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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訴外人湖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湖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湖東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未還,被告甲○○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共同被告乙○○○,詐害原告債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乙○○○之不動產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均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三八二、一四三二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湖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湖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迄仍尚欠原告二千萬元未償,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五月四日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共同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共同被告乙○○○之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F0~T40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1│台北縣│三重市 │三重埔 │ 過圳 │一三八-一○│建│ 三○七 │五六分之四 │ │└─┴───┴────┴────┴─────┴──────┴─┴─────┴───────┴───────┘┌─┬─┬──────┬─────┬────┬───────────────┬────┬─────────┐│編│建│ │建 物│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 ││ │ │ │ │建築式樣├─┬─┬─┬─┬───────┤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第│ │ │合│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材料 │七│ │ │ │ 建材及用途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號│ │門 牌│ │層│ │ │計│ │ │ │├─┼─┼──────┼─────┼────┼─┼─┼─┼─┼───────┼────┼─────────┤│ │9│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三重│住家用鋼│5│ │ │5│ 陽台10.92 │全 部│共同使用部分9210建││1│○│三重埔段過圳│市○○街五│筋混凝土│9│ │ │9│ │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 │2│小段一三八-│六號七樓 │造七層樓│‧│ │ │‧│ │ │之七四四)9211建號││ │9│一○地號 │ │ │6│ │ │6│ │ │(權利範圍七分之一││ │ │ │ │ │8│ │ │8│ │ │)含編號3停車位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