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甲○○○為其妻,查被告乙○○為原告主債務人湖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湖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湖東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還款,共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二千萬元,嗣經原告聲請對湖東公司及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伊於九十年七月間因保全程序申請被告乙○○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現被告乙○○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該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自伊知有詐害行為迄今未超過一年,為此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原告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甲○○○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九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無訛,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本件被告乙○○在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此項減少財產之行為,已屬有害於原告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且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始知上開詐害行為,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尚未超過一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詐害行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三所述,原告僅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未被撤銷,但因債權行為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可資參照) ,受益人即被告甲○○○成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是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則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