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壬○○
己○○被 告 乙○○
丁○戊○○庚○○丙○○甲○○辛○○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丁○、戊○○、庚○○、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戊○○、庚○○、甲○○、辛○○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丁○、戊○○、庚○○、甲○○、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丁○、戊○○、庚○○、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丁○、戊○○、丙○○明知被保險人丑○○長年酗酒患有肝病,而仍徵得丑○○同意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其向原告公司投保萬歲險並附加防癌保險二百萬元。其後使用詐術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情形:曾否患下列疾病,包括現在之慢性疾病?高血壓、惡性貧血‧‧肝、膽‧‧」一欄圈選「無」,藉以表示丑○○並無肝病。詎丑○○投保後不久,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死亡,乙○○、丁○、戊○○、丙○○因之共詐得保險金二百萬元。
(二)被告乙○○、丁○、戊○○、庚○○四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明知寅○○已罹患淋巴癌後,仍徵得寅○○父母即被告甲○○、辛○○之同意後,約定關於寅○○所投保之保險費由乙○○、丁○、戊○○、庚○○四人分擔,甲○○僅需負擔少部分之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則平分保險金。嗣後其等即故意隱瞞寅○○已得癌症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投保萬歲險、防癌、意外等險種。辛○○明知寅○○罹患癌症之事實,竟仍簽名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顯亦有共同詐害原告之意思。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寅○○因病死亡,原告公司即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五百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丑○○要保書、寅○○要保書、體檢限額表書面資料為證。
乙、被告甲○○、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二人當初因為寅○○得病,醫療費用龐大,無力負擔,在情急之下誤
信他人,以致觸法,如今已為錯誤付出慘痛代價,懇請對民事責任不予追究。若無法開恩,其等當初僅分得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其將盡最大努力湊足該款項,並以最大誠意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丑○○生前從事捆工,其親自簽名投保,並經徵信員二次調查,始經原告公司准許投保。
(二)寅○○投保當時,正參加雲林區運動會比賽,又經原告公司指定醫院體檢,徵信員二員二次調查,始准予投保。
三、證據:提出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壽險承保規定書面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卯○○、辰○○、巳○○。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丑○○與寅○○之保險均係乙○○所要保,與其無關。其亦無替寅○○繳納保險費。
戊、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並無繳納寅○○保險費,也不認識甲○○,更無分得寅○○保險金。
己、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其無繳納寅○○保險費,也無分得保險金。
(二)其曾透過乙○○介紹替戊○○(與本件被告戊○○同名同姓)繳交保險費。
庚、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無繳納寅○○保險費,也無分得保險金,本案與其無關。
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該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使得提起,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刑事法院疏未注意,將此本應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丁○、戊○○、丙○○明知被保險人丑○○長年酗酒患有肝病,而仍使用詐術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情形:曾否患下列疾病,包括現在之慢性疾病?高血壓、惡性貧血‧‧肝、膽‧‧」一欄圈選「無」,藉以表示丑○○並無肝病,並因之詐得保險金二百萬元云云。然查:此部份之主張,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判決書第二十五頁被保險人丑○○部分),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就此經刑事法庭判決無罪之事實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丁○、戊○○、丙○○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假執行之宣告,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戊○○、庚○○四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明知寅○○已罹患淋巴癌後,仍徵得寅○○父母即被告甲○○、辛○○之同意後,約定保險費由乙○○、丁○、戊○○、庚○○四人分擔,甲○○僅需負擔少部分之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則平分保險金。嗣後其等即故意隱瞞寅○○已得癌症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投保萬歲險、防癌、意外等險種。辛○○明知寅○○罹患癌症之事實,竟仍簽名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亦有共同詐害原告之意思。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寅○○因病死亡,原告公司即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五百六十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辛○○辯稱:其二人因為無力負擔寅○○龐大醫療費用,在情急之下誤信他人,以致觸法,其等當初僅分得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願意如數返還原告等語。被告乙○○則以:而寅○○投保當時,曾經原告公司指定醫院體檢及徵信員之調查,始准予投保,無詐領保險金情事等語置辯。被告丁○、戊○○、庚○○辯稱:其均未替寅○○繳納保險費,亦無分得保險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寅○○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投保萬歲險、防癌、意外等險種,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寅○○因病死亡,原告公司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五百六十萬元與甲○○、辛○○等情,已據其提出寅○○要保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等雖另以前述情詞置辯,然查:
(一)乙○○、丁○、庚○○、戊○○四人明知寅○○罹患有淋巴癌,乃主動向寅○○母親即被告甲○○提議,以寅○○為要保人而向原告公司投保癸○萬歲終身壽險及二單位之防癌險。保險費以半年期方式繳納,而由乙○○、丁○、庚○○、戊○○參與分擔,甲○○每期僅需繳納二千七百餘元等事實,已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丁○與乙○○主動到我家來,說要替我兒子投保,我們之前均不認識,是我們的親戚告訴他們說我兒子有淋巴癌及白血病。當初有提到保險費由我們共同負擔。我每半年繳一次,我每次繳二千七百多元」、甲○○、辛○○同述「保險公司會寄繳費通知單給我們,我收到之後,就用電話知會乙○○,他會拿現金將近二萬元給我繳納保險費」、「(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是否認識戊○○、庚○○?)投保之前我們均不認識戊○○與庚○○,是寅○○快要死亡之前與之後,他們有到我家來,我聽乙○○講他們有共同支付寅○○的保險費」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而辛○○為寅○○之父親,其亦明知上情,詎仍於寅○○要保書上簽章同意投保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癸○防癌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辛○○所不爭執。
(二)寅○○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死亡,原告乃依前述壽險及附加防癌險約定給付五百六十萬元保險金(壽險部分理賠五百萬元,防癌險每單位三十萬元,二單位共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而上述保險金係由乙○○、丁○偕同辛○○同往台北領取面額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存入乙○○設於四湖鄉農會0000000帳戶後,再由乙○○與甲○○共同領出其中四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前往乙○○家中與戊○○、庚○○朋分。因甲○○先前已向乙○○借款二十萬元辦理寅○○喪事之用,故實際僅分得一百二十萬元。前述事實,有乙○○設於雲林縣四湖鄉農會0000000帳號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附卷為憑,並經甲○○陳稱「是我先生及丁○、乙○○及其他的人一起到台北領取一張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之後存入乙○○在四湖鄉農會的帳戶,因為我之前有向乙○○借二十萬元辦喪事,所以實際上我只拿到一百二十萬元」、「我確定四百二十萬元是在乙○○家裡分的,當時我有在場,我先生不在場。當時在場平分的有戊○○、庚○○及乙○○,至於丁○是否在場,我不敢確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取款憑條中甲○○三字是我簽的沒錯,至於其他部分都不是我寫的。當天是我一個親戚未○(台語)載我去乙○○家,後來乙○○和我二個到四湖鄉農會領款的,之後再把錢拿到乙○○家分配,分配當時我也有在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辛○○亦稱「是乙○○帶我們到台北去領的」等語屬實。雖甲○○無法確定丁○當日是否同在乙○○家中朋分保險金,然觀諸丁○主動向甲○○要保,並同其餘被告般繳納部分保險費,則其目的顯亦在寅○○死亡後朋分保險金,是其亦有領得部分之保險金,當可認定。
(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非謂全然無此行為,該一人之不利益行為,法院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而採為判斷之資料(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年十月出版,第二八一頁參照)。本件甲○○、辛○○雖為共同被告,且其前述陳詞不利益於己與其餘共同訴訟人。但其二人既為寅○○雙親,對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過程及保險金領取、分配等情,當知之甚詳,應無故為不利於己說詞之理,職是之故,本院認其等所述當為真實無誤。
(四)又乙○○前曾介紹庚○○為訴外人戊○○(與本件被告戊○○係同名同姓)繳交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除可從受益人領得之保險金中退還所繳保險費外,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利息。此等事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偵查卷宗所附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庚○○聲請交保書狀為憑,並經庚○○自承「狀紙寫的是事實,乙○○介紹我替人繳交保險費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準此可認,乙○○、庚○○均習於替他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以獲取不當利益,益證其等確有原告所述之侵權事實甚明。
(五)乙○○雖辯稱依照原告公司規定,年齡十五歲至五十歲間之被保險人,其無體檢之最高限額為二百萬元,而本件寅○○投保金額為五百六十萬元,當初確有依規定由原告公司指定之巳○○醫師體檢云云。然查:寅○○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一年十月投保當時未滿十六歲,依照原告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其無須體檢之最高限額為二百萬元,此有乙○○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庭承之「壽險承保規定」及原告同年六月二十日庭承之「有無體檢限額表」各一紙在卷為憑。而所謂「無體檢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係指主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而言,與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依法應給付之保險金並非相同,此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陳述明確。本件寅○○投保萬歲終身壽險及防癌終身壽險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各僅為一百萬元,並未達應體檢之二百萬元額度,有原告所提契約要保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觀諸前述二紙契約要保書名稱俱為「無體檢」契約要保書。甲○○稱「沒有到醫院作體檢,當初保險公司有二個人到我家來看小孩子,當時小孩子表現很健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辛○○亦稱並無體檢之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等情,堪認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寅○○並未經體檢無誤。至於乙○○指稱負責體檢醫師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對法官詢問午○○有無至其診所體檢一事時,答稱:沒有印象,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南分院敬刑壁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檢附之訊問筆錄附卷為據,是巳○○所述,亦不足證明乙○○前述辯詞之真實。
(六)乙○○復辯以:因甲○○疑慮辛○○會將保險金投入中國大陸之生意,故將支票委託其代收,當日並因其有張面額一百餘萬元之支票到期,遂向甲○○借款一百萬元,剩餘之四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由甲○○一人領走云云。然此為甲○○、辛○○所堅詞否認,同稱其等並無借款與乙○○(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再者乙○○對其所稱一百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間、約定利息等問題,竟稱「等將來甲○○買房子時再還錢,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按一百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加以甲○○與乙○○間並無親誼,豈有任意將該鉅款無息借貸與不相干之乙○○,且未書立借據為證,復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間之理。足徵,被告前揭辯詞之不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被保險人寅○○罹有癌症,竟基於意思聯絡,隱瞞該項事實,對原告書面詢問曾否罹患癌症一事,明確答稱「無」,嗣並共同分擔應繳交之保險費,以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存在,其等以此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寅○○死亡後給付五百六十萬元。被告等人間不僅有共同意思之聯絡,且其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造成同一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戊○○、庚○○、甲○○、辛○○應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書狀),請求上述之金錢與利息,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