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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黃莉惠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張秀媚被 告 戊○○○

辛○○庚○○丁○○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庚○○、丁○○、丙○○、己○○應於繼承林勝雄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平光企業有限公司、甲○○、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叁拾叁萬元或提存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等值新台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平光企業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玖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或提存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等值新台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平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光公司)邀同林勝雄、被告甲○○及林淩阿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就平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平光公司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逐筆向原告提出開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自備外,餘百分之九十均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被告平光公司於到期後僅清償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均依償還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二)連帶保證人林勝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庚○○、丁○○、丙○○、己○○,應對林勝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乙○○即被告平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與原告聯繫,顯無償還系爭借款之誠意,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平光公司緩期、分期清償系爭借款。

2、被告甲○○既已自認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雖其辯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印文非其所有之印章,然此印文與平光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證書上之印文均相同,足徵被告確有使用該印章,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印文,係被告甲○○所蓋無訛。另被告甲○○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申請,並非原所使用之印鑑章,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林勝雄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辛○○、庚○○、丁○○、丙○○、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時,應已知原告之債權存在,竟未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上開被告自應就林勝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縱上開被告之限定繼承發生效力,其等仍應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一份、平光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一份、保證書三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份、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平光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平光公司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被告平光公司並非惡意拖欠,實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所致,故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平光公司於三年後再分期清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時乙○○告知被告甲○○所保證之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被告甲○○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系爭保證書係空白的,且被告甲○○僅在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簽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甲○○所為,其上印文亦非被告甲○○所有之印章,被告甲○○從未見過原告對保人員,原告對保手續顯有瑕疵,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丁、被告戊○○○、辛○○、庚○○、丁○○、丙○○、己○○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三、提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

戊、法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辛○○、庚○○、丁○○、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光公司邀同林勝雄、被告甲○○及林淩阿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就平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平光公司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逐筆向原告提出開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遠期信用狀,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被告平光公司於到期後僅清償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而連帶保證人林勝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庚○○、丁○○、丙○○、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對林勝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平光公司則以: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因被告平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平光公司於三年後再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以:乙○○告知被告甲○○所保證之金額僅美金三十萬元,且被告甲○○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該保證書係空白的,又被告甲○○僅在對保簽章欄簽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甲○○所為,其上印文亦非被告甲○○所有之印章,被告甲○○從未見過原告對保人員,原告對保手續顯有瑕疵,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被告戊○○○、辛○○、庚○○、丁○○、丙○○、己○○則以:被告均已就因繼承所得遺產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平光公司邀同林勝雄、被告林淩阿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就平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平光公司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逐筆向原告提出開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遠期信用狀,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被告平光公司於到期後僅清償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而連帶保證人林勝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庚○○、丁○○、丙○○、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份、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五份為證,並為被告平光公司所自認,復為被告戊○○○、辛○○、庚○○、丁○○、丙○○、己○○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被告平光公司有無請求分期清償之權利?

(二)被告甲○○與原告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二)被告戊○○○、辛○○、庚○○、丁○○、丙○○、己○○呈報限定繼承之效力為何?

四、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平光公司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要求於三年後始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既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平光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財務狀況,而其緩期清償期間,達三年之久,期間實屬過長,顯有害及原告之利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平光公司要求緩期、分期清償,自不應准許,其抗辯委無足取。

五、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對保為生效要件,倘保證人於契約上已經簽名或蓋章,縱未對保,其契約仍屬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已自認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足徵其與原告間對系爭保證書所載條款意思表示一致。

(二)又被告甲○○為被告平光公司之股東,其在董事、股東名單上所留存之印文,經核對與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印文相符,此有平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被告平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其上所蓋之印文,經比對與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印文相互吻合,亦有前開保證書二份附卷足參,是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印文之印章確為被告甲○○所有至明,則被告甲○○既已在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蓋章,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三)而被告甲○○另主張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印章,非印鑑證明所載之印鑑章,並提出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份為證,惟該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之印鑑章同一,且一人有多數印章,為所常見,除法令有特別規定需使用印鑑章外,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只須蓋用所有之印章,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已在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簽名,復在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蓋章,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甲○○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其就所保證之債務自須與平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甲○○仍持前置辯,委無足取。

六、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固辯稱其已就因繼承所得遺產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惟查,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兩者究屬不同,是依前揭法條所示,被告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所辯自不足採。

七、另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辛○○、庚○○、丁○○、丙○○、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時,已知原告之債權存在,詎其並未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上開被告自應就林勝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原告縱認上開被告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情事,在原告未聲請法院裁定上開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上開被告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前述主張,委無足取。

(二)而被告辛○○、庚○○、丁○○、丙○○、己○○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林勝雄既為平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辛○○、庚○○、丁○○、丙○○、己○○雖已於林勝雄死亡後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然仍應於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

八、末查,本件被告甲○○、戊○○○、辛○○、庚○○、丁○○、丙○○、己○○連帶保證之範圍僅以被告平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金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限,此有系爭保證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上開被告於清償時若係按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為給付標準,就超過上開連帶保證範圍部分,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光公司、甲○○、戊○○○連帶給付美金九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丁○○、丙○○、己○○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平光公司、甲○○、戊○○○連帶給付美金九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平光公司、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蔣得忠~B 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