分管現狀分割,至原告無路通行部分,被告願將分割後分得部分供原告通行。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藉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而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就分割之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八四號函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附卷可佐。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其形狀係一狹長之長方形狀,南、北兩側接臨農路,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內部,別無道路可供出入之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而兩造間縱使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原告訴請分割而終止,至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僅供法院參酌,並不能拘束法院,法院仍應就分割土地之現況,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為一公平、妥適之裁判,應先敘明。

三、本院認倘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地作東西向分割,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將未臨農路出入不便,且影響該地之排水及灌溉之便利性,有違前開法令之限制,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勢必低於被告分得之土地,有悖公平原則,自無可採。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被告不同意共有,亦不可採。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另將C、D部分分歸被告被告乙○○、丁○○取得,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農路方便出入,且排水、灌溉均屬便利,無礙水流等情狀,認依雲林縣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較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本件原告併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