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0五八四0一公頃,同段九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三八公頃,同段九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八二一公頃,同段九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二五五八公頃,同段九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二二六九五公頃土地,依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部分八九一‧五0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二五‧五八平方公尺,代號G部分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A部分五八四‧0一平方公尺,代號E部分三八平方公尺,代號H部分一二一八‧0一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部分三0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依原告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三二六,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一000分之三三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0五八四0一公頃,同段九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三八公頃,同段九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八二一公頃,同段九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二五五八公頃,同段九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二二六九五公頃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每筆各三分之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上開共有土地,甲、辛、庚、寅部分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乙、丙、丁、戊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至於己部分則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三人平均取得,原告起訴經實測後,即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合併分割即C、F、G部分由原告取得,A、E、H、D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由原告分擔一000分之三二六,被告各分擔一000分之三三七保持共有為通路。茲因被告不履行土地分割協議書,為此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經過三方協議,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乙○○與原告一同至證人林太郎處所簽立,且在此之前,已商談分割方案約二年餘。又因原告所分得之位置較差,故由被告補貼五十萬元,且於簽立協議書之當晚即收受無訛。至於扶養母親一事,係被告乙○○不願母親與我同住。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幀、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簽立協議書適逢母親病危住院,原告未盡為人長子之責,均由被告二人肩負母親就醫照護及醫藥費用之支出,被告恐原告分得祖產後棄母於不顧,是原告應補貼被告乙○○二十二年間獨力扶養母親之費用,且兩造各應支付一百萬元,以供母親日後養老之用。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時,因母親病危,無心談及分割土地事宜,惟迫於原告急欲分割土地,始在原告之催促下蓋章,然當晚即發覺土地分割協議之內容與被告乙○○之真意不一致,且被告乙○○僅國小畢業學歷非專業人士,無法立即瞭解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及其間土地價值之差異,復因原告之急速催促下,始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惟被告乙○○當晚立即對此分割方法提出異議,且協議書分割方法有如下之疑點及不公平:
1、協議書分割方法第二項②部分,AB連線與BG連線未平行,且A經過塗改。又協議書第四項乙部分亦經過塗改。
2、協議書第五項為節稅之故,將被告在乙地上減少一百平方公尺與己地交換上,而乙地係屬建地,己地則為道路用地,二者價值不同;又己地為兩造所共有,對被告言,顯失公平。
3、協議書第六項甲地面積五八四‧0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二人保持共有取得,乙地約有四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依照面積各三分之一持分計算,每人應取得三四二平方公尺,而被告已補貼五十萬元,復損失一百平方公尺土地,有失公平原則。
4、協議書第六項由被告取得之寅地面積一二二一‧九五平方公尺,辛庚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合計面積約一二六二‧九五平方公尺,如超過原告取得之丙地面積四五九‧二一平方公尺、丁地面積二五‧五八平方公尺、戊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三筆合計面積四八九‧七九平方公尺之兩倍(即九七九‧五八平方公尺)以上,則超過之部分必須依照每坪十一萬五千元,補貼原告九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反之,如原告所取得該三筆土地面積超過被告所共同取得三筆土地之半數(即六三一‧四八平方公尺),則原告應依同上價款補貼被告二人平均取得,再者,原告取得乙地面積面臨大馬路,且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應以每坪高於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足見原告以繁雜文字,使學識淺薄之被告乙○○簽立此協議書。
5、又依分割協議書所示道路用地約九十七坪,但原告所分配到之道路用地僅二坪,大部分之道路用地均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提供,此對被告而言亦不公平。
(三)土地協議分割之方法已非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分割協議書,於林太郎代書處有另外之分割方法,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庭提之手繪分割方案圖,再者,此一手繪分割方案圖上,點紅點土地(即八德段第八八四、九二
六、九二七、九二八、九七六、九七七地號土地)稅金均由被告乙○○繳納,故兩造之分割方案應以此為基礎。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件、手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四件、分割前後面積對照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太郎。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惟母親均為被告乙○○所奉養,本應分得較多之土地,且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同,對被告不利,應重新擬定分割方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具狀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已闡明被告是否援引分割協議書第六項所約定之事由,惟被告二人僅表明分割方案對其不利,未對此表示其他意見,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分別於同年三月一日、四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行提出答辯狀,並主張㈠分割方案應依公平公正為原則,㈡原告應返還被告五十萬元,及補貼被告一千零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等事項,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上開訴訟上之主張及抗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本院審酌之事項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八八四、九二五、九二六、九
二七、九七七地號五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每筆各三分之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案,在本件訴訟中之實測結果,即如附圖C、F、G部分由原告取得,A、E、H、D部分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由原告分擔一000分之三二六,被告各分擔一000分之三三七保持共有為通路。因被告不履行土地分割協議書,爰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又系爭協議書係經三方協議後在證人林太郎處簽立,且已商談分割方案約二年餘,因原告所分得之位置較差,故由被告補貼五十萬元,至於扶養母親一事,係被告乙○○不願母親與其同住等語。被告乙○○則以:其與原告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時,正值母親病危,在原告催促下始簽立協議書,然此協議書與被告乙○○之真意不符,且協議書第二項②、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均有許多疑點及不公平之處。又依分割協議書所示道路用地約九十七坪,但原告所分配到之道路用地僅二坪,其餘均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提供。再者,土地協議分割方法應依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手繪分割方案圖,因該圖上標有紅點記號之土地稅金均由被告乙○○繳納,故應以此分割方案為基礎。此外,原告未盡為人長子之責,恐分得祖產後棄母於不顧,是原告應補貼被告乙○○二十二年間獨力扶養母親之費用,且兩造各應支付一百萬元,以供母親日後養老之用云云;被告甲○○則以:母親係被告乙○○所奉養,本應分得較多之土地,且依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有異,應重新擬定分割方案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八八四、九二五、九二六、九二七、九七七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每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上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經實測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代號C、F、G部分由原告取得,A、E、H、D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由原告分擔一000分之三二六,被告各分擔一000分之三三七保持共有為通路。又被告乙○○即依上開協議書第六項前段之約定,給付五十萬元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受被告甲○○之委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證人林太郎處,與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五筆土地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各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以該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地籍圖謄本所載分割方式為藍圖(土地分割協議書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為乙、丙、丁、戊,被告二人所分得之部分為甲、庚、辛、寅,至於己部分則供作道路用地使用),但實際取得之面積,則應以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測量為準(經測量後,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取得之位置為代號C、F、G,被告二人保持共有之部分為代號A、D、E、H,至於代號B部分則供道路使用),又分割後取得甲地之被告甲○○、乙○○應補貼取得乙地之原告五十萬元,而取得庚、辛、寅地之被告二人,其取得土地面積若超過原告取得之丙丁戊三筆合計之兩倍以上,超過部分必須以每坪十一萬五千元計算補貼原告,反之若原告所取得之該三筆土地超過被告二人所共同取得之三筆土地合計之半數以上,則原告依同上價款補貼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平均取得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太郎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依照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繪有該協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乙○○、甲○○亦均自認該分割協議書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固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係原告趁母親病危時,催促被告乙○○之下所簽立,被告乙○○非專業人士,且在此情形下,無法瞭解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及利害關係,以致該分割方法有諸多疑點及不公平之處等詞置辨,惟被告乙○○就其抗辯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未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後一年內撤銷此一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仍為有效之契約。且觀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就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兼顧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而分割,並為避免被告所分得D、E、H部分形成袋地,預留B部分供作道路以供通行,復慮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可能因實際分割後有不足之情形,定有相互補貼之條款,再就土地分割測量規費、代書費、印花費、登記費等分用之支出做明確約定,顯見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係經過兩造縝密思考及協商後,由證人林太郎擬定上開條款而簽訂,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存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協議分割共有物,如因分配位置較佳而減少其應受分配之面積時,亦與公平誠信原則無悖。再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成立以後,縱經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擬欲另定分割方法而要求與其他共有人再行協商,然在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以前,原定分割方法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固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手繪之分割方案圖(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同年月三十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圖㈠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對照表(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及簡圖(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同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復提出手繪分割方案簡圖(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各一件為證,並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手繪分割方案圖上標有紅點記號之土地歷年稅金均由被告乙○○繳納,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須依其歷次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對兩造而言始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云云。然查:被告乙○○上開各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簡圖,固然就分割前後所應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價值增減詳細說明,並比較兩造分得位置前後與是否鄰近道路所產生之土地價值之利害關係闡述甚明,惟上開各圖均係其自行製作,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排除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意一致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就土地分割協議事宜,仍應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為據,被告乙○○執此為辯,應無可採。
(三)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復以被告二人肩負母親就醫照護責任,恐原告分得祖產後棄母於不顧,原告應補貼被告乙○○二十二年間獨力扶養母親之費用,且兩造各應支付一百萬元,以供母親日後養老之用云云,而被告甲○○則以母親均為被告乙○○所奉養,本應分得較多之土地,且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利,應重新擬定分割方案云云為辯。然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與被告乙○○所提出之給付扶養費,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間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猶執前詞以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五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且觀之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對於土地分割細節詳加約定,顯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又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十日、二月五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則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尚難排除上開有效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再者,給付扶養費與本件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而係二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二者間亦難認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柯志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