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為二五八九、二五八九之一、二五九0、二五九四肆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設備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十四萬元。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
(四) 第一、二、三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返還租賃物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承租原告公司之加油站各項設施,租期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四萬元,此有鈞院認證之加油站租賃契約為憑。另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拒繳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積欠原告租金已逾六個月,合計租金共九十四萬二千元整,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委由陳俊偉律師向被告函告,但被告亦置之不理,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原告再度發函,並向被告表示如未於文到十五日依約處理逕為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函到後十五日內未處理,兩造之租賃契約視為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接獲通知,履行期限至十二月二十二日,仍未給付,依法契約已終止,並依民法四百五十五條訴請返還租賃物。
(二)被告損害之租賃設備部分:被告損害之機械設備,依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被告應負賠償,而上開修護及估價之價格,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
(三)被告言稱加油站設備老舊使其營業額降低乃不實之論: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就已遲付租金,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故其惟恐因遲付租金違約,故持不相關之論,稱原告之加油設備有問題,若加油設備有問題其何以遲至九十年三月才以存證信函反映,且其租約早已為原告終止在八十九年十二月終止,故其存證信函乃倒果為因實不足採。再被告其一貫之手法即是租用後,事後即不付租金,企圖以此繼續占有使用,直至出租人收回,其早已多獲甚多之營業利益,此可由其承租之明月潭、明谷潭、永晉、中埔加油站亦同此情形。
(四)原告之機器為被告所賣,其未盡管理人責任及侵權之舉,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之機器設備交被告使用時(八十七年十一月)皆為正常使用情形,此有雙方之認證契約書各項設施明細表可證。復按雙方契約第五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自費修護或以金錢賠償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鄭力維先生至華油更換加油機零件,及量油棒維修,而被告竟拒絕支付修理費,站長並說要更換新機器,因此鄭力維先生曾把原告之量油棒及機件,取回抵帳。可見被告根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則其就機器設備毀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因財務致遲付租金,故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契約已為原告所終止。八十九年五月被告之財務已出現危機,其曾向原告公司之馬太太借款七十萬,並且其亦積欠員工薪資,導致員工發出自救聲明協議,此亦有員工林忠賢可證。之後陸陸續續被告因積欠各大加油站租金,故陸陸續續因各大加油站之追討,故召開數次之協調會,但皆因被告之資金實已週轉不良,故皆無明確之結果。綜上可知被告之財務不良,經營不善、遲付租金,導致其為各大加油站催討租金,才是被告違約之主因,至於被告之抗辯設備不良皆屬無關之詞,實乃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的存證信函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寄出的,可見當時的加油機還可以用,機器設備都是還可以操作使用,有加油單可證。我們依據條約第五條,機器壞掉是被告要維修。
(七)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遲付租金違約。被告抗辯營業額減少乃其經營方式不善,與本案無關。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竟疏於管理,且私自容許鄭力維維修廠商將機器取回抵帳,此有証物之維修單及錄音帶可証(若被告否認的話),顯見被告對設備欠管理疏忽有其過失。
(八)被告抗辯拒付租金無理由。
1、因依雙方契約第十點,原告僅就「油槽」及「油管」之自然損壞負維修,其他未規定乃由被告負責,而所謂「油槽」及「油管」並無損壤。
2、再設備若需維修,被告亦應盡「通知」之義務(民法四百三十七條),而其竟於遲付租金後,契約為原告終止後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推責,欲掩飾其違約之事實。
3、退一步言,即便設備有所損壞,若依「約」依「法」,應由原告應負責,依民法四百三十條規定,承租人(被告)應「定期催告」「催告」後,其不修繕被告亦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或從租金中扣除,並非其即可拒付租金。況本件其修繕義務依約非原告負責,再被告亦未「通知催告」。
(九)損害賠償部份。
1、被告於任租賃物損壞,且維修後拒付款項,任由「鄭力維」廠商將設備私自取走,幸事後經原告出面,鄭力維才道出情形之真象。
2、顯然被告因財務吃緊,拒付租金,無心經營,對租賃物不加管理,造成設備之損壞,此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莿桐郵局六七號存証信函之可知。
三、證據:提出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各項設施明細表、估價單、損害租賃設備清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認證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訴訟費用計算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憑證、維修報告書、借款協議書、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協調會記錄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賢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原告坐○○○鄉○○路二之一三號如來加油站及各項設施,每月租金十四萬元,並預付承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約為十八個月租金),有加油站租賃契約可憑,原告應將此項押金利息逐年結算予被告,卻始終未獲支付。
(二)由於如來加油站原告已使用多年,設備多已老舊,重要設備諸如加油機、加油槍、油槽測示器、電腦連線發票機皆已逾使用年限,因多屬老舊電子零件,市面早已淘汰並無替代材料可供更換而不堪使用,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要求儘速修復或換新,均置之不理。將存證信函催告,亦無下文.加油站因而無法營業。營業額直線下降,只得依民法規定停付租金。
(三)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加油站及其全部設備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被告承租加油站後,為使業務穩定,接受原告建議,留用原告所有員工及作業方式,務使能善盡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惟電子產品係屬耗損物品,因自然耗損而需更換零件或全部換新,此從所附八十八年度維修報告單之維修內容多屬電子零件燒壞及九十年元月之報價單備註所述「國外已淘汰,無法供應材料維修」即可得知。原告依民法規定負修復義務,如同設備已太老舊需淘汰換新或急欲加裝新設備,亦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責支付,方為正辦。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及購置新設備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於法無據。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已預付租賃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該款應計利息原告迄今尚未結算交付被告。另原告委由律師向被告函告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謂被告置之不理,並非事實。而被告兩封存證信函,原告均未予理會,原告要求依法訴請返還租賃物,顯無理由。
(五)原告不修繕使用的器具,所以依契約的內容我們停止給付租金。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我們就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前我們有口頭告知。加油槍本來有十支,現在只剩下二支可以用,且其中一支還在漏油。從八十九年七月我們的營業額就開始下降,加油機是放在顧客那裡使用,不是拿去賣掉。
(六)加油站開始時我們是用原來的員工與機器,我們只是提供租金而已,我們是依合約第十條來履行。我們是向原告租場地及機器。我們之前有維修,但原告不願付款,且加油槍本來就有漏油的情形,八十九年七月被告發現僅存的柴油機又發生漏油,經催促原告修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發生意外,乃通知員工暫停業,並暫停支付租金,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再提示原告依合約第五條第十款及民法四三0條意旨,原告應於設備修復可供被告使用前,被告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稱被告遲至九十年三月才以存證信函通知,顯非事實。
(七)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一般之消費品修繕及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條第十款規定: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由甲方負責儘速修復。同條第二條復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支付修繕費用四十餘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屬於租賃設備之修繕。依上開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租用原告之加油站及設備,除改由被告支付租金及薪資外,其餘皆聽從原告建議,留用原告所有員工及作業方式,參照原告所傳證人林賢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庭上作證表示:加油站設備老舊,本來有十支加油槍,地震後變成二支,其中一支還在漏油,加油槍是正常使用磨損,因沒有人要出錢修理,將可用零件拆到別台使用漸漸才變成二台的」。可見該項租賃設備之修繕費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應由原告負擔,殊無疑問,惟被告再三向原告催請償還代墊費用,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設備維修單據金額較大者寄交原告請其付款,詎原告竟仍拒不支付,致委交鄭力維修繕之設備被維修廠商取回扣押。被告已善盡通知原告設備亟待維修之義務。從原告起訴狀附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加油站內部維修報告單即可證明。(按原告認為加油站內各項修繕,均應由被告負責,故對被告請求修繕款歸墊及函請支付修繕費均相應不理,甚至據此認為被告損害其設備,應負賠償責任。)再據證人林賢忠洽請專家估價表示:油槽及管線破裂重修其成本遠較新建為高,動輒要好幾百萬元‧原告雖已壓低租金出租,惟依民法四二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效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四二九條復規定「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負擔。」同法四三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扣除之。」可見承租人有權利自由選擇由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經專家評估新建油槽及管線要數百萬元,購置新式電子設備各在十萬至數十萬元之間,整修費用高達五百萬元以上,被告自可請求由出租人出面修繕。又被告於八八、八九年間支付修繕費用四十萬三千零四元其中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屬於設備修繕,應由原告負擔,經被告依民法四三0條規定,多次向原告請求歸墊,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依民法四二九條之規定不再代為支付修理費,加油站多項設備因而停擺,原告竟放任維修人員將機件取走抵帳,致被告因設備不足經營更加困難。查「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承租人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三0渝上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循,故在出租人未將設備修復至可供營業狀況之前,本公司自不需支付租金,出租人既拒不付款修繕出租之設備使達可用狀態,復又按月加計出租人租金,已明顯違反上開判例,其要求自屬違法。
(八)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因發現所加汽油附有空氣泡沫,經委請為專業測試及清洗油槽公司之大油公司測試,證實油槽及油管已有破損,當時即請原告設法修復,惟因修繕費用需數百萬元,原告一直拖而未決,而僅存的一臺柴油加油機又發生漏油現象,經催促原告修理,原告一如往昔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發生意外,通知員工暫停營業,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策動加油站員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接管加油站。姑不論員工接管加油站,收取華油應收帳款及存油自己經營是否合法?依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第一條:「本站所營運現款,自即日起由本站自行向中油現金購油,支付員工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等,並確保工作權」,再根據證人林賢忠七月十日在庭上作證:「被告沒有積欠我們薪資,但被告沒有給付租金,我們自己組織自救會,自救會是馬太太拿給我們簽的。」可見員工接管加油站是由原告馬太太策劃授意,租金之支付已由自救會接管加油站之後承諾負責,亦應由策劃授意馬太太負責,被告應不再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要求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後,並要員工繼續營業,致加油站員工繼續收取華油應收帳款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並利用庫存油品價值三十八萬四千零九元總共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用來自行支付每月薪資,作毫無效率之經營,直至此款全被吃蝕殆盡‧根據證人林賢忠供詞,繼續經營之「自救聲明協議」既由原告馬太太叫員工簽署,原告自應負賠償被告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應收款項之義務。
(九)綜合所述,原告既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依合約及民法規定自可免付租金‧且原告如未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開始修繕設備,被告將聲請終止合約,請求退還押金二五0萬元。
(十)經查發現原告庭呈之證物契約書係虛構,並以眉批方式做不實註解;按由被告於八十七年設立,同年十一月租用原告加油站,原告卻稱被告因資金困難,拖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才接站經營,此皆可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即已知加油站大部分設備均已損壞亟待修繕,可見被告已盡通知及修理義務,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原告不能再稱被告未予通知催告。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為規避巨額租賃物修理費用,不惜作虛偽不實言論以打擊被告,如訴狀可提出八十八年被告寄交之維修報告單指控被告容許維修廠商將設備取走抵押,卻稱被告未盡通知之義務,如其稱被告積欠員工薪資,導致員工發出自救聲明協議,證人林忠賢卻作證稱被告並未積欠員工薪資,員工自救協議也是由原告策劃拿給員工簽字而成立。而加油站多項設備待修,則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請庭上依法處斷。至原告稱被告積欠房租,函告亦置之不理,其不實情況亦如前述,更何況縱使被告不能免除租金,被告已預付押金二百五十萬元,代付租賃物修繕費用二十五萬六千五十八元,加上原告應支付押金之利息,足以抵付房租有餘,依法土地法之規定,原告亦無權利片面解除合約,其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加油站契約書、八十八年維修報告單、九十年元月報價單、新設備加油站自動代系統報價單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如來加油站八十九年營業額統計表、被告代墊原告設備修繕費明細、照片一幀、八十八、八十九年被告代墊設備修繕費用明細表、最高法院三0渝上三四五號判例影本、如來加油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業時應收帳款及庫存油品盤點明細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力維。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加油設備返還原告,並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租金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付時止之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各項設施明細表、估價單、損害租賃設備清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認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憑證、維修報告書、借款協議書、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協調會記錄各一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加油站契約書、八十八年維修報告單、九十年元月報價單、新設備加油站自動代系統報價單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如來加油站八十九年營業額統計表、被告代墊原告設備修繕費明細、照片、八八、八九年被告代墊設備修繕費用明細表、如來加油站八九年十一月停業時應收帳款及庫存油品盤點明細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細表為證,是本件首應審究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加油設備係由何人占有、使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加油站目前仍繼續營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復查證人林賢忠即目前系爭加油站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受僱被告,但被告沒有給付租金,我們自己組織自救會。自救會是馬太太拿給我們簽的。被告沒有積欠我們薪資。加油站現有二台加油槍可以使用,台北的總公司沒有管我們,但我們的營業狀況台北有跟我們要資料,現在我們是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資。」(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對該證詞無意見(見同日筆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救會):「(問自救會何時簽立的?)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的。」「(問馬太太是何人?)是原告負責人之太太。」(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系爭自救會之員工,原受僱於原告,被告承租後,改受僱於被告,後組成自救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堪信系爭加油站之員工接管加油站係由原告馬太太策劃安排,其又屢參與系爭租賃事務之運作,顯然其至少處於表現代理人之地位,即系爭土地、建物及加油設備,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原告即同意改交由前揭自救會使用,由自救會自行營運,而非續由被告營運。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即通知系爭加油站之員工停業等語,此雖為系爭加油站之員工所否認(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通知系爭加油站之員工停業,其等不依照被告指示停業,可見其等已非自居於被告受僱人之地位;再姑不論被告是否曾為前揭通知,惟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即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及加油設備,而前揭標的原告亦已同意改交由自救會使用、營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加油設備返還原告,並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租金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付時止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並應給付系爭租賃物之修繕費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首應審究系爭修繕費之支付義務人究為何人?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十款約定:「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原告負責儘速修繕,如無停業,租金照付」,未規定事項依第十七款規定:「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查證人林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備老舊,加油站本來有十隻加油槍,地震後變成二支,其中一支還漏油。」「(問地震後加油槍為何會變成二支?)被告承租後沒多久,有叫人來看,當時專家有建議要裝穩壓器,但到現在都沒有裝,因沒有裝所以較容易壞,十隻會變成二隻是因把可用零件拆到可用別台的,可用零件漸漸才變成二台的。零件會壞掉不是沒有加裝穩壓器,所以電腦版面容易故障,但就沒有人要出錢修理,加油槍正常使用磨損。」而證人鄭力維即前揭加油設備修理估價之師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機器故障,機器我拿回去修,因機器壞的太利害,我就建議他們換新的,舊的沒有修我就裝上去了。我是有拿走電子板修理,但我發現沒有修理的價值,建議他們換新的。
」、「機器都是用到壞,在國外都是用六年就換新,但在臺灣可用二十幾年。」揆諸證人所述及機器設備之年資,堪信系爭加油設備係屬老舊而需修理,是按諸法條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
六、又按民法四百三十七條固然規定租賃物維修,被告應盡「通知」之義務,但同條亦規定:「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中,經常進出加油站,請求其修復租賃物反而要求被告自行修繕等語,復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寄出要求修繕之存證信函,堪信原告亦知系爭租賃物老舊需修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租賃物之修繕費,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