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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己○○

壬○○辛○○庚○○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分別與被告庚○○、壬○○、辛○○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壬○○、辛○○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第三人蕭生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且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全部清償,惟因蕭生財未履約,其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但第三人蕭生財又僅繳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於此,依兩造之契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而總計尚欠原告本金四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三九七0號)業經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稅捐稽徵處函查時始發現被告己○○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其孫即被告庚○○、壬○○、辛○○,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除本件的土地外,還有假扣押被告的一部份財產,經查價值為五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一三九七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是蕭生財的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年事已高,加以目前土地可以過戶,故將土地登記給孫子,並非有意詐害債權。

丙、 被告庚○○、壬○○、辛○○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己○○有權贈與予其孫,其孫亦有受贈與之權利。況借據是蕭生財所簽立而支付命令是針對蕭生財,與被告己○○無關。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生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千二百萬元,約定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全部清償,惟因蕭生財未履約,其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嗣第三人蕭生財又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四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其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本為被告己○○所有,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之分別贈與其孫即共同被告庚○○、壬○○、辛○○,並已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間之財產讓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其前開債權之受償,而被告所為之詐害行為,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函查被告己○○財產時,始行發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九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己○○固自認係蕭生財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均不爭執蕭生財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前揭二筆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壬○○、辛○○之事實,惟否認渠等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並以:係因被告己○○年紀大,才將上揭二筆土地贈與其孫,而其孫亦有受贈之權利;借據是蕭生財所簽立,支付命令之對象亦是蕭生財,與被告四人無關云云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函查被告己○○財產時,始發現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本件被告庚○○、壬○○、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推定為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故原告提起本訴,尚未滿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己○○為蕭生財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己○○自應與主債務人蕭生財負同一債務,是被告辯以借據是蕭生財所簽立,支付命令是針對蕭生財的,與被告己○○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四、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民事判決、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己○○除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外,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一

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九、九二○、九二一、九二七、九九四、九九五、一○○六、一○○八、一○○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而原告已對上開十二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該十二筆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為五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卷宗,查閱無訛。按土地公告現值雖與市價有所差別,但因本件被告己○○所擔保之債務總額為四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衡諸目前不動產景氣,數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五百餘萬之土地,實難期其市價超過四千二百萬,是本件原告所假扣押之標的物價值既小於其債權額,原告自仍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本件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行為時確已發生害及債權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庚○○、壬○○、辛○○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