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庚○○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周志雯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
戊 ○ 住雲林己○○ 住台丁○○ 住台丙○○ 住雲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除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有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存在。
二、陳述: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因經營不善,長年處於虧損狀態,其前
任董事長許老有央求訴外人蕭文飛提供資金給萬有公司紓困,許老有及蕭文飛二人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日二次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許老有將其所掌控之萬有公司股權移轉予蕭文飛,並使蕭文飛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而蕭文飛則同意視萬有公司之財務需要,至八十七年底之前提供融資四億五千萬元予萬有公司。
㈡蕭文飛於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之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借予萬有公司一
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即基於該合作契約書之原因,於當日與萬有公司另成立借款契約,並於翌日借予萬有公司五千萬元,嗣蕭文飛於短短六週內陸續借款予萬有公司,金額共達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惟蕭文飛長年旅居國外,於行使債權時,恐將因其非經常居住國內而有事實上之不便,乃商得原告同意,於其需行使對萬有公司之債權時,讓與由原告為其行使之,此事並經萬有公司之同意,故萬有公司亦將所提供之土地等擔保物直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蕭文飛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對萬有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四億七千餘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履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萬有公司程序,故蕭文飛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已對萬有公司發生效力。
㈢萬有公司因已進入重整程序,原告遂依法申報上開受讓自蕭文飛之借款債權,並
經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准予列入有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劃受償,詎被告等竟對原告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並由重整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將原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刪減為一百六十萬元,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為維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開合作契約書係由許老有與蕭文飛所簽訂,此觀諸合作契約署名人甲方為蕭文
飛,乙方為許老有,而許老有當時又非萬有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萬有公司與他人締約,故萬有公司並非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甚為明確。換言之,萬有公司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故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不得轉讓之範圍,係指蕭文飛及許老有之合作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而言,當然不及於蕭文飛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萬有公司之債權,應予辨明。至蕭文飛融通資金予第三人萬有公司乃另成立一獨立之借貸法律關係,質言之,蕭文飛係基於與萬有公司間獨立之借貸契約對於萬有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債權,並非本於合作契約書而對萬有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債權,上開合作契約書充其量僅係蕭文飛借款予萬有公司之原因關係而已,並非借貸關係本身,因而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自不受上開合作契約書不得轉讓特約之約束,原裁定認定蕭文飛與許老有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甲乙雙方均不得轉讓其本於合約上之任何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約定,包括蕭文飛對於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顯然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特定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
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但債權係以特定人與特定人間之信用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間亦可約定債權不得移轉,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惟所謂『當事人』特約不得轉讓,應係指債權契約當事人,例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特約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轉讓予第三人;又如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與借用人間特約約定,貸與人不得將對於借用人之借貸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此乃依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兩造對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另有一借款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萬有公司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其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官訊問:「合作契約的當事人是誰?」時,答稱「是蕭文飛與許老有個人,與萬有公司沒有關係。」,足認萬有公司亦認為其與蕭文飛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獨立於合作契約之外,與合作契約書無任何關係,而為一獨立之借款契約。蕭文飛借款予萬有公司之借款利率及額度,適與合作契約書中蕭文飛對許老有承諾願借予萬有公司之款項及利率相符,正足代表合作契約書為蕭文飛願融資予萬有公司之原因或動機,但萬有公司不因此而成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許老有亦不因而成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⑵況蕭文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本件對萬有公司之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
庚○○,庚○○於受讓後,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萬有公司及許老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萬有公司及許老有於收受通知後,均無任何異議,甚且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中明載:「蕭文飛貸予本公司之借款,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獲通知(按,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誤),其債權已移轉予其弟庚○○先生,...另上述借款,本公司計提供土地十三筆,...及股東私人提供土地十筆共同設定予庚○○先生,作為借款之擔保」等事項,萬有公司在重整程序中亦未曾就原告庚○○已合法受讓取得蕭文飛對於萬有公司五億餘元之融資借款債權有所爭執,顯見萬有公司亦承認原告庚○○係合法債權人,益證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就蕭文飛對於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確無不得轉讓之特約。
⑶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亦從未參與蕭文飛與許老有間系爭合作契約簽
約過程,實無從知悉該合作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更不知該合作契約中有所謂不得轉讓之特約,如被告主張原告庚○○知悉該合作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於並未就原告如何知悉蕭文飛與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有不得轉讓特約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⑷許老有擔任萬有公司向蕭文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部分,保證契約
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而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擔保,亦屬抵押人與債權人間之抵押契約,上開保證契約及抵押契約均係主借款契約外之獨立法律行為,保證人不因擔任保證人而成為本約之當事人,抵押權人亦不因提供擔保品而成本約之當事人,被告指因許老有為連帶保證人且為物上保證人,所以亦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殊與法律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重整債權申報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四五九六、四六一七、五五四五、五
五四六、五六四六號起訴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萬有公司重整計劃書節本、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陳報及答辯狀、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債權乃係本於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所取得之債權,依訴外人許老有與原告
庚○○之前手蕭文飛於本件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甲乙雙方均不得轉讓其『於本合約上之任何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而原告庚○○之前手乃係本於該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提供本件融資予萬有公司,而取得本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是本件系爭債權即係原告前手蕭文飛本於該合作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自應受前開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拘束,不得轉讓予第三人。
㈡原告庚○○之前手蕭文飛違反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將本件系爭債權讓與惡意之
原告庚○○,其讓與乃屬無效,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債權,自不得列入本件重整債權:
⑴蕭文飛、庚○○兩人為兄弟,且二人就與萬有公司相關之事宜,均委任李宗德律
師為之進行,而李宗德律師又為本件合作契約之見證人,則就該合作契約訂有不得轉讓之條款,委任同一律師之原告庚○○焉會不知情之理。
⑵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即已聲請登記為本件債權之抵押權人,且於他項權
利證明書上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之利息、延息、違約金之計算、清償日期均載明係『依照契約書所定』,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清償債務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亦均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以擔保蕭文飛依本件合作契約所可能取得之債權,惟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受讓本件合作契約下之債權,則顯然原告庚○○於受讓本件合作契約債權前,即已知悉本件合作契約之內容。
⑶原告庚○○於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之存證信函載明:「因蕭文飛君已將其
『依據今(八七)年六月廿九日及七月三日合作契約書』,‧‧‧」等語,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本人(即讓與人蕭文飛)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供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予萬有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三日與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本人自簽訂該合作契約書之日起,視萬有公司之財務需要,提供資金予萬有公司,本人乃陸續提供資金(含費用)給萬有公司計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該融資及墊款權及其利息,由萬有公司開具本票擔保,並有許老有個人為連帶保證,以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按:抵押權人即為原告庚○○)‧‧‧」,顯見原告庚○○於債權受讓時,即已知悉本件合作契約之內容,從而足證其亦知悉合作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業約定合作契約之權利乃係不得轉讓之事實。又原告於本件萬有公司重整一案,向萬有公司重整人申報債權之申報書記明:「依『合作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另依『合作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抵押權設定費用由萬有公司負擔‧‧‧另『依合作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融資借款費用由萬有公司負擔‧‧‧,附件五:『合作契約書影本二份』(第六條約定提供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利息為年率百分之十二,所發生之費用由萬有公司負擔;第十三條約定抵押權設定費用由萬有公司負擔)」等語,顯然原告庚○○於受讓時即已知悉合作契約之內容,否則其如何能鉅細糜遺地依之行使權利。
㈢許老有亦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意義之「當事人」,本件系爭
債權仍屬「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因本件借貸契約固存於萬有公司與原告庚○○之前手蕭文飛間,然蕭文飛之所以會提供本件融資予萬有公司,乃是因其與許老有間所訂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⒈甲方(即蕭文飛)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間,視萬有公司財務需用,提供總計四億五千萬元的融資額度,便利萬有公司財務運轉使用。萬有公司須支付利息予融資銀行與甲方合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因安排此融資額度致發生的費用,概由萬有公司負擔。」而來。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即許老有)同意就萬有公司對甲方(即蕭文飛)之上述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許老有為本件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許老有亦就本件債權提供物上擔保,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按此二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許老有,而信託登記於李顯卿等人名下)。是許老有既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使蕭文飛因而依該合作契約所訂之條件,提供本件融資予萬有公司,且許老有又擔任本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則解釋上許老有自亦應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意義之「當事人」,始為合理。退萬步言,縱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當事人」,不應擴大解釋及於許老有,則依誠信原則及防止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原告庚○○係明知系爭債權是不得轉讓之情況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認有禁止讓與之特約。
㈣雖許老有及萬有公司於債權讓與通知後,並未立即異議,然此依法亦並不生任何
失權而不得再為主張之效果,更不會使得原不得轉讓之債權,一變而為可轉讓者,更何況其等未立即異議,亦係因當時萬有公司一片混亂所致,,自非得認其等有何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此自萬有公司重整就緒,步入常軌後,其等即於前開原告庚○○拍賣本件債權抵押物乙案,提出本件系爭債權不得轉讓,原告未受讓取得債權之異議,更足明之,是其等縱未於受通知後立即異議,亦不使得本件原為無效之債權讓與變為有效。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影本、相對人及其前手委任李宗德律師之資料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相對人申報債權資料影本、相對人另案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相對人另案答辯㈥狀影本、萬有公司補充抗告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土地謄本、許老有及萬有公司另案所提補充抗告理由二暨陳報狀影本、剪報資料影本、萬有公司重整計劃、鈞院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蕭文飛申報重整債權存證信函影本、萬有公司萬紙重整字第九○○一○○四號函影本、第二次合作契約書影本、相對人另案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其對萬有公司除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有五億二千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之重整債權存在,嗣於本訴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對萬有公司除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有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存在,原告所為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文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其對萬有公司之借款債權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利息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嗣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在重整程序進行中,原告依法申報上開借款及利息債權金額共計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並經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准予列入有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劃受償,惟因被告對原告所申報之前揭債權聲明異議,並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將原告所申報之前揭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重整債權刪減僅為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原證六)、萬有公司重整計劃書節本(原證九)、本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二件(原證八、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因其向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所申報之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債權,經被告異議後,為本院將之裁減僅剩一百六十萬元,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之。而在一般權利或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有以訴予以確認之必要時,法律通常對得提起該訴之適格當事人鮮予明定,因之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即認為適格。然在公司重整程序中,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明定限於由對他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之,此觀諸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就他人申報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曾為異議聲明之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言。蓋此等利害關係人既對他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有所意見並予以異議,顯見此等利害關係人對他人所申報之權利是否存在,應具有充分之理由及握有相當之事證,否則任其對他人申報之權利予以異議豈非有濫權之虞,是前揭法條乃明定依該條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者(指消極確認之訴而言),應以曾為異議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以資限制,並防濫訴。本件原告既不可能對其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有所異議及爭執,自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就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因而,原告據依上開條文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屬有缺。況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萬有公司是否確有系爭之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重整債權存在,就原告與萬有公司雙方當事人間,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僅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亦難謂無缺。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認其所申報之系爭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為被告等人異議,而使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然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及於受判決當事人間,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自非判決效力之所及。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對訴外人萬有公司有系爭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存在,未列萬有公司為原告一同起訴,縱令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因該判決之效力既無從及於萬有公司,則原告與萬有公司間就本案系爭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仍非不得再互為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告之本案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依前所述,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末按法院於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時,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就前項有爭執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所為准否列入重整程序行使之裁定,就當事人間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實質的確定力,此觀諸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者,應即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自明。而上開法條所以定明法院須就有爭執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先為裁定,其目的無非係因此等權利實體爭執之確定,曠日費時,為免妨礙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乃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權利(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先行暫定其所得行使之權利內容及數額,俾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以維廣大投資群眾、公司債權人及公司員工之利益。因之,細究該裁定之性質,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相類屬。此觀諸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本文後段及但書:「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之規定益徵明確。再者,法院就有爭執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為暫定其得行使之權利內容及數額裁定後,為免前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爭議久懸未決,影響被異議之公司債權人或股東之權益,故同法條第三項本文前段乃進一步規定,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按係指聲明異議之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須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以資兼顧。本件原告前向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所申報之系爭重整債權,經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裁定後,迄未有任何聲明異議之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可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聲請為前揭裁定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即不無推究餘地。因之據此,原告有否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屬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是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難謂無缺;再者,原告對訴外人萬有公司是否有系爭重整債權存在,在其所提之本案訴訟中,仍難予以確認,是原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安之危險,既未能因其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具有保護必要要件。從而,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其對萬有公司除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有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