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一鄰大屯十五之六號房屋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六二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六二四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編號○○鎮○○里○鄰○○路○○號之六號房屋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為原告甲○○之父何來朝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受,已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房屋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但已由原告甲○○依法取得稅籍證明書足憑。
(二)原告甲○○之父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死亡,由原告以分割繼承取得九六八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三)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土地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何來朝,並由原告繼承,被告卻仍繼續占用,顯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作之聲明、陳述整理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這塊土地是我先生與何來朝合夥做生意買的,何來朝要拿土地去銀行借錢,結果就把土地拿去過戶。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六二四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編號○○鎮○○里○鄰○○路○○號之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為原告之父何來朝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受,已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房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之父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死亡,原告以分割繼承取得九六八地號土地,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土地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何來朝,並由原告繼承,被告卻仍繼續占用,顯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當初這塊土地是我先生與何來朝合夥做生意買的,何來朝要拿土地去銀行借錢,結果就把土地拿去過戶等語為之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原告之父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至今仍由被告使用收益中,而原告之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既自始未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父,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本件原告之父既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又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原告另主張座落系爭房屋亦為其所有,而請求被告遷讓云云,原告主張前揭事由,固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系爭房屋既為未經保存登記,而被告亦否認曾出賣系爭房屋,則稅籍證明書充其量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尚難據此而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況系爭房屋如確由原告之父予以買受,原告又為原告之父之繼承人,原告自當繼受取得買受人之地位。
四、按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我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是上訴人於陳糧或其繼承人交付系爭土地前,仍無收益權。而被上訴人係繼受其父即原出賣人陳糧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交付後再行占用,自不能謂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零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零零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出賣人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在未交付前,就系爭房地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